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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合同是否有效?

编辑同志:新城公司与李某于2005年10月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新城公司提供门市房一处,用于李某经营眼镜店,眼镜店内的商品及机器设备都由李某出资购买。李某按月向新城公司交纳承包费用,承包期间为3年。合同签订后,李某拖欠新城公司承包费3万元。2008年11月新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立即给付其拖欠的承包费3万元。我院在处理该案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在承包期间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合同属明为承包,实为租赁。原、被告以承包形式签订合同违反家有关税收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按有关规定对于原告新城公司已经取得的租金予以收缴,对于李某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尹  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属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李某规避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另外,根据意思表示理论和合同类型化要求,如果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则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准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并以此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我们认为你们第一种处理意见是准确的。

人民司法研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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