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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
负责人韩国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系被害人白金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女,系被害人白金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福,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威,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昕,该公司法律顾问。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兰某某、白某福、顾某某、张某、孟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四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双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原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倩、施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白某福、顾某某、张某、孟某某、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丹荔,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何某某代表开原分公司先后与双鸭山锅盔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双鸭山杨木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双鸭山锅盔山风电场、双鸭山杨木岗风电场风基基础及箱变基础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工程测绘合同。
2013年春节过后,何某某与郑某某在一起吃饭,因郑某某于2012年为何某某干过活,郑某某向何某某表示2013年还想干点活,何某某告诉郑某某双鸭山风电场有些沉降观测桩的活,郑某某表示能干,何某某告诉郑某某等开春时再说。2013年4月,郑某某到双鸭山后,看可以干活,就给何某某打电话说要干活,何某某表示还上冻,不能干,质量不好,工程监理不给验收,当时没有同意。但何某某将黑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牟某的手机号码告诉郑某某。郑某某通过何某某告诉的手机号码与牟某取得联系,并在得到有关风电场位置的图纸后,于4月中旬开始组织雇佣人员前往风电场施工,埋设沉降观测点(桩),并已验收使用。
2013年4月15日上午,郑某某组织雇佣人员孙某某、白金某、白某福、张某、顾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等人前往风电场施工。当日9时许,孙某某驾驶其无号牌“上海654型”拖拉机装载沙、石、锹、镐等,乘载郑某某、白金某等众人,沿临近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垃圾处理场的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垃圾处理场北侧水池附近时,车辆失控翻车,致乘车人员白金某、白某福、张某、顾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等十二人负伤,白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白金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下腔静脉破裂、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顾某某损伤属重伤。张某等五人为轻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积极协助抢救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于当日15时许向交警部门报案。2013年4月2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金某、张某、白某福、孟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十二名伤者本次事故无责任。孙某某驾驶的“上海654型”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
被害人白金某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母亲兰某某为农业户口,共生育五名子女。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等共计15909.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兰某某依法应得到如下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6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4.24元、抢救费2677.69元,合计389953.93元。
白某福案发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8天,发生医疗费59448.22元,其中47000元由郑某某支付。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白某福胸7、胸1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右眼视神经萎缩,无光感盲目5级,伤残等级应评定为捌级。2、医疗终结期:自伤后治疗陆个月行医疗终结。3、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壹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至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治疗金额为准)。白某福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福依法应得到如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20768元、医疗费594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7812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1674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19621.22元。
张某案发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6天,发生医疗费27962.54元,其中,郑某某支付13914元。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某伤残为拾级。2、医疗终结期:自伤后治疗陆个月行医疗终结。3、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壹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治疗金额为准)。张某为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依法应得到如下赔偿:残疾赔偿金35520元、医疗费279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7254元、营养费2350元、误工费16740元、交通费1258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122034.54元。
顾某某案发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5天,发生医疗费84629.14元,其中,郑某某支付67670元。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顾某某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肺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拾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拾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2、医疗终结期:自伤后治疗陆个月行医疗终结。3、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壹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顾某某左股骨颈骨折需要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至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治疗金额为准);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治疗费约需3000元至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治疗金额为准);左粗隆间骨折髓内针(二根固定一处)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治疗金额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得到如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6176元、医疗费846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8184元、误工费16740元、营养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75元、交通费174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79578.14元。
