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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公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

委托代理人朱秀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800号第四层A03、A04、A05室。

负责人蒋怀松。

上诉人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为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为来一审诉称,2013年7月18日,德邦公司职员孙海港驾驶该公司苏E×××××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南通市青年东路通州区先锋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后部与由东向西李为来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碰撞,致李为来等五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海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为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李为来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其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苏E×××××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赔偿李为来各项损失248470.25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德邦公司赔偿。审理中,李为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至97882.65元,主张总赔偿额为271250.25元,并明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进行赔偿。

德邦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李为来伤残等级的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法赔偿。

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已为李为来垫付医疗费1万元,李为来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另外,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11时许,德邦公司员工孙海港驾驶德邦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履行职务,由北向南从支路上南通市青年东路通州区先锋镇第九园西侧路口地段,欲横过青年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及机动车道时,该车左侧后部与在青年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李为来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该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为来及乘坐该三轮车的公茂翠、李质昊、庄家灏、庄蕙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海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为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茂翠、李质昊、庄家灏、庄蕙萃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为来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伴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血气胸,右侧第11肋骨折,T9左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肝挫伤”,当日行“腹部探查+脾切除”术,8月1日行“左侧胸腔血肿清除+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2日,好转出院。其间,李为来共花费医疗费用147179.39元。李为来于2013年8月就该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单独以德邦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承保苏E×××××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李为来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通山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判决从李为来已发生的医疗费中扣除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余额由李为来与德邦公司按责分担,同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作了处理。2013年9月24日、10月19日、22日、26日、28日、11月1日李为来曾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用2541.3元。

2014年2月27日,李为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为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血气胸,T9左侧横突骨折,脾脏破裂、肝挫伤,其脾切除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于李为来住院治疗期间,已为李为来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如前所述)。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公茂翠、李质昊、庄家灏、庄蕙萃,现均表示交强险限额由李为来优先受偿。

还查明,李为来与其妻公茂翠自2011年3月来通务工,2012年起从事床上用品包装袋制作,收入按件计算,直至李为来发生交通事故,其间在公安部门领有暂住证、居住证。李为来的母亲赵兰香于1955年8月10日生,赵兰香共生育一子一女:李为来及李为凤,未收养其他子女。2007年8月29日,李为来与其妻公茂翠生育一子李质昊,现于南通市春芽幼儿园学前班学习。

审理中,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以李为来单方委托鉴定,认为鉴定意见中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要求原审法院对该三期进行酌减。原审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其专业知识、技术对李为来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作出鉴定,具有其专业性和专业可信度,同时,根据李为来因交通事故造成脾切除、六根肋骨骨折等实际伤情,鉴定机构确定李为来营养期三个月、休息五个月、护理二个月,能为常人所认同,故予采信,对该三期不予酌减。

李为来主张损失范围:医药费2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302.08元、护理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3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审理中,李为来变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97882.65元。原审就李为来的损失范围,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李为来主张2541.3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德邦公司不持异议;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其已为李为来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在其承保范围内,故不予赔偿。原审根据李为来病情及病历、发票,确认其出院后花费医疗费用2541.3元。考虑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已用于李为来住院期间治疗,故确认李为来本次所诉2541.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为来起诉时主张630元,诉讼中,其基于其在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诉讼时已经主张,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本案中不再处理。

三、营养费,李为来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三个月”,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主张900元。原审认为,李为来该主张标准恰当、期间有据可依,予以确认。

上述医疗费、营养费小计3441.3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外。

四、误工费,李为来按鉴定意见“休息期为五个月”,以制作纺织品外包装产品,按纺织业34325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4302.08元,并提供了1、其所在滕州市东郭镇李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为来自2009年即外出打工;2、庄某某、黄某书面证明(均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为来自2012年起在庄某某处制作床上用品外装;3、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派出所于2011年3月签发的暂住证(有效期三年)、2013年3月签发的居住证,证明李为来自2009年起,其收入来源于外来务工。对方质证认为:1、对庄某某、黄某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对暂住证及居住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暂住证、居住证及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李为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暂住证、居住证地址与作为证人的房东黄某身份证地址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李为来办理暂住证后一直居住于黄某的出租房,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金额。经原审法院与庄某某核实,庄某某反映:李为来夫妇从事床上用品外包装制作多年,直至李为来发生交通事故,收入按件计算。另结合李为来于2013年办理居住证时登记的信息:职业为“做软包”、暂住地为负责人黄某(即出具书面证明的证人黄某)。原审认为李为来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床上用品外包装制作的事实可予认定。因其收入标准按件计算,收入不固定,故其误工费按相近行业(纺织业)收入标准34325元/年计算,为34325元/年÷12×5=14302.08元。

五、护理费,李为来按护理期间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以住院35天期间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出院后由其妻子公茂翠护理,按每天7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金额为80元/人·天×35天×2人+70元/人·天×25天×1人=7350元。德邦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由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40元。原审经核实:李为来的妻子公茂翠从事床上用品外包装制作多年,直至李为来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本地护工护理费标准70元/天,李为来主张出院后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不为过,但其住院期间按8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李为来护理费可均按7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为70元/人·天×(35天×2人+25天×1人)=6650元。

