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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孝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刑终33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孝武,化名“赖金平”,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南昌市南昌县,暂住地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孝武犯故意伤害罪,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闽0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人杨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闽06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饶孝武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饶孝武在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剑霞村饶某2家门口,向被害人饶某3讨要其哥哥工钱时,双方发生打架,饶孝武持刀刺中饶某3的背部、腹部和大腿等处致伤,尔后饶孝武外逃。经法医鉴定饶某3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乙级。
2015年8月30日21时许,冒名赖金平的被告人饶孝武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金山湘菜馆门口,因与被害人熊某2言语不和发生打架,熊某2持塑料椅子殴打饶孝武,饶孝武跑向其摩托车,从车上取了一把工具刀返回与熊某2打架并持该刀刺中被害人熊某2胸部,后逃离现场。熊某2经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熊某2因胸部被锐器刺入,致心脏及双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饶孝武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饶孝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饶孝武能与被害人近亲属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10万元,取得杨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熊某2对故意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饶孝武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饶孝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饶孝武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被害人熊某2醉酒状态持续殴打饶孝武,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饶孝武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情势危急,拿刀进行正当防卫,超出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减轻处罚。饶孝武二次故意伤害,分别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是不同的两起案件,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处罚,原审将其叠加在一起,加重判处无期徒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饶孝武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
(一)致饶某3重伤部分: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饶某1于2012年5月24日报案至南昌县公安局,该局于2012年6月1日立案侦查,2012年6月8日决定对饶孝武刑事拘留。
2.被害人饶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12时许,其和饶某2、赵某1在饶某2家门口聊天,饶孝武骑电动车路过后返回,说有事找其谈,其没理他,饶孝武就和其动手,二人互相拉扯,饶孝武在动手时说要其还他哥哥的钱,其说叫他哥哥来找其要。饶孝武听其这么说,就从外套口袋里掏出一把跳刀,朝其肚子上捅了一刀,其就按着肚子倒地了,饶孝武又朝其肩膀和大腿各捅一刀,饶某2和赵某1过来救其,饶孝武就跑了。
3.证人饶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4日中午12点时许,其接到赵某1电话称其弟弟饶某3被同村人饶孝武用刀捅伤,人已被送至南昌市武警医院。其就赶到医院,看到饶某3当时人不是很清醒,且很虚弱,小腹部、腿部等部位都被捅伤,后其就打电话报警。
4.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4日12时许,其与饶某3、饶某2在饶某2家门口空地聊天,饶孝武骑电动车回家,放好电动车后就来找饶某3,说有事找他谈。二人就走到旁边的空地上去了。其看到饶某3和饶孝武谈了没两句,就互相拉扯起来,饶孝武从外套口袋里拿了一把跳刀,朝饶某3捅了三刀,伤到了腹部、肩部和腿部。
5.证人饶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4日12时许,饶某3和赵某1来找其打牌,三人站在其家左侧一块空旷的地方聊天,饶孝武骑电动车经过。过了十几分钟后,饶孝武走来说有事跟饶某3说。还没说几句,饶孝武就推了饶某3一把,后二人就推搡起来。当时其没太在意,也没看见饶孝武如何用刀捅伤饶某3,只看到饶某3用手捂住肚子、大腿上有血流出来,并叫人送他去医院。后来赵某1告诉其,饶孝武是用弹簧刀将饶某3捅伤。
