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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探析
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探析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粟 多 海  

   

【内容提要】:何谓滥伐林木罪?其犯罪构成的条件应怎样界定,特征表现在哪里。笔者认为对本罪的审理,本质就是对被告人林木采伐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本文从森林采伐理论角度出发,对此作出了理论上的阐述,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 采伐许可 林木材积 界定 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据此,作为人类生存摇篮的森林资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森林、林木,因为其巨大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而采取国家最强硬的司法保护手段。在环境资源保护已纳入世界人民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的当今时代,滥伐林木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已经举世瞩目。具体分析滥伐林木罪,准确界定其犯罪构成条件,剖析犯罪本质特征,从而作到准确定罪、打击有力,不仅是森林资源司法保障的需要,也已凸现出司法审判公正效率时代的现实需要。

一、犯罪构成及量刑概要

滥伐林木罪,究其准确的法定概念,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笔者尚未见到明确的直接规定。何为滥伐林木?在邬福肇、曹康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95页有这样的论述:“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及其它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及本人自留山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林木权属不清,一方擅自砍伐有争议区内的林木,按滥伐林木处理”。这一论述,对滥伐林木行为的性质作出了比较详尽的概要。从司法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36号第五条及法释(2004)3号,对滥伐林木罪的几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综合起来,笔者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要求,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达到法定够罪情节而触犯刑法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对森林和林木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3、虽然申请批准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要求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4、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实施了滥伐林木行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在犯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滥伐林木,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 

滥伐林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四款及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 1、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2、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滥伐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从重处罚;4、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前述规定定罪量刑。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森林资源管理机关对申请采伐森林、林木者予以批准并许可其进行采伐作业的法定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限额采伐的相关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凡采伐胸径5cm以上的林木都要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木所有者向有权发证机关申领。刑法设定滥伐林木罪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对采伐林木的行为是否符合林木采伐许可制度的规制手段,而达到保护森林资源的效果。林木采伐许可制度的核心标志就是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要正确界定滥伐林木罪,不能不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有一个比较深刻的认识,才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正确界定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而界定被告人的采伐行为的是否违法性。  

并不是所有的森林、林木都可以采伐。《森林法》第四条将森林分为五类: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这种依据经营目的的分类,规定了哪些森林可以采伐,哪些森林不能采伐,以及进行什么方式的采伐。《森林法》第三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1、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何为成熟的用材林呢?这是根据森林经理学对林木生长发育过程中,其年生长量达到最高峰值或者达到最符合经营目的状态时所需的年令,达到此年令的用材林即为成熟用材林。成熟用材林属于可采伐对象,其采伐方式为择伐、渐伐及皆伐。择伐是有选择地采伐伐区内的个别林木;渐伐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把伐区上的林木分几次逐步伐光;皆伐是指一次伐光伐区上的全部林木,然后采用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天然更新的方法,在采伐迹地上恢复森林。由于皆伐作业完成后,往往在一段时间内,造成成块的植被破坏,林地连片裸露地带致使水土流失,因此,需对皆伐采伐方式给予严格控制;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也就是说,对这类森林一般不主张采伐。抚育采伐是对密度较大的中、幼令林实施的培育措施,其目的是调整林分组成或密度,改善林分生长环境,争取中间利用,提高林分产量和质量;更新采伐是针对这类森林密度过大或达到过熟令的林分,其防护效益或特用价值明显降低,为增强目的效益,对林分进行更新性质的带伐、小块状皆伐、择伐。3、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本条规定未加以限制的其他林木(例薪炭林、低产林等)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只有可以采伐的森林、林木,才能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符合采伐条件的森林、林木,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向有权机关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1、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2、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4、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5、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对各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机关因此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保证了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把林木采伐量严格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范围内,防止随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超限额采伐森林。

