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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俩车连撞一人责任咋划分?

    □记者李梦扬通讯员兰晓白淑娟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遭受第一次撞击时并未死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害人又遭受后方来车第二次碾轧,最终死亡。第一个肇事者醉驾,第二个肇事者无证驾驶并逃逸。两辆肇事车实际车主与肇事司机均不是同一人,均投有车险。这种情况下,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数额及份额应当怎样认定呢?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豫JVZ×××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产业集聚区凤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园”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碰撞,黄某某在对赵某某实施抢救过程中,赵某某滞留路中央,拒绝移动位置,被告李某甲驾驶蒙KD5×××号轿车沿凤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将躺在地上的赵某某碾轧,赵某某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此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豫JVZ×××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系被告张某某借于黄某某使用,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某甲所驾车辆蒙KD5×××登记所有人为温某某,该车系温某某抵账给被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实际控制人为李某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受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4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1.8万余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由于其驾驶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与李某甲是父子,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要求予以扣除或返还经交警队已缴纳的2万元丧葬费和1500元尸检费。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黄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关于交强险部分,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辩称,该案涉及刑事诉讼,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刑事判决最终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某甲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负有垫付责任,垫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并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划分第一肇事司机及其车主、第二肇事司机及其车主、实际控制人与被害人的行为责任,并确定以上各方的赔偿份额。

    判决结果

    台前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11万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11万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1.8万余元;原告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返还被告李某乙垫付款1181.28元;驳回原告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分析

    ●第一肇事司机与第二肇事司机是否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该案中,黄某某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撞倒,黄某某在对赵某某实施抢救过程中,李某甲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由于发现情况不及时又将躺在地上的赵某某碾轧,赵某某最终死亡。从客观方面讲,二被告都实施了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而且二被告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从主观方面讲,二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都存在过失的心态。但是,被告黄某某和李某甲的行为没有共同谋意,也没有事先联系,两人仅仅有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的单独义务,他们的义务之间不存在共同性,行为本身也不存在共同性,因此他们之间只能算是一种过失竞合。

    另外,两次碰撞的发生在时间上有先后,被告黄某某和李某甲并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联络的可能性,或者说不存在共同过失的心理态度,彼此之间不可能相互影响,两人的行为只是偶然的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结果,所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竞合过失犯罪,而不是共同过失犯罪。

    ●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责任的关系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既可以向肇事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存在重合的情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针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也就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机动车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肇事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侵权损害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可以看出,在法定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的优势在于,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可以让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最短的时间内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在该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均有交强险,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保险公司履行替代责任的功能。

    ●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是否属于免责事由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先支付抢救费用,事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引用该条规定主张免责。法院的观点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两车的保险公司亦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给第三者带来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不管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除非受害人故意致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合同效力仅仅限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它的约束力不能对抗在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因此,行为人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只能作为法院认定加害人过错程度的事实依据,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借以免除责任的事由,而拒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借用、抵账未登记过户情形下肇事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

    在借用车辆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此时应该怎样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呢?审理案件时的裁判标准并不完全统一。一种以所有权界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一种是以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即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从中可以看出,虽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但保险公司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该案中,第一肇事车辆豫JVZ×××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某甲所驾车辆蒙KD5×××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有限期内,纵使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系酒后驾驶、被告李某甲系无证驾驶并逃逸,但仍不能免除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另外,因被告张某某在借车给被告黄某某时不存在过错,被告李某乙在管理车辆时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认定车辆豫JVZ×××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张某某,车辆蒙KD5×××登记所有人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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