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进行了修正。
行政区划宪法修正案
原规定: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为了正式确立“市管县”体制,避免“市管市”局面,宪法关于行政区域划分的规定修改为: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二)省、自治区分为州、自治州、州级市;
(三)州、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直辖市和州级市分为区、县,较小的州级市可不分区、县,市辖区可分为街道办。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较小的州级市”作出的解释为,“小”到平常的一个区、县那么大,或者更小,甚至小得多,如三亚市、嘉峪关市和三沙市;如果仅“大”到平常的2~3个区、县那么大,但由于历史、地理、文化等因素的考量,不便于划分为区、县,可不划分区、县,如中山市。如果“大”到平常的4~5个,甚至10几个区、县那么大,一般应按宪法规定划分区、县,如东莞市。具体以国务院的审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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