林木采伐许可证一般分为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个人所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两种格式,内容包括采伐地点、面积、蓄积(株数)、树种、方式、期限和完成更新造林的时间等。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需要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外,凡是采伐胸径5cm以上林木,必需纳入年森林限额采伐范围,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所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就是指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填写的内容严格进行作业,不得擅自变更。要强调的一点,国家林业局林资通字(1998)83号第一条规定:从1999年起,全国的林木采伐年度统一规定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因此,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不能跨年度使用的,必须在本年度指定的采伐期限内完成作业,逾期则该林木采伐许可证作废。同时,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为法定采伐凭证,不能涂改。使用逾期、涂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属于无证采伐,依法按盗伐或滥伐林木处理。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先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能进行采伐作业,这是《森林法》的明确规定。但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必须采伐林木,又来不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针对这种情形,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明确规定,如因抗洪防汛、救火等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事后在规定时间内必需向有关部门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胸径5cm以下的幼树(幼林),由于不受国家森林资源限额采伐规定的限制,在可采伐森林类型需要采伐林木的,属于法定的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那么,是否就可以任意采伐呢?不能。理由:1、幼树依法是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属于林木的范畴,受有关林业法规的保护;2、幼树采伐针对的不是主伐,只能是达到主伐条件前的抚育采伐、低产林改造、更新采伐方式中的情形;3、各类型森林的幼树采伐,都有相应的采伐作业规定,必须经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取得采伐作业的法定证明文件后,才能实施作业。例如《森林抚育规程》对抚育采伐作业的设计、审核、批准都有明确规定;4、在主伐中,林分内附随的胸径5cm以下的幼树,如果伐区设计文件中没有涉及,不能采伐。所以,采伐幼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采伐作业的法定证明文件后,才能实施采伐作业。正基于此种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幼树立木材积纳入了滥伐林木罪的数量核算范畴内。

本文所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涵盖了采伐幼树所需办理的法定证明文件。未经批准采伐幼树,应视同于无证采伐,该行为即侵犯了有关保护森林、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及对森林和林木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如果恶意采伐幼树,则属于破坏生产罪。

三、本罪主观故意的界定

滥伐林木罪在犯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滥伐林木,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这里首先关键就要界定何为“明知”。只有确定了被告人是在明知的前提下,进行滥伐林木行为,才能称其有主观上的故意。

如何界定被告人是明知的?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取得。采伐人(采伐单位)实施采伐作业,首先必须合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有关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不能以其他客观原因而例外。例如,采伐人已向林木采伐管理机关(如基层林业站)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并没有得到有审批权的上级机关的批准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此时,基层林业站工作人员却表态说林木采伐许可证已办好可以采伐了,结果采伐人因轻信表态导致无证采伐的情形,是为间接故意。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能否界定采伐人是否故意,关键看采伐人对取得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例如,采伐人明知某片山林为禁伐林木,却采取不正当手段或通过关糸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属违法取得而无效,结果导致滥伐,是为直接故意。

(二)、被告人对本次采伐作业区内容的明知性。采伐森林、林木必须先行伐区调查设计,这是针对被申请采伐的森林、林木是否可以采伐而进行的可行性调查。通过调查,对符合采伐条件的,该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就会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从而作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需依据。采伐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后,就意味着对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采伐区域,采伐人有权实施采伐作业了。作为有权管理机关,在采伐人实施采伐作业以前,依法应履行伐区拔交的义务,以使采伐人充分知晓采伐区域内容。伐区拔交应由管理机关会同采伐人深入现场实际拨交,拔交手续要有文字记载,以便备查。伐区拔交的内容包括:采伐的地点、四至界线、采伐方式、采伐面积、采伐蓄积、采伐强度、采伐木标记,道路、楞场、集材道的设置,集材方式,伐区清理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尤其对伐区周界应作标志,标志要明显、具体,可将伐区周界内若干排采伐木削皮或在周界上标桩等,伐区周界恰好为明显的地形地物线,如山脊线、道路、河流等,经注明后可不另作标记。伐区拨交的中心思想就是让采伐人对本次采伐作业的内容充分明白理解,这是管理机关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若是因为这项义务没有切实履行,造致采伐人认识错误而违规采伐,不能视为采伐人有犯罪故意,对此客观存在的违法后果,只能追究责任人的渎职责任。

(三)、管理机关对伐区作业过程中的采伐监督义务。由于现行伐区调查设计多般由基层林业站实施,普遍存在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差的问题(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往往对伐区内林木蓄积测量不准,造成采伐人没有超过伐区区域却又超伐了林木蓄积的现象。采伐过程中,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就目前采伐人林业专业水准普遍低下(其实大多为盲区)的情况下,他不可能对指定伐区内的林木蓄积可能多于设计蓄积的情形有能力进行判断。只要采伐人严格依照伐区设计进行了作业,既使超伐林木蓄积,如果管理机关未予履行法定的伐区作业监督职责,也不能视为采伐人有犯罪的故意,只能以渎职行为追究主要职责人员的责任。因此,在采伐过程中,管理机关应定时监督采伐作业过程,防止实际的超量采伐林木蓄积。