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南公【活检】伤鉴字(2012)187号),证实被害人饶某3被锐器刺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横结肠破裂,肠系膜血肿,行剖腹探查术+肠破裂修补术+肠系膜修补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乙级。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上诉人饶孝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夏天,其与饶某3合伙承包了一个工地做塑钢门窗,当时因为钱的事,自己退出工程,当时与饶某3说好工人是其请的,其退出后,工人的钱要饶某3付。其退出后,饶某3就变卦了,不按当时说的付给其请的工人钱,因为其请的工人是其哥饶孝文、其堂哥饶亮,所以在一天下午,其在南昌县剑霞村北沟自然村里碰到饶某3,就跟他谈此事,当时其和饶某3在饶某2家边的空地上协商其两个哥的工资问题,饶某3还是不肯付钱,所以二人就吵起来,后打起来,其就用当时带在身上的水果刀捅到饶某3的大腿和胳膊,具体部位记不清了,后来其跑路到角美。
(二)致熊某2死亡部分: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群众于2015年8月30日报案至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2015年8月31日15时许,饶孝武在漳州市龙文区龙文花园2幢2单元门口被抓获。
2.证人赵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21时多,其在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金山村新世纪溜冰场旁的阿福小炒店门口看到“阿剑”和另一名男子在打架,其看到“阿剑”拿小炒店的白色塑料椅砸了另一名男子两下,椅子都砸碎了。其就看到那男子到溜冰场门口的摩托车上拿了什么东西,又折回来跟“阿剑”打起来,“阿剑”又用椅子要打那男子,那男子用右手上拿的东西从腰部往上捅“阿剑”,捅了两三下,后那男子往摩托车方向走了,“阿剑”往其这个方向走,走到小炒店门口时,“阿剑”就扶着椅子,头朝上缓缓躺下去,嘴、鼻子在流血,身体旁也有血流出来。辨认确认熊某2就是“阿剑”,饶孝武就是捅伤“阿剑”的人。
3.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晚上9时40分许,其在角美镇金山村新世纪溜冰场门口看到“阿剑”拿一个凳子朝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打,戴眼镜的男子就跑到他的摩托车处不知道拿什么东西,返回和“阿剑”打在一起,后用手上拿的东西捅了“阿剑”两三次,就跑向自己的摩托车,开车走了。“阿剑”往阿福小炒店走了四五步,就头朝上躺下了。戴眼镜的男子当天穿带有蓝色五星图案的白色短袖T恤和淡蓝色的牛仔裤,裤子前面有破洞。辨认确认熊某2就是“阿剑”,饶孝武就是“眼镜”。
4.证人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近22时,其看到在新世纪溜冰场旁边的阿福小炒店门口,“阿剑”拿着白色的椅子在打“眼镜”,“眼镜”就跑向溜冰场停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后又跑向“阿剑”,其看见“眼镜”跑回来时,右手拿着一把匕首,其就叫了声“阿剑”,想叫他跑,可已经来不及了,他们两又打在一起,“眼镜”右手拿匕首连续捅了“阿剑”两三刀,其中一刀捅到“阿剑”左侧腰部位置。后“眼镜”就跑向那摩托车,骑车跑了,“阿剑”向小炒店方向走了两三米就头朝上躺在地上了。辨认确认熊某2就是“阿剑”,饶孝武就是“眼镜”。
5.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21时许,其在溜冰场看店,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到离溜冰场约10多米的一个饭馆前看情况,看到地上躺着其儿子的朋友“阿健”,浑身是血。后来听说是一个戴眼镜的人跟他打架,22点14分时,其打电话给“眼镜”想问他为何打架,但“眼镜”没接。到22时37分,“眼镜”打电话过来问其那个被他打的人怎么样了,其说地上流了很多血,其不敢去看,不知道死没死。当天“眼镜”穿着一件有五星图案的白色短袖T恤和一条前面有破洞的淡蓝色牛仔裤。辨认确认饶孝武就是“眼镜”,熊某2就是“阿健”。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22时许,其路过角美镇龙池金山村溜冰场旁一家湘菜馆门口时,看见两个男的在那边打架,其中一个人拿了一张塑料椅子砸在了另一名男子身上,当时旁边有人在劝架,但拉不开,后另外一名男子也在桌上拿了一个东西砸在了该男子身上,双方就互相拿起桌上的酒瓶和地上的椅子互砸了10分钟左右,先拿椅子砸对方的男子就突然倒下了,且肚子上一直流血,另一男子就驾驶深色摩托车离开,其就打110报警。
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角美镇金山村开一家湘菜馆,原店名是阿福小炒店,后来改成金山湘菜馆。2015年8月30日22时许,其在小炒店内听到门口很吵,好像是有人拿椅子在打架。其到门口就看到一名男子走到其店门口用手拿放在店门口的塑料靠背椅,但他还没完全拿起来又放下去,随后人慢慢躺下去,接着其就看见那名男子好像嘴巴里有吐血出来。
8.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晚10时45分,其朋友“眼镜”打其电话,想向其借300元说有急事。其说只有一百多元,“眼镜”就说算了,并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其打电话过去,“眼镜”没有接,后“眼镜”就打电话过来,其问“眼镜”什么事,“眼镜”说和人打架,其问严重不严重,“眼镜”说挺严重的,其问一百元要不要,“眼镜”说不要,就把电话挂了,后就没有再联系了。辨认确认饶孝武就是“眼镜”。