六、残疾赔偿金,李为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以其所受伤害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31%,主张201735.6元。德邦公司认为:李为来所提供的有关工作证明、暂住证、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李为来户籍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李为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以非农业收入为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李为来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来通从事床上用品包装产品制作多年,原审法院已作核实,李为来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及暂住人口信息亦能佐证,故应当认定李为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李为来脾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分别按30%、1%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李为来定残之日3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2538元/年×20年×(30%+1%)=201735.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为来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母亲赵兰香由二人赡养,计算20年,其子李质昊由二人抚养计算11年,为20371元/年×(20年+11年)×31%÷2=97882.65元。李为来提供了赵兰香、李质昊的户口本、李质昊的出生证、赵兰香所在村委会关于赵兰香生育情况、赵兰香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证明、南通市春芽幼儿园关于李质昊为该园在校小朋友证明,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德邦公司认为,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对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不持异议,对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持疑,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赵兰香子女人数的查证材料,认为李为来伤后其单位曾派员与李为来的妻子核实李为来兄弟姐妹人数,其妻子反映为兄弟姐妹四人。李为来辩解:提供兄弟姐妹信息的是其姐姐,而非其妻,其姐姐曾误将居住其家的堂弟堂妹作为家庭成员信息报于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现李为来提供了其家庭所在地滕州市公安局东郭派出所证明,证实其母只生育二个子女,无其他子女。原审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现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李为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一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李为来的母亲赵兰香于李为来定残之日尚不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根据李为来伤残等级计算31%,二人负担,赵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20年×31%÷2=63150.1元。李为来的儿子李质昊于李为来定残之日6周岁半,李为来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根据李为来伤残等级计算31%,二人负担,李质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11年×31%÷2=34732.55元。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882.65元。

依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将上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所得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82.65元,合计299618.25元,确定为李为来残疾赔偿金。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为来在交强险限额外主张15500元。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认为,李为来本身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请求法院结合李为来过错及其具体残疾赔偿金支持情况酌定该项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李为来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李为来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八、交通费,李为来主张6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因李为来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一致对其该项主张不认可。原审认为,李为来住院35天,出院后多次复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李为来伤情,可适当考虑其租住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至治疗机构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之间的专车费用,同时还应考虑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适当交通费,故原审结合李为来住院时间、门诊复诊次数,酌定其损失交通费用400元。

九、车辆损失费,李为来主张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其车辆损失额。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对李为来该项主张均不认可。原审认为,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为来车辆损坏,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对其该项损失主张碍难支持。

十、鉴定费用,李为来主张1560元。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对其损失鉴定费用1560元不持异议,但主张由德邦公司与李为来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李为来则主张由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承担。原审认为,该项费用为李为来预支的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应与案件受理费用一并处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承担损失的比例分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组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责任大小分担;保险公司已承担相应责任的,则不应重复赔偿。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于事故后,曾为李为来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于原审法院(2013)通山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案件中已抵算了李为来住院期间的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用,故对李为来在本案中主张的出院以后的门诊费用、营养费,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无须再行负担。孙海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德邦公司承担。李为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主张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由德邦公司赔偿70%,其主张恰当,应予支持;李为来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进行处理,系其选择权的行使,应予支持,但原审确定李为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时已考虑到李为来在事故中的责任因素,故已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不再重复考虑李为来责任予以减少。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为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药费、营养费计3441.3元、误工费14302.08元、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299618.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882.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34411.63元:一、限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为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万元;二、限德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李为来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李为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医药费、营养费计3441.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210970.33元,合计214411.63元,由德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李为来70%,即150088.14元,余额由李为来自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李为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38元,由李为来负担10元,由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负担989元、德邦公司负担1439元(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负担部分,李为来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两公司分别给付李为来)。

宣判后,德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用于维持被扶养人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以被扶养人经常生活地标准为准。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为来的母亲,即被扶养人赵兰香系江苏省城镇居民户口或在江苏省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赵兰香的扶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滕州市李沟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依据计算错误。2、原审法院将李为来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计算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中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包含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然有约定,该费用应当直接在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残疾赔偿金限额中扣除。此外,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八项原审明确交通费为400元,第12页又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前后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法定范围内赔偿李为来的损失。

李为来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明确规定,根据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所指应是扶养人。我户籍登记虽然为山东滕州市农村居民,但我常年居住于南通,一直在南通从事床上用品包装产品工作多年,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地也在南通,一审法院已做核实,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故我为城镇户口,非农业居民,日常消费性支出都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我母亲虽是农村户口,但对于我来说,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作为城镇居民法定期间的消费性支出,我的损失是固定的,不因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而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准确,我赞同一审判决对我母亲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交强险范围内,都应该对我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3、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费400元判决的,判决书第12页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可能是输入错误,并没有影响判决数额。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审法院就原审判决书中文字上的笔误,作出(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判决书第12页第五行“1000”更正为“400”。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赵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李为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赵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里未明确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受害人还是以被扶养人是农村还是城镇的身份计算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而不是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受害人李为来自2011年3月来南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李为来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审对赵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李为来的身份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李为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按照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计算,李为来所受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18.25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30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总额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李为来选择其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进行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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