孟某某案发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91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6天,医疗费93827.94元,其中,郑某某支付37747元。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孟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2、医疗终结期:自伤后治疗陆个月行医疗终结。3、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壹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左膝内上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治疗金额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依法应得到如下赔偿:残疾赔偿金35520元、医疗费938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11718元、营养费4550元、误工费1674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273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78778.94元。
王某某案发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87天,发生医疗费97439.08元,其中,郑某某支付54674元。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颈部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为50.7%,伤残等级为捌级;右上肢单瘫肌力3-,伤残等级为陆级。2、医疗终结期:自伤后治疗柒个月行医疗终结。3、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叁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某某颈部康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治疗金额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得到如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88256元、医疗费974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9995元、营养费5300元、误工费19530元、辅助器具费3250元、交通费318元、鉴定费3600元、因鉴定所需检查费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48408.08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兰某某3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福、张某、顾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各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的亲属代其进行部分赔偿,并得到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兰某某、白某福、张某、顾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受到赔偿。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有关机动车保险,其本应承担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但孙某某系因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其给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某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某某与何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二人会面时,当郑某某提出“要干有关双鸭山风电场的沉降观测桩的活”时,何某某并未表示不同意。在郑某某到达双鸭山准备施工时,何某某只表示在当时的季节天气情况下完成的工作成果不易被验收合格,而未同意郑某某于当时施工,并没有明确表示相应施工与郑某某无关而不允许郑某某开展相应施工活动的意见,何某某还称‘郑某某是其以前雇用过干活的’,郑某某也称‘曾通过何某某为宏图公司干过活’,双方存在互为信任的基础,且何某某还将相关监理工程师的电话告诉郑某某,足见其将有关沉降观测点打桩的工作交予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何某某虽以还上冻,不能干,质量不好,工程监理不给验收为由,于当时没有同意郑某某施工,但是,郑某某积极组织雇佣人员准备前往风电场施工测绘工程沉降观测点(桩)的行为,系在客观上履行雇佣职务并和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
何某某作为承揽测绘工程公司的代表,其及所代表的承揽测绘工程的公司本应了解和掌握有关测绘合同及协议内容、技术方案及技术要求、方法、措施等,谨慎选任雇佣人员,依职责和规定管理相应测绘工程施工现场,切实保证施工劳动安全,但何某某及其所代表的公司均未对雇佣人员、测绘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没有向郑某某要求、提示和交待有关安全施工事宜,也没有组织有关雇佣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提供相应安全施工设施以及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对此,何某某及承揽测绘工程的公司应付相应的过错责任。
何某某代表开原分公司签订了有关测绘合同,并实际代表开原分公司与郑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由之产生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后果,依法均应由开原分公司承担。郑某某组织并与孙某某等多人开展施工活动,是为开原分公司完成有关测绘工程,是为该公司利益,且为开展相应测绘工程施工活动实际所需,属为开原分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开原分公司与郑某某、孙某某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开原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因孙某某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给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开原分公司属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宏图公司应与其分支机构开原分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某指示、安排孙某某驾驶拖拉机,并组织多人乘坐装有施工材料、工具等无牌照拖拉机,忽视驾车、乘车及组织施工活动安全,因而发生本案的严重后果,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和孙某某共同与宏图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图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兰某某各项损失389953.93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15909.69元、孙某某已给付的35000元,余款339044.24元,由宏图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图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福各项损失219621.22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47000元、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152621.22元,由宏图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图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122034.54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13914元、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