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必须以采伐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法定证明文件以及管理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监督义务为前提。由此采伐人仍然追求滥伐林木的行为,或者因为自已的不严格履行职责(如委托他人采伐作业,而自已不履行指导、监督之职责而致滥伐林木),是为故意。 

四、犯罪对象的界定

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概括地讲,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指森林、林木;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木是组成森林的基本单元,因此,滥伐林木罪的具体对象就是林木(包括胸径5cm以下的幼树)。

毫无疑问,生长着的林木──活立木,属于本罪的对象,不必赘述。值得一提的是,枯死木、火烧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笔者称之为意外死亡木),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呢?笔者拜读了2003年5月苏志远发表在检察日报的题为《枯死、烧毁的林木不是滥伐林木罪的对象》一文,该文主张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只能是生长着的各类林木,砍伐枯死或火灾烧毁等原因死亡的林木,不能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有二:一是刑法设立滥伐林木罪的立法本意,应是打击那些破坏生长中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二是枯死、烧毁木已不能发挥其生态效益。对此观点,目前主张者不泛少数,笔者却不能苟同。虽然意外死亡木是否属于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尚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并没有作出排除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可以肯定的是,意外死亡木属于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已毫无疑问,那么就应该受到森林法的调整。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15号明确规定了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应当依法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国家林业局作为法律授权管理林木采伐的有权机关,在未对抗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其作出的相关解释属有权解释,是广义角度的刑法渊源之一,应予参照适用。因此,意外死亡木属于滥伐林木罪的对象。

五、中共党委、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法学界一般理论通说认为,是指以单位名义,由单位的负责人、代理人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比较,除了应具备一般犯罪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有其自身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构成单位犯罪;2、主观动机、目的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该“犯意”必须是以一定的程序、形式等表现出来的单位意志;3、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所获取的利益被单位占有、使用,而不能由单位个别人或部分人享有,否则便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只有在一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至少又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点的犯罪,才能为单位犯罪。但具备了上述特点的犯罪,也不就完全肯定为单位犯罪,有特殊例外,例如国家机关的走私行为,因国家机关主体的特殊性,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一律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为单位犯罪时,应当予以具体分析。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滥伐林木行为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但刑法第三十条将单位犯罪主体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此,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牵涉到的中共党委、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这是很值得予以具体分析探讨的。

(一)、中共党委的主体资格,应予分别而论。1、中共作为执政党,其活动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范畴,机关工作人员进入国家行政编制,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因此,中共组织已不同与其他党派组织,其本身具备了准国家机关的性质。在其为了其党派自身利益而实施滥伐林木时则构成单位犯罪。2、中共在参与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主体资格。审判实践中,不泛人民法院对中共党委构成滥伐林木罪处以罚款,并对党委书记处以刑罚的案例。2001年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对该县上蒲溪乡党委因乡政府滥伐乡林场林木,以乡党委组织了本次采伐为由,判决该乡党委构成滥伐林木罪,并判处乡党委书记叶某刑罚。笔者认为,该判决乡党委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定性是错误的;其以叶某是乡党委书记而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而给予刑罚也欠妥当,应以叶某属乡政府滥伐林木的共犯论处。理由:党派从性质上讲,它属于非国家组织,不具有国家权力;中共作为执政党,其各种主张的实施,也只能以建议的形式通过国家权力执行机关予以采纳后而以国家执行机关名义予以实施,这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不能例外。因此,党派所行使的职权,不具有国家性质,只对本组织内部事务实施管理,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更不具有对社会的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中共党委作为党派组织,不可以对国家政府机关直接发号施令或直接干预其行政事务活动。既使其某些意见或决定被政府机关付诸实施,或是其意见或决定已先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付诸实施而政府机关知哓后却没有持不同意见或予以制止,也应视为是政府机关行政决定权的作用效果或是其行政认可行为的结果,应由政府机关直接承担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共党委不具备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二)、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笔者曾留意了这方面的审判案例。2001年10月,洪江市托口镇新田村委会为筹措资金进行农网改造,经集体研究,决定出售村集体林场活立木给木材商贩采伐,结果因监督不力导致滥伐,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该村委会构成滥伐林木罪(刊登于湖南林业杂志2002年第6期)。理由是:1、采伐林木必须由林木所有者申领采伐许可证,该村委会少办了采伐许可证,致使采伐者超伐林木,对此应负责任;2、因少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得的木材款,是村委会为本单位谋取的非法利益。2001年9月,资兴市青腰镇坪田村小坪田组将本组集体林场间伐的杉木出售给木材商贩,因超量采伐导致滥伐林木。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该村民小组犯滥伐林木罪,处罚金5000元(刊登于湖南林业杂志2003年第9期)。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下称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亦即(该批复)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的范畴。笔者认为这两个判决都是错误的,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试看第一个判例,它忽视了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然村委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但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受刑法第三十条的严格限定,不能作扩展性解释,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将村委会纳入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的主体已显紧迫感了,这只能遗憾于刑事立法对此的疏漏,应及时通过修正刑法的途径加以解决。第二个案例,它偷换了“单位”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该批复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是针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指的是自然人。其采用逆向推理认为村民小组等价于单位,显然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刑法第三十条的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并没有“其他单位”这一项的规定。

