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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令 第3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农药广告审查工作的通知

    ( [95]农(农生资)字第42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于199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广告法》规定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和兽药这四类产品广告的审查分别由其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此,我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为了切实做好农药广告审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农药广告审查机构
    农药广告审查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时效性较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农业厅(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建立健全农药广告审查机构,督促、检查农药广告审查工作的落实,农药审查机构要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音像设备、照相器材、复印机等)。对上岗人员要进行培训,使广告审查人员尽快熟悉和掌握农药广告审查的有关规定、政策和审查程序。同时,通过各种媒介,大力宣传《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提高全社会对农药广告审查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根据《农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农药广告审查工作由国家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凡委托或授权直属事业单位开展这项工作的厅(局),要以正式文件或委托书予以确认。
    二、关于《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几点补充说明
    1、每一农药产品利用不同的宣传媒介形式(包括视、声、文)从事广告活动的,需分别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产品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分别核发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其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农药产品登记文号要同时列为广告内容发布。
    2、在重点媒介(见《农药广告审查办法》附件)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广告,由农业部农业司肥政药政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在同一种媒介体发布,全国范围内有效。非重点媒介及其他农药广告,经省级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需在异地发布的农药广告,农药广告主应在所在地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后,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药广告审查部门换发批准文号备案后,方可发布。
    3、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原广告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4、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违法农药广告后,要及时填写“违法农药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结果应及时反馈农药广告审查机关。
    5、为了加强农药广告的监督管理,建立农药广告复审制度,伪造、编造、转让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决定文件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为非法活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将依照《广告法》和有关法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紧农药广告审查的准备工作
    1、农药广告审查专用章和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章的刻制。农药广告审查专用章采用圆形图章,直径4.5厘米(式样附后),请各省厅自行刻制;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章,采取1x6厘米图章形式,由农业部农业司负责统一刻制,随后寄给你们。其文号中3格位,第一空格为两位数年份、中间为两位数月份,最后位为广告审查批准序号。
    2、各种表格的印制。“农药广告审查表”、“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农药广告复审通知书”、“撤消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通知书”、“发布农药广告通知书”、“违法农药广告通知书”由你们按照所附式样进行印制,但不能复印。
    3、将《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下发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药生产企业、新闻宣传单位。
    4、从六月一日至七月一日的一个月时间内,要求正在发布农药广告的农药生产、销售企业或广告经营单位,及时向农药广告审查部门申请广告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新的广告审查批准文号。过去使用的该类商品广告批准文号或批准证明,无论是否到期,一律停止使用,换领新的广告批准文号。从七月一日以后,凡发现未按新的农药审查办法进行农药广告审查,未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农药广告,一律按违法广告进行查处。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

    为了保证农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农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三、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五、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
    八、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九、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农药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
    十一、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二、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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