88120.54元,由宏图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图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各项损失179578.14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67670元、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91908.14元,由宏图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图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损失178778.94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37747元、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121031.94元,由宏图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图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348408.08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54674元、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273734.08元,由宏图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兰某某、白某福、张某、顾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原分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某、孙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白金某、白某福、张某均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对其适用城市赔偿标准错误,应改判适用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郑某某从开原分公司项目经理何某某处得知该公司在双鸭山风电场承揽了沉降观测桩的工程,便于同年4月初到达双鸭山,电话联系何某某表示要干活,何没同意。郑某某从何某某处取得监理工程师牟某的手机号,并从牟某处取得到风机位置的图纸后,于4月12日开始组织人员前往风电场施工。
2013年4月15日9时许,郑某某雇佣孙某某、白金某、白某福、张某、顾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等人,乘坐孙某某驾驶的其无号牌“上海654型”拖拉机,前往风电场挖坑、打桩。当行驶至四方台区垃圾处理场北侧水池附近时,车辆失控翻车,致乘车人员白金某、白某福、王某某、顾某某、孟某某、张某等十二人受伤,白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白金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下腔静脉破裂、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顾某某属重伤;白某福、王某某、孟某某属重伤二级,张某等五人属轻伤。案发后,孙某某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金某、白某福、孟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张某等十二名伤者,本次事故无责任。
另查明,原审认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获得的民事赔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5日15时,孙某某电话报案称,当日9时许,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四方台区垃圾处理厂水池北侧下坡弯道处翻车,受伤人员已被送往医院抢救,其中一人抢救无效死亡。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2日7、8点钟,在四方台邮局门前,郑某某找我们去风力发电挖坑,我、刘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跟郑某某到垃圾场附近风力发电那挖了一个坑,郑某某挺满意,给我们三人共一百元,并约定一个坑75元,明天继续干。第二天,郑某某到老市场接的我们,锹、镐自带,他让在哪挖,我们就在哪挖,工钱一天一付。第四天就翻车了。驾驶室里有三个人,车斗里有十一、二个人,车上还有江沙、石子、水泥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8时许,姓郑的老板雇我们一共十三人坐四轮车去干活,算老板和司机十五人,走到四方台垃圾处理厂附近时发生翻车事故,白金某死亡,其余都受伤住院了。郑某某雇我们是临时的,没有合同,工资计件,一个坑75元。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郑某某雇我给风力发电挖坑,一个坑75元,他让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工钱当天给付。第二天就翻车了。
5、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3日郑某某雇我们去风电场挖坑,一个坑75元,郑某某指导我们挖,工钱郑某某一天一付。第三天,郑某某雇的拖拉机,拉我们到梨花山庄附近的下坡处翻车了,车上还拉一些打桩用的沙子、水泥。
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我在老市场坐郑某某的车去给风力发电挖坑,我和李某某一组,共挖五个坑,郑某某付我们375元钱。第二天就翻车了。驾驶室里有司机、老板,车斗里有十多个人,车上还装有水泥、沙子、焊的铁架子、锹镐等工具。
7、被害人白某福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2、3号,郑某某找我给风力发电干活,挖一个坑75元,当天结算。干了两天,第三天我负责打桩,水泥、沙子是郑某某提供的,一天给我100元。15号就发生事故了。
8、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8时40分白金某找我干活,坐四轮车到四方台梨花山庄时车翻了。驾驶室里有老板、司机和一个工人,车斗里有十一、二个人,还装有水泥、石子、沙子等。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8时50分,郑某某雇我们去干活,乘坐654农用四轮车,在四方台梨花山庄附近一下坡处车翻了。司机是郑某某雇的。
10、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白金某让我和他去干挖坑的活,坐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垃圾场附近时翻车,我受伤了。白金某说是给郑某某干风电场的活,车是郑某某雇的。
11、被害人马正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9时,郑某某雇我们坐四轮去干挖坑的活,一个坑75元,行驶到垃圾场东侧坡时,车侧翻。车和司机是郑某某找的。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7时许,郑某某让我和孟某某、王某某三人坐一台农用四轮车去四方台加油站后院装一米石子,一米沙子,七袋水泥,之后拉九个人,行至梨花山庄垃圾场下坡处时,车翻入沟内。是郑某某雇我们干的活。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孙某某去干的活,是我帮着联系的,这活原来是我姐夫邢某某干的,因为他车不行,我问表弟孙某某一天给500元能干不,他说能干。出事后,孙某某给我打的电话。
14、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我给风电站干活,车上不去。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陈说他不能干,给我介绍一个有四驱车的人,他能干。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9时许,在四方台垃圾处理场北面下坡处有一台四轮车翻车,姓郑的给我打电让我帮忙将伤者送到矿务局总医院。姓郑的以前用过我的面包车。
1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后,我和郑某某一起吃饭,郑某某说想干点活,我说双鸭山风电场有点沉降观测桩,他说能干,我说等到时候再说。郑某某到双鸭山,给我打电话说要干活,我说不行,现在还上冻,不能干,质量不好,不给验收,我没同意他干。后来他打电话说出事了,我才知道他私自干了。
1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今年过完年,我和宏图公司的经理何某某在一起吃饭,他说今年双鸭山还有点沉降观测的活,我说让我干吧,何某某说等开春再说。开春,我急忙到双鸭山,看能干活,就给何某某打电话,何某某说现在不行,还没化冻,怕影响质量,到时没法验收。我怕这活他不给我,就雇几个人挖坑,一个坑70还是75元记不清了,还打了几个桩。我想把这活给占上,以后他还得让我干。宏图公司在双鸭山没有人,我通过何某某知道监理电话,并打着宏图公司的旗号向监理牟某要的图纸。我干了三天活。第四天,就是2013年4月15日就出事了,我通过以前干活的司机联系并雇佣的孙某某,在四方台邮局门前劳务市场我坐孙某某开的拖拉机先备料,后拉人,行驶到四方台垃圾处理场北面下坡处,拖拉机失控翻车,死亡一人,十多人受伤。车上还有沙子、水泥及一些工具等。我打的120,120车都派出去了。我又给我以前雇佣过的司机打电话,他开面包车过来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