六、如何计算滥伐林木材积

滥伐林木行为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其质的变化就是是否已达到了情节严重。而界定情节严重的决定性因素即为滥伐林木的数量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够罪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林木的数量,一般以立木材积计算,立木材积即为立木蓄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第六条对滥伐林木够罪情节作出了明确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到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湘高法发(2003)3号就湖南省适用滥伐林木罪够罪情节又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计算滥伐林木材积,不为公、检、法追究滥伐林木罪的职责,通常是委托有权的鉴定机关计算,然后予以采用。但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每一个细则都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必须懂得如何正确计算滥伐林木材积,才能辨别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以便决定是否应该采用,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不致冤假错案。

林木材积包括幼树株数和立木材积两个方面。幼树指胸径5cm以下的林木,按每立方米50株折合立木材积。林木立木材积的计算相对就复杂多了。滥伐林木材积指的是被告人实际采伐的材积与其依法可以采伐的材积之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款规定:“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减去伐区调查允许的误差额(△M1)后来计算”。据此,被告人在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材积(M1),因为有伐区调查允许的误差额(△M1)存在,则在该伐区被告人可采伐M1+△M1材积,是合法的。被告人在完成整个采伐林木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对其实际采伐的材积(M2)有一个明确的鉴定结论。实践中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立木材积等于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这种方法简单直接,没有误差,准确度高。由此可计算出滥伐林木材积是M2-(M1+△M1)。但由于林木采伐过程较长,而被告人一般都是边采伐边销售,以致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实际采伐的原木难以全部具体落实而不能准确确定其材积,因而一般采用数量统计科学分析法对被告人采伐迹地利用伐蔸进行材积鉴定。这种方法通常采用简单随机抽样法,其采伐的材积鉴定结果M3的估计区间是M3±△M3(△M3为材积误差)。依照刑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实际采伐的林木材积M2应认定为M3-△M3。由此可计算出被告人滥伐林木材积为M3-△M3-(M1+△M1)。在被委托的鉴定机关没有计算出材积误差时,依照伐区调查设计的有关规定,应采用法定的最高允许误差额为10%。

七、如何区别滥伐与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的本质特征及如何认定,在上述内容中已非常明确。但其与盗伐林木罪也往往容易混淆,界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十分必要的。此处先就盗伐林木罪阐明其构成条件:1、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客观方面必须是无证采伐;3、客体上的财产侵占性。这三点就是识别盗伐行为与滥伐行为的“分水岭”。只要某一行为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就肯定是盗伐行为。滥伐林木罪区别于盗伐林木罪的显著标志就是滥伐林木罪不具有财产侵占性,在理论界,现在以林木所有权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针对形势的变化和司法实践,对滥伐林木罪作了二项特别的规定:一是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作为滥伐林木对待;二是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争议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同时,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在不能确定是盗伐行为还是滥伐行为时,应按滥伐行为处理。这样的特别规定似乎有悖于滥伐林木罪的概念界定,其实不然。《森林法》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木所有者申领,第一种情况讲的是超数量采伐,发生在林木所有者将自已的林木出售给他人并且在指定伐区内采伐的情形,针对有法定职责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所有者而言,超伐的仍然是自己所有的林木,不具有财产侵占性。第二种情况是在定罪不明的情形下,按有利于被告的刑罚一般原则予以处理,是合乎法理的。

【参考文献】:

1、邬福肇、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

2、苏志远《枯死、烧毁的林木不是滥伐林木罪的对象》。

3、张海峰《村民小组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的主体》。

4、林安华、袁勇《该案村民委员会及其直接责任人是否构成犯罪》。

5、向延建《谈如何界定盗伐和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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