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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的工资支付标准 ——李某诉C饭店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研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的工资支付标准 ——李某诉C饭店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创 2018-01-29 巴晶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李某于1988年3月1日入职C饭店公司,担任客房服务。1999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25日,C饭店公司向李某送达《员工犯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李某,因你严重违反了本饭店《员工守则》重大过失第18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持此证明,于劳动合同解除15日内,到你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李某拒绝接收,C饭店公司于7月11日向其邮寄送达,李某认可其于7月13日收到上述文件。后李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C饭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根据《员工守则》,私拿饭店物品属于重大过失,第一次违反者,将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李某私拿的两卷卫生纸、一包面巾纸价值较小,且属于初犯,事发后能够及时检讨,故其行为虽违反了C饭店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尚不及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C饭店公司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另,C饭店公司未就其制定的《员工守则》经过民主程序进行举证,亦存在瑕疵。但李某作为客房服务,工作期间私拿物品的行为,有悖于工作职责和职业操守,该院对其行为予以批评”,并最终判决C饭店公司继续履行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4年4月9日,李某恢复工作。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李某未上班,C饭店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李某主张,其他同事2013年发放了7000元年终奖,C饭店公司不予认可。故李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C饭店公司支付其:1.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生活费(工资)32 129元;2.2013年年终奖金7000元;3.2014年过节福利费600元。


案件焦点

C饭店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行为不当,后被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对于解除合同行为发生后至恢复劳动关系前这一期间李某的工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李某私拿单位物品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员工守则》。虽然法院判决C饭店公司继续履行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其理由已经详细地闸述。仲裁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C饭店公司支付李某生活费的意见合理,该院予以认定。李某要求按照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奖金及过节福利费两项,李某未能就C饭店公司应当发放一事及数额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C饭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某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生活费(工资)13 179.31元;2.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C饭店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李某私拿饭店物品的行为确实违反了C饭店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C饭店公司支付李某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李某主张按照其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2013年奖金及2014年过节福利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李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因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解除合同行为发生后至恢复劳动关系前这一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劳动者在此期间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工资待遇损失和社会保险损失,社会保险可判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缴。而对于工资待遇的赔偿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等予以综合认定,具体而言:1.造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于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应该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岗期间的正常工资待遇向劳动者赔偿;2.劳动者自身有一定过错,只是因为用人单位处理过重或在送达程序上存在失误才导致解除合同决定被撤销的,对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应当酌情赔偿,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劳动者在岗期间的全额工资标准,可以参照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


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认定C饭店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李某私拿饭店物品的行为确实违反了C饭店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C饭店公司支付李某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处理结果正确。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25608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082号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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