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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发生安全事故,母公司领导是否担责?

实践中,企业投资建设一个项目,如发电厂、化肥厂等,一般会设立一家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此时,如子公司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该子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很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问题是:母公司的领导人员,是否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安全生产法中,对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等,并没有规定母公司或其领导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刑法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将“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也包括在内。

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母公司的领导人员一定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要正确理解“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母公司一般应当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对子公司进行管理,并不对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承担责任。因此,如母公司没有违规干预子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只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对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建设作出了安排,并不至于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国有企业的上级单位对其实际控制的下级单位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管控不到位即应承担责任。具体可参阅下述规定: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中央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中央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尽管如此,实际执行上,母公司领导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形还是比较少见的。关键在于,母公司对子公司既要进行管理,又不能管控过度。例如,不能违规要求子公司强赶工期。实际案例上,江西丰城发电厂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中,项目法人的实际控制人的一名领导被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关键在于,他担任了该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总指挥,而不只是因为担任母公司的领导人员。

另外,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母公司领导一般不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党纪政纪处分的概率则很大。这也提醒大家,尤其是国有企业,对下属单位的安全管理上,既要管控到位,又不能过分干预。而且,没有特别需要,不宜兼任下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否则,就是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而不只是母公司领导,安全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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