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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

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31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加强对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单位换建、全建房屋,必须以保证军内住用,改善生活条件为目的:以不妨碍军队部署和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及使用,保证营区完整,留有发展余地为前提;并坚持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三条 与地方单位换建、合建房屋的范围是指长期闲置的独立院落;城市规划急需改造的营区边角空地、沿街地段;退休转业及其他地方人员集中居住难以腾出的家属生活区。

  第四条 位于军事禁区、军事行政区内和权属界限不清、手续不全、与地方有争议的房地产,严禁与地方单位换建、合建房屋。

  第五条 大、中城市的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应严格控制。军内单位有能力通过拆建、扩建改善住用条件和进行经营的,不得与地方单位换建、合建,应从军队长远建设考虑,尽力保住军用土地。

  第六条 换建、合建项目必须执行国家、军队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所在城镇建设远期和近期规划的要求,并进行整体效益的综合论证。建设项目主要是生活用房等非经营性项目,对建宾馆、商场、综合楼等经营项目应严加控制。

  第七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港澳台、华侨、外商换建及合建房屋,不论数量多少,凡涉及到部队部署调整和可能妨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及使用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不涉及的,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八条 各大单位上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的换建、合建房屋请示,必须附有下列资料;

  (一)换建、合建单位向大单位的请示件;

  (二)当事双方拟订的协议书(合同书);

  (三)营区平面图,并标明换建、合建区域和拟建房屋规划位置;

  (四)经费的使用计划,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量和投资预算;

  (五)属于城市建设规划需要的,应有当地城市规划部门下发的文件;

  (六)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的手续;

  (七)综合论证报告。

  第九条 与地方单位换建、合建房屋时,必须进行资信调查、不得与既无法人地位,又无经济保障的单位、人员和民间组织进行换建、合建房屋。

  第十条 换建、合建房屋应做到契约文书合法,手续完备,并应经过当地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一条 换建房屋应及时办理房产地籍变更、移交手续。合建房屋应根据国家有偿有期限使用土地的原则,非经营性房屋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经营性房屋一般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换建、合建房屋所得经费,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合建房屋建成后地方分成部分,在协议(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由其自行管理,土地使用税按规定缴纳,接用军队营区水电、煤气、热力的应按地方标准计量收费,其设备管线的维修费用按面积比例分摊;使用期满后房屋产权归军队所有。合建房屋所利用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军队。

  第十四条 对合建房屋,应在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地方单位不得擅自出售。协议(合同)期满后,经营性房屋应及时收回,如地方需要延长使用,应继续签订协议书(合同书),重新报批;非经营性房屋,特别是住宅,应全部腾出,如不能按时腾出应向军队统一办理购房或租房手续。

  第十五条 合建的经营性房屋不得计领营房管理费;非经营性房屋地方使用的部分,也不得计领营房管理费。

  第十六条 凡用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单位换建、合建房屋的由总后勤部按下列比例向换建、合建单位收取房地产管理基金:

  (一)换建房屋收取全部换建经费的10%;

  (二)合建非经营性房屋收取全部投资的10%;

  (三)合建经营性房屋收取全部投资的15%;

  (四)利用外资合作建房收取全部投资的25%。

  除按以上比例收取管理基金外,各级不得再层层收取其它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基金数额由总后勤部在对各大单位换建、合建房屋的批复中予以明确,换建、合建单位在接到批复后3个月内,将基金按后勤财务系统逐级上交至各大单位财务部门。逾期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扣抵其营房管理费或预算拨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基金主要用于营产维修和处理营区内房地产权遗留问题的补偿。

  第十九条 按比例收取的房地产管理基金应与预算经费统筹安排。30%由各大单位营房部门留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安排项目,并报总后基建营房部备案;70%由总后基建营房部掌管使用,通过年度基建计划进行预算调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少报与地方换建房地产所得经费和合建房屋总投资数额,不得涂改、伪造协议(合同)书,对违反者没收其全部隐瞒、少报金额,并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已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空余房地产的换建、合建,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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