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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偷拿药店草药回家泡酒,饮用后死亡,家属起诉店主索赔124万

近日,海峡都市报报道的一则新闻《男子盗草药误食身亡,晒草药的店主为何需担责?》引起网友热议,大部分网友表示对此无法理解,质疑盗窃者不盗窃就不会死,所以其应该自担风险,法院判店主赔偿难道不是在纵容盗窃么?

经查阅相关判决书,该案可谓一波三折,经历了刑事一审、刑事二审、发回重审、民事一审、民事二审等多次审判,每次的判决都截然不同,涉案店主一度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后又被无罪释放,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有意思。今天作者和大家一起梳理下这起案件,看看法院为什么这么判。

案例

事情发生在福建厦门,男子岳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经营一家中草药店,平时给人看病,闲时晾晒草药,可谓岁月静好。

事发当天上午10点,岳某在店外的路口处晾晒中草药草乌,其本打算晾晒个把小时,因此就没在现场看护,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好巧不巧的是,就在这个过程中,55岁的付某从旁边路过,其误以为晒着的草乌是可以治疗腰伤的草药,考虑到自己有多年的腰肌劳损,便私自取了一块草乌带回家。

回家后,付某将拿回来的草药和三七一起泡了酒,并于当晚6时左右饮用。饮用后3个小时,付某身体出现不适,人没有力气,全身发麻,其怀疑用来泡酒的草药可能有毒,于是告诉妻子自己在一家中草药店门口拿了一块草药,让妻子赶快去中草药店问问那是什么草药,是不是有毒,怎么解毒。

妻子杨某不敢耽误,立即赶到岳某的店里,告知了店主岳某实情。岳某得知情况后不敢怠慢,随杨某去了他们家,并告诉杨某,当天晒的是草乌,有毒,让她弄些甘草水给付某喝,可以解毒,如果甘草找不到,就弄些旱烟垢泡水喝。杨某表示这些家里都没有,岳某便告诉她,赶紧送医院。

随后,付某儿子开摩托车将中毒的付某送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急救,岳某也回了自己的店内。翌日凌晨3点,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司法鉴定,付某系因乌头碱中毒致死。随后,公安部门对付某家中泡有草乌的白酒、以及岳某店中的草乌进行了检验,均检出乌头碱成分。

付某死亡后,警方认为岳某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案件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起诉。

简单介绍下草乌。见下图:

草乌整株

草乌块根

草乌为毛茛科多年生草本植物草乌头(野生种)或北乌头的块根,中医认为具有祛风除湿,温经散寒,消肿止痛之功效。草乌内含乌头碱,用之不当极易引起中毒。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生草乌为毒性药品。

一、刑事一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岳某在公共场所晾晒具有毒性的药物,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在现场看管,致使他人误食后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赔偿付某家属30余万元。

集美区人民法院

什么是过失犯罪?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就是那种主观意图明显的犯罪行为;没有主观犯罪意图但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又分2种: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1、过于自信的过失。我知道这样做有危险,我自信可以避免这种危险,结果没有避免,造成了严重后果。比如:我在高速路上以每小时18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我认为自己技术好,没事,结果出车祸致他人死亡,这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2、疏忽大意的过失。我本来应该知道这样会有危险的,但是我疏忽了,没有意识到。本案刑事一审之所以判了岳某2年9个月,就是认为岳某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本应该意识到在公众场合晾晒有毒草药是有危险的,但是其疏忽了,没有意识到,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因此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但是,并非所有致人死亡事件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一些则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因为某学生上课时不遵守课堂纪律,老师批评了他两句,结果学生承受能力差,跑出教室跳楼了。这就属于意外事件,因为老师本来就无法意识到批评学生后他会跳楼,所以这种情况老师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岳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法律层面,应不应该要求岳某意识到在公众场合晾晒草乌是有危险性的。很显然,一审法院认为其应该意识到。

二、刑事二审

一审被判2年9个月以后,岳某不服提起了上诉,其提出,并无证据证明付某用来泡酒的草药就是自己晾晒的草药,那一条街上的中草药店很多,不能因为自己店里有草乌就认为是自己的草乌导致了付某的死亡。因此,岳某认为自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发回重审

随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当地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后,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了对岳某的起诉。

检察院不起诉,是否等于岳某不构成犯罪呢?二者之间不能简单划等号。法律上,不起诉分为3种情况: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这3种不起诉,只有法定不起诉才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1、法定不起诉。是指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那当然不用起诉。

2、酌定不起诉。是指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比如一些在自家院子里倒车导致家人死亡的,这也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但情节轻微,家属也谅解,这种过失致人死亡检察院一般酌定不起诉。

3、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对证据有严格要求,《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要确实、充分,具体有3点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3点是刑事诉讼证据的金科玉律,必须同时满足这3点,才可以定罪。

刑事案件中,证据要严丝合缝

本案中,岳某质疑付某用以泡酒的草药不是其晾晒的草药,公安机关也无法鉴定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因此无法排除付某是在其他中草药店购买的草乌。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能100%确定付某的死亡是由于岳某晾晒的草药所导致的,这就属于证据不足。

很明显,检察院不起诉岳某,只是因为证据不足,并不代表岳某这种在公共场所晾晒有毒草药的行为就是合法的。举个很常见的例子:我种的桃子成熟了,为了防止别人偷摘桃子,就给桃子打了剧毒农药,但是也无警示牌,也未设置隔离网,然后有小孩偷摘桃子后中毒死亡。

