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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
“离谱!”天津津南,一女士李某前往某商业广场的健身房锻炼,在锻炼途中,李某突然晕倒,随后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在等待救护车的过程中,现场人员也积极想办法施救。10分钟左右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并对李某进行急救。

后来,经过抢救无效后,当场宣布死亡。随后,经过鉴定认为,李某死亡原因系猝死。李某的家属随后找健身房、商业广场的负责人,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各执一词。

李某的家属认为:

1、健身房,缺乏相应的专业安全设备,没有做到应有的安全提醒,没有张贴健身风险提示,相关人员作为健身教练缺乏应有的抢救知识及抢救能力。

2、商业广场面对突发情况缺乏相应的应对措施,没有相关人员及时出面处理,进一步延误了李某的抢救时间。

也即是说,他们两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李某抢救无效死亡,对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健身房认为:

自己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自己在会员协议背面载明有身体危险方面的提示条款,自己已经经过了一定的有关健身风险的提示,也没有违反约定义务,不存在过错。李某的身亡,属于突发事件,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商业广场认为:

自己和健身房是房屋租赁关系,自己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与李某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广州律师吴国雄介绍道: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到本案中,一个成年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经常去健身房,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以及正常健身活动中,存在的基本风险具备合理认知。

首先,在健身过程中,李某身体突发不适后,现场工作人员迅速对其进行了救助,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其次,健身房内即使没有专门的安全人员、救助人员及相关专业设备等也并未违反有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规定,健身房的会员协议背面载明一定的有关健身风险的提示。

所以,健身房在李某发生意外时,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也就是说,李某的家属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商业广场在事发后,存在因管理不善导致迟延救治的情形。

本案中,商业广场作为管理人,在事发后,也积极安排人员在现场进行协调处理,但李某是在健身房内突发意外死亡,并非发生于商场公共区域。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健身房、商业广场没有存在过错,驳回李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家对于本案有什么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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