9.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晚23时50分左右,赖金平(即本案被告人饶孝武,下同)打电话问其宿舍有没有地方睡觉,其说有,赖金平说等一会儿就来。凌晨1时许,赖金平来宿舍,全身湿透,说他开摩托车从角美过来漳州。次日6点多其起床时,赖金平还在睡,其中午11时许下班回来后,发现赖金平换了一套衣服,其就拿一个鸿星尔克的纸盒子给他装湿衣服。中午12时许,其在龙文小区门口给赖金平打电话,叫赖金平吃饭,但他总是关机,其就自己去了,其吃完饭回宿舍,问赖金平为何总是关机,赖金平就说他早上把手机卖了1000元。下午14时许,赖金平叫其陪他去租房子,赖金平先下楼启动摩托车,等其下楼时就没有看到赖金平了。经辨认确认饶孝武就是赖金平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赖金平是2014年底来找其租房子的,租在其房子的二楼上楼梯左边第二间,当时公安人员有来查看监控,其看到赖金平于2015年8月30日22时许回到租房后,过了一会儿手上提着一袋应该是衣物又出去了。经辨认确认饶孝武就是赖金平。
11.证人熊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1日17时许,民警通过其老家的村干部通知其说,其兄熊某2被人捅死了。其与熊某2平时没怎么联系,熊某2只是偶尔打电话跟其借钱,2015年8月30日中午,熊某2还打电话给其借钱说要交房租,当时其没钱借他,就挂了电话。
1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说儿子熊某2于2015年8月30日晚在龙池被人拿刀捅死,就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18时22分至18时37分对饶孝武的受伤情况进行检查,饶孝武肩背部、左手腕、右脸颊、左颈部有擦伤,并对其拍照固定。
1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杨某血样用于DNA检验,提取饶孝武所穿白色短袖T恤后背下摆内侧和后背下方的红色斑迹,牛仔裤后裤腰处外侧、左裤腿膝盖处和右裤腿膝盖处的红色斑迹,提取饶孝武摩托车座位下的内裤(蓝色,黄边)一条、牛仔裤(浅蓝色,正面有R图案)一条、短袖T恤(白色,正面有蜘蛛图案)一件,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富雅国际小区建筑工地五栋二楼提取白色塑料外壳工具刀一把,提取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池开发区金山村14号金山便利店门口监控录像。
1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扣押饶孝武帆布鞋一双、牛仔裤一条(大腿至膝盖处有缝)、短袖T恤一件(白色,含蓝色五星图案)、二轮摩托车一辆;提取案发现场红色斑迹、烟蒂、血迹等。
17.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台刑)鉴(尸)字(2015)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熊某2因胸部被锐器刺入,致心脏及双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
18.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96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熊某2送检的心血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
19.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116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饶孝武T恤左腰背部斑迹、饶孝武T恤左背部下摆斑迹、饶孝武裤子左膝部斑迹、饶孝武裤子右膝部斑迹、饶孝武裤子左后腰部斑迹为饶孝武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64×1022倍。
20.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116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水果刀刀柄近刀刃处红色斑迹、熊某2右手指甲内容物为熊某2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43×1021倍。案发现场地上血泊中烟蒂、血泊中血迹、地上面巾纸团红色斑迹、桌面上红色斑迹、椅子座位上红色斑迹、椅子座位下沿可疑斑迹为熊某2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43×1021倍。
21.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117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熊某2与杨某不排除具有单亲关系。
22.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126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饶孝武上衣后背中侧下摆斑迹为饶孝武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71×1018倍。饶孝武上衣后背中侧下摆斑迹、饶孝武裤子左裤腿膝盖处斑迹、饶孝武裤子后腰处斑迹为饶孝武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64×1022倍。饶孝武上衣左后背下摆斑迹不排除含有饶孝武的DNA成分。
23.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台刑)鉴(伤)字(2015)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饶孝武面颈部、双侧肩背部及左腕部等处局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4.光盘两张、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5年8月30日21时50分至22时20分,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金山村金山12号监控探头拍摄到饶孝武作案后跑回租处携带衣物外逃的情况;鸿亿包装厂门口、金山便利店、角美镇保生路口、将东桥卡口东拍摄到饶孝武作案后逃跑路线情况;2015年8月31日,饶孝武指认案发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现场情况;2015年9月1日,饶孝武指认购买工具刀地点情况;侦查人员对饶孝武进行讯问的相关情况。