我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么?当然构成。因为我应该预料到,打了药后这些桃子有人吃了会死亡,却不加以严格看管和防护,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四、民事一审

对同一行为来说,如果法院判定不构成犯罪,一般也不用负民事责任,因为不构成犯罪意味着不构成侵权,当然就不用负民事责任,但本案并未判定岳某不构成犯罪,只是证据不足不起诉,这种情况下,依然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

这就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关于证据的认定标准,即刑事案件讲究不冤枉一个好人,要达到“证据确凿、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民事案件讲究公平公正,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并不追求100%的证据确凿,在没有绝对证据的情况下,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法院就可以作出合理判决。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面的规定就是高度盖然性的由来:大家都没有绝对证据,但是案子也不能放着不判,这时候就由法官来断定,只要认为一方的证据呈现压倒性优势,就可以认定这个证据是事实,进而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某用以泡酒的草药取自岳某晾晒的草药,具有高度盖然性。

1、虽然岳某提出无法证明付某泡酒用的草药是其晾晒的草药,公安机关也无法鉴定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但不能鉴定也不代表付某泡酒所用的药材不是岳某晾晒的药材。

司法鉴定显示,付某死亡原因为乌头碱中毒,在其饮用的药酒中检出草乌,结合付某妻子、儿子的陈述,以及付某妻子去找岳某寻求帮助这些事实,可以推定付某用以泡酒的草乌取自街边晾晒的草乌,而岳某的确在当天晾晒了草乌。这些线索可以判定,付某泡酒的草乌取自岳某晾晒的草乌,具有高度盖然性。

2、岳某作为中草药店的店主,其明知草乌是具有毒性的中草药,理应妥善保存,防止他人误食造成损害,却将草乌放置于公共场所晾晒,未进行严格看护,也未采取任何警示或防护措施,以致付某误食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

3、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私自取用他人晾晒的草药,并用以泡酒,其自身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结合岳某及付某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付某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岳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岳某支付付某家属25万元。

五、民事二审

一审宣判后,岳某不服提起了上诉,其坚持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1、就付某自身而言:首先,岳某晾晒的中草药显然并非无主物,故不管是否有人看管,付某擅自取走他人的中草药违悖公序良俗,显系不当。其次,草乌经服用才存在引发中毒的可能性,且常言道“是药三分毒”,草药是否能用应先了解清楚。付某并不确定所取药材是何物即直接泡酒饮用引起中毒,有悖通常人应有的谨慎注意。因此,付某应对中毒自负责任。

2、就岳某而言:草乌虽非法律意义上的危险物,但属毒性药品,应妥善保管,晾晒在公共场地应预防被人“顺走”可能引发的危害等风险,而采取警告牌等预防措施只是举手之劳,岳某却未能做到,故对于未能避免付某私取草乌中毒死亡后果,可适当赔偿损失。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岳某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付某家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万余元明显偏重。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岳某赔偿付某家属40000元。

至此,该案历经4次审判,从刑事到民事,以岳某付出40000元的代价画上了句号。回头看整个案件,岳某其实面临极大的刑事风险,最终之所以得以脱罪,是因为证据不足,并非检察院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如果有充足证据可以认定付某泡酒的草乌,就是取自岳某晾晒的草乌,岳某很大概率会被判刑。

写在最后:关于盗窃案中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的讨论

该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网友广泛讨论,网友的意见集中于一点:你自己偷了人家东西,违法在先,吃了以后死亡了,怎么好意思再跟人家要赔偿?

还有网友质疑:以后小偷来我家偷东西,在我家摔倒骨折了,是不是也可以要我赔?甚至部分网友认为这样的判决有不公平的嫌疑。真的是这样么?

盗窃案过程中盗窃者发生了人身伤亡事件,其实是两个法律问题,第一是盗窃,第二是人身伤亡。关于盗窃就不说了,这里重点说人身伤亡。

1、如果人身伤亡是自身原因,那自己担责。

一个人身体受到伤害,如果完全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的,当然应该自己承担责任,比如小偷来我家盗窃,摔倒骨折了,那他肯定自己承担责任,因为没有任何外部因素导致他受伤。

2、如果人身伤亡有他人原因,且他人有过错,那他人就要担责。

《民法典》第1002-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以上权利。除了正当防卫,如果你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显然已经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常见的家里养的狗把小偷咬伤了为例,这属于饲养的动物给他人造成伤害,他盗窃侵害了我的财产权不假,但我的狗咬到他也侵害了他的健康权,狗咬小偷并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养狗的目的不能是用来咬人,任何时候都不能让自己的宠物咬人,所以我的狗咬到小偷构成侵权,构成侵权就要赔偿。

3、《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条我通俗来解释下:

如果我的狗在外面咬了人,那我就要承担100%的责任;如果是小偷来我家,然后我的狗咬了小偷,那属于小偷自身有过错,可以减轻我的责任,我一般要承担20%-50%,但不会完全免除责任。

总结来说,盗窃案中小偷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那就要看我在小偷被侵害这个过程中存不存在过错,如果我存在过错,那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付某盗窃草药不假,但在这个过程中,岳某对有毒的药物疏于管理,也存在过错,这个过错和付某受到侵害有关系,因此岳某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付某的盗窃行为,可以减轻岳某的赔偿责任。

亲爱的读者,对于该案你是怎么看呢?欢迎留言讨论。


参考资料:海峡都市报《男子盗草药误食身亡,晒草药的店主为何需担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岳XX、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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