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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关于继续执行〈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有关交通肇事处理的一些规定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八八年七月四日《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88〕公发15号)中曾明确规定:一九七二年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在本条例施行后,即自行失效。因此,该规则的各项规定,对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均不能再适用。

为尽快解决事故处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我部起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已上报国务院(该规定是国务院法制局今年立法规划必保项目,将由国务院发布实施),其中规定:当事人、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都有义务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告或协助报案;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对机动车驾驶员,除依照条例处罚外,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处理规定颁布前,处理交通事故时,可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掌握。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21号)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198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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