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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指导案例----5

摘自桂东县人民政府信息平台

桂政发〔2017〕11号

 

桂东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桂东县2017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桂东县2017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予以印发,供各工作部门参考。

   

   

                              桂东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9日

 

案例1

桂东县××采石场铲装机械违章作业行政处罚案

GDDC〔2017〕第1号

  行政机关: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当 事 人:胡××,身份证号43102719××××

  一、案件事实

  2017年9月6日9时30分,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桂东县××采石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采石场加工区狭小,装车坪内有两台装载机进行铲装作业。经现场勘测,该石料装车坪宽度14米、长度14.2米,而其中一台雷沃FL9××F铲车的作业回转半径是6.97米,另一台FL9××F的回转半径是6.005米,仅第一台铲车的回转半径的2倍就是14米,此石料装车坪同一工作面同时作业的两台装载机之间的距离不足装载机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该采石场在铲装作业中存在不安全作业行为,存在铲车撞车或追尾事故隐患。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调取了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同时网上查询雷沃重工公示的装载机技术参数作为参考依据,并于当日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9月11日,执法人员对该采石场场长李××、副场长胡××、铲车司机胡××、扶××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15日,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完成了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报告书》,查明了桂东县××采石场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该采石场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属于违章作业,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9月20日,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案件讨论合议意见;该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同意给予行政处罚。

  9月20日,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桂东县××采石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郴桂东)安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罚告〔2017〕1jc1号)、《听证告知书》((湘郴桂东)安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听告〔2017〕1jc1号),告知桂东县××采石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桂东县××采石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采石场放弃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7年9月25日,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郴桂东)安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罚单〔2017〕1jc1号)决定,对桂东县××采石场作出以下处罚:1.警告;2.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桂东县××采石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处罚款。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7年9月25日,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桂东县××采石场,桂东县××采石场胡××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理由说明

  (一)证据采信理由

  1. 桂东县××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桂东县××采石场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 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明该采石场在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属于违章作业的违法事实成立。

  (二)依据选择理由

  桂东县××采石场铲装机械违章作业,有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条件。

  (三)决定裁量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普通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2.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五、告知权利

  1.行政处罚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告知桂东县××采石场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桂东县××采石场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书面听证。

  3.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东县××采石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桂东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2

桂东县××购物广场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政处罚案

GDDC〔2017〕第2号

   

  行政机关:桂东县烟草专卖局

  当 事 人:李××,身份证号431003××××

   

  一、案件事实

  2017年4月18日11时,桂东县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由李××经营的桂东县××购物广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桂东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桂东县××购物广场当事人李××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在桂东××购物广场店铺其烟柜后方存放卷烟木柜内查获一批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经与当事人共同清点,共有20个品种共0.612万支(30.6条)卷烟,其中9个品种共0.3万支(15条)卷烟无喷码,另外11个品种共0.312万支(15.6条)卷烟上的喷码与当事人李××烟草证号码不符,当事人无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凭证。桂东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张,调取了当事人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副本》复印件1份,并依法对涉案卷烟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4月24日,桂东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物品进行核价后制作《涉案物品核价表》,由当事人李××现场签字确认后于当日返还涉案物品。5月3日,桂东县烟草专卖局通知当事人李××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17年5月3日,桂东县烟草专卖局完成该案调查,查明了桂东××购物广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桂东县烟草专卖局法规室对该案的事实、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同意给予行政处罚。桂东县烟草专卖局向桂东××购物广场当事人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桂东烟处告〔2017〕第17号)、《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李××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李××同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7年5月10日,经桂东县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决定,对桂东县××购物广场当事人李××作出以下处罚:处以违法购进的0.612万支(30.6条)卷烟价值总额(8447.46元)9%的罚款,计罚人民币760.24元。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逾期的时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桂东烟处〔2017〕第17号)。

  2017年5月10日,桂东县烟草专卖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桂东县××购物广场,当事人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理由说明

  (一)证据采信理由

  1.提取桂东县××购物广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副本》,证明当事人李××持有桂东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有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2. 桂东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证据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对当事人李××询问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桂东县××购物广场当事人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3. 2017年4月24日桂东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涉案物品核价表》、《涉案物品返还清单》有执法人员胡××、黄××二人及当事人李××确认签字,证明涉案卷烟共20个品种共30.6条的事实。

  (二)依据选择理由

  桂东县××购物广场当事人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裁量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不超过10%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告知桂东县××购物广场当事人李××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桂东县烟草专卖局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李××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烟草专卖局或桂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桂东县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3

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处罚案

GDDC〔2017〕第3号

  行政机关:桂东县国土资源局

  当 事 人:邓××,身份证号431026××××

   

  一、案件事实

  2017年2月10日,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桂东县寨前镇红光社区居委会、水湾村、槐村村、流源村、砂坑村集体土地建设S××线寨前至流源段二级公路改造项目。2月13日,桂东县国土资源局主管负责人批准立案,由桂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2月13日,桂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拍摄现场照片4张,并调取了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办项目审批手续的相关资料(含2016年3月23日由技术部门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邓××身份证复印件1份。2月15日,桂东县国土资源局通知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实,自2015年9月始,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桂东县寨前镇红光社区居委会、水湾村、槐村村、流源村、砂坑村等五个村的60928.3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农用地55991.28平方米(耕地27391.1平方米,林地23787.1平方米,农村道路、水利设施等其他农用地4813.08平方米)、建设用地4937.02平方米建设S××线寨前至流源段二级公路改造项目。该项目目前已建成通车,但动工前项目业主单位正在积极组织报批,构成了边报边用的违法用地事实。2017年2月23日,桂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根据调查情况形成《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2017年3月28日,桂东县人民政府根据《桂东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文件要求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因该线路改造项目属公益性建设工程,系政府投资的民本民生工程,该项目改建后,能有效改善我县县内交通出行不便问题,优化红色文化旅游环境。该项目业主单位从动工至今积极组织项目用地报批,且办案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着服务项目建设发展、维护建设施工环境、同步规范项目建设用地的原则应从快从轻处罚,决定不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3月28日,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形成案件讨论合议意见。桂东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同意给予行政处罚。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国土资罚告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桂国土资罚听告字(2017)第02号),告知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公司放弃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章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较好的;(三)违法行为的发生与政府决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四)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

  3.《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边报边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7年4月1日,经桂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决定,对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 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 没收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60928.3平方米硬化路面;对其违法占用的60928.3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合计人民币609283.00元。被处罚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罚没款缴纳至指定银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逾期的时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国土资罚字〔2017〕02号)。

  2017年4月1日,桂东县国土资源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理由说明

  (一)证据采信理由

  1. 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力和承担法律责任。

  2. 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邓××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询问笔录,证明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违法事实进行了全面陈述和认定。

  3. 技术单位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违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对违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地类、权属以及违法占用土地造成的后果进行确认。

  (二)依据选择理由

  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边报边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予以处罚。基于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行为,从轻处罚。

  (三)决定裁量

  1.《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章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较好的;(三)违法行为的发生与政府决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四)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2.《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边报边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1.行政处罚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告知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桂东县国土资源局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告知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桂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听证的权利。

  3.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东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或桂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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