18、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案证实,白金某于2013年4月15日10时20分入院,经抢救于11时20分死亡。
19、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白金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下腔静脉破裂、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20、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86、87、88、90、91、92号、〔2014〕73、74、75号鉴定书证实,顾某某属重伤;白某福、王某某、孟某某属重伤二级,张某、王某某、滕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属轻伤。
21、驾驶人员信息表及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孙某某准驾车型为C1,不允许驾驶农用拖拉机。
2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2013〕04182-ZD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上海654”轮式拖拉机的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安全运行技术条件。
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白金某、张某、白某福、孟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十二人,本次事故无责任。
24、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的工商档案。
25、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与双鸭山锅盔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杨木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证实,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承揽了双鸭山锅盔山、杨木岗风电场风基基础及箱变基础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工程。
26、双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15时,孙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交警勘察现场,在现场被带走的事实经过。
27、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白金某、张某、白某福、孟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
28、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14日晚,陈某某打电话问我给风力发电拉沙子、水泥,还有三、四个人,一天500元还给加油,干不干?干就到四方台邮局门口等着,会有人联系我。第二天6时许,我到邮局门口,郑某某找到我,我按他的指挥先去拉钢筋,又去拉的沙子、水泥,之后分两批上来十多个人,行至垃圾场一大下坡时,车就翻了。出事后我一直在现场救人,下午三点我打122报警。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重伤,五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某系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选定、指示、安排工作、支付报酬,二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开原分公司仅是相关劳务的接受者和受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按郑某某指示从事运输活动,发生交通肇事,郑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宏图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赔偿标准错误的答辩意见,经查白金某、白某福、张某已提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城镇的证据,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兰某某各项损失389953.93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15909.69元、孙某某已给付的35000元,余款339044.24元,由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福各项损失219621.22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47000元、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152621.22元,由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122034.54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13914元、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88120.54元,由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各项损失179578.14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67670元、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91908.14元,由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损失178778.94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37747元、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121031.94元,由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348408.08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冲减郑某某已给付的54674元、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273734.08元,由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及其开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孙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兰某某、白某福、张某、顾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9953.93元,扣除孙某某已给付的35000元、郑某某已给付的15909.69元,余款33904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福各项经济损失219621.22元,扣除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郑某某已给付的47000元,余款15262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34.54元,扣除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郑某某已给付的13914元,余款88120.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9578.14元,扣除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郑某某已给付的67670元,余款9190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损失178778.94元,扣除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郑某某已给付的37747元,余款12103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348408.08元,扣除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郑某某已给付的54674元,余款27373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二、三、四、五、六、七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兰某某、白某福、张某、顾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及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吉臣
审 判 员  冯敬坤
代理审判员  王桂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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