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争议标的的性质,我们将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权利争议是指基于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关系当事人就权利的存在与否、有无受到伤害或有无履行债务等发生的争议。一般来说,个别劳动关系中的争议都是属于权利争议, 而集体劳动关系中有关集体合同的解释、适用和履行的争议也属于权利争议。所谓利益争议, 是指因为确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利益争议通常发生在集体合同的签订与变更的谈判过程中, 又称为事实争议。此分类的重要意义在于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的处理机制不同。
利益争议是一种不可裁判的争议,只能由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解或仲裁处理,不能通过法院等裁判机构来处理。权利争议属于对法律法规或其他具有一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既存的权利本身存在的争议,以期保护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不致受到侵犯。如在劳动争议中,劳动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劳动基准的规定,违反这类劳动基准的行为在劳动争议中就被称作为权利事项争议,得以提请诉讼;利益争议也称为调整事项争议,主要指争议主体希望对原有利益的重新调整或变更,其本身并不涉及到对既有权利的侵犯。例如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以缩短工作时间为由提请仲裁即属于调整事项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涉及权利争议事项有许多特别规定。例如,第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这项规定针对基准权利争议事项规定了劳动监察程序,劳动者可以通过投诉维权;第16条规定了申请支付令制度,该条规定,涉及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基准权利事项可以凭借调解书跳过仲裁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实现权利;第27条是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在客观上延长了仲裁的诉讼时效;第44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第47条规定了特殊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制度。
利益争议也称为调整事项争议,主要指争议主体希望对原有利益的重新调整或变更,其本身并不涉及到对既有权利的侵犯,所以通常不可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其规定较少,但当事人可以根据第4条、第10条、第15条之规定,采取双方协商、申请调解、申请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随着社会的发展,近年来劳动者不再只满足于基准权利的维护,他们渴望在标准之上享受更好的劳动条件,有更高的报酬和更多的休息休假权利,然而我们的立法在利益争议事项等方面的法律规制却很少,因此应该加快此方面的完善。
○孙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