25.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证实饶孝武身份情况,及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8月31日被撤销。
26.调解协议、代保管款专用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上诉人饶孝武的家属与被害人熊某2的母亲杨某达成调解协议,饶孝武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杨某10万元,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饶孝武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饶孝武从轻、减轻处罚。
27.上诉人饶孝武供述,2015年8月30日21时许,其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金山湘菜馆门口,因与熊某2言语不和发生打架,熊某2先动手打其一拳,继而持塑料椅子殴打其,其从摩托车座位底下找出一把刀刺中熊某2胸部后逃离现场。其捅伤“阿剑”的刀是单刃的,长约十公分,刀柄是白色塑料的,就是其带民警去富雅国际三楼的建筑工地找到的那一把。其打架时所穿的衣裤和鞋子,被民警扣押了。其于2012年来到角美镇后,一直在用赖金平这个假身份。其于2012年在老家跟人打架,后来被上网追逃,所以其一直不敢使用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其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工具刀的地点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富雅国际小区建筑工地五栋二楼,持刀捅伤“阿剑”的地点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龙池溜冰场门口;购买作案工具刀的地点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路福家佳超市对面海洋百货城。经辨认确认公安城市监控保生路口画面、公安卡口平台江东卡口东、龙文塔卡口画面中身穿白色衣服,骑着黑色爵达摩托车的人是其本人,辨认确认“阿剑”就是熊某2。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饶孝武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被害人熊某2醉酒后持续殴打饶孝武,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饶孝武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情势危急,拿刀进行正当防卫,超出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熊某2酒后无端挑衅上诉人饶孝武,进而持械殴打,导致饶孝武受伤流血,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具有明显过错。饶孝武在被殴打受伤后,从摩托车上取出刀具,返身迎向被害人,连续刺中被害人胸部三处,致被害人死亡。从时间上看,被害人暴某击已经暂时结束,从空间上看,饶孝武已经脱离被害人暴某击范围,从行为的激烈程度上看,饶孝武行为的手段及后果都明显超过被害人。因此,上诉人饶孝武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诉辩理由关于被害人过错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饶孝武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饶孝武二次故意伤害,分别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是不同的两起案件,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处罚,原审将其叠加在一起,加重判处无期徒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经查,无论我国刑法规定或者立法原意还是司法实践,对于独立的数起故意伤害的罪数形态,都是吸收并处,即以其中最为严重后果作为基准,综合考虑全案情节的原则量刑。该诉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孝武因催讨工资产生冲突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重伤;因被被害人持械殴打受伤,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饶孝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10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酒后失态无端挑衅惹事导致案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上诉人饶孝武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饶孝武及其辩护人的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初10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饶孝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焰
审 判 员  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  黄奇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惠珠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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