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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不是判断村集体成员身份的唯一标准

以案说法

户口不是判断村集体成员身份的唯一标准

《 农民日报 》( 2012年03月22日   08 版)

    孟俊松

    核心提示:户籍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已有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承认。但在登记后,因原有事实的变动,使得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身份,不能唯户口论,否则就是形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有悖公平原则。

    【案情】

    1988年,李甲与丙村村民张某结婚,婚后其户口一直留在原籍东园居委会。李甲和张某的女儿张乙自出生后亦随母李甲落户东园居委会。张某于1989年3月就地农转非,成为本村非农业户口,继续承包经营土地。2003年1月,李甲和张乙退还在东园居委会所承包的土地后将户口迁入丙村社区。张乙于2003年8月被江苏教育学院录取,户口随之迁入学校。2004年3月,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征用丙村辖下部分土地。丙村居委会认为李甲和张乙不具有本村集体成员身份,无权享受土地补偿款。李甲和张乙以丙村居委会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甲结婚后户口长期未迁入丙村,张乙在出生后户口也未在丙村落户,虽然2003年二人户口迁入丙村,但在丙村不享有生产资料,户口属空挂性质。故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滨海法院经再审认为:李甲和张乙长期居住在丙村,因此二人的户口不属挂靠性质,其要求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裁定撤销原判,判令丙村居委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3600元。

    【说法】

    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处理上产生的分歧意见也比较多。由于这类案件涉及面广,影响面大,一旦处理不当,会侵害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在判断时必须细致分析,区别不同情况,审慎处理。

    通常情况下,户口是辨别一个人村民身份的基础依据,有户口即认定为本村村民。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和城市之间、在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机会很多,经常会出现户口登记地与生产生活所在地不符的情况,若完全按照固定化的标准来衡量某个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则有失偏颇。

    因此,判断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权利,二是尊重村民对自己成员资格的处分权,三是尽量符合当地的村规民约,四是坚持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占”或“两头空”的现象。

    据此,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判断:(1)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这些人员只要外出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外出后其户口也未迁出,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2)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人员。这类人群虽然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出,但其以后最基本的生活还没有明确保障,因此应保留其在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的成员资格。(3)基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人员。对“农嫁农”的情况,不论结婚后户口有无迁移,入嫁或入赘的妻子或丈夫自其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对“农嫁非”的情况,由于没有土地可供承包经营,从保障其最基本生活权利的角度出发,如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应认定其仍有成员资格,若其自愿迁出了户口,则应认定其自愿放弃了原成员资格。(4)“空挂户”人员。“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并非为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等原因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应当对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予以排除。(5)回乡退养人员。这些人虽然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仍涵盖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因此,不应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李甲与张某结婚后,尽管没有及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但实际固定居住夫家,享受夫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即使没有户口证明,也应认定其村集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受同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一审认定其户口“空挂”与事实不符。而张乙尽管户口因上学而迁出,但其仍在校读书,没有就业,仍然依附于土地生活,应该继续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户口的迁出不能成为去除其成员身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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