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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理,一大爷在垃圾桶旁,发现一条狗,以为是流浪狗,于是带回家
云南大理,一大爷在垃圾桶旁,发现一条狗,以为是流浪狗,于是带回家中,后因狗不吃饭,还狂吠不止便把狗放了。数日后,一女子找到大爷,声称是狗主人要求大爷返还,得知大爷已经将狗丢弃后,四处寻找未果后,要求大爷赔偿购买狗的费用、精神损失费等6500元。大爷:“我又没有偷,自己没看好,关我什么事儿!”(来源: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事发当日,大爷出门干活,回家路上,看到一条狗在垃圾桶旁边翻吃东西,大爷见四周无人,以为是只流浪狗,于是便把狗弄上自己的三轮车拉回家中。

当天晚上,因为狗不吃东西,且狂吠不止,吵得大爷无法入睡,大爷一气之下,便把狗放了,赶出家门。

数天后,一名自称是狗主人的女子在民警的陪同下找上门,要求大爷还狗。这时大爷才知道,捡到的狗并不是流浪狗,而是被女子不小心遗失。

随后,大爷告诉女子狗已经放了,也不知道去了哪里。让女子再找找。

女子找寻数日无果,便将气撒在了大爷的头上,认为大爷是盗窃,不仅要求大爷赔偿,还要求民警对大爷进行处罚。

大爷认为是女子自己丢的狗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而因为女子起初报警称自己遗失狗,且从监控来看,大爷确实是在路边垃圾桶捡到的女子的狗,民警认为不构成盗窃,只属于民事纠纷,也没有对大爷进行处罚。

女子不服,于是一纸诉状将大爷告发法庭,要求大爷赔偿,购买、喂养狗的费用45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500元。

法庭上,女子认为大爷说把狗放了,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表示自己和家人喂养狗狗过程中倾注了大量心血,早已把狗狗当作家庭一员看待,认为大爷拒不返还犬只的行为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和财产损失,理应当赔偿。

而对面女子的控诉,大爷承认捡到了女子的狗,表示,民警也没说是偷狗,是女子自己没看管好自己的狗,导致狗遗失,跟自己无关。

同时表示,女子没有证据狗就是自己的,在派出所说狗购买时用了400元,现在却说是16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是怎么判的呢?

法院审理本案后,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女子狗丢失后报警,后被大爷捡到带回家中,女子与民警找到大爷时,大爷声称狗已经被放了等事实。

法院认为,本案系遗失物返还纠纷。

首先,《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具体到本案,大爷捡到了女子的狗,依法应当及时通知原告领取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其次,《民法典》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大爷将该犬只返还权利人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犬只丢失,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大爷自认因该犬只在其住处不进食、狂吠不止,并于当日凌晨将该犬只放出。法院认为,客观上,因犬只系活物,不熟悉其习性的人喂养具有一定难度,故而大爷对该犬只的再次走失,负有重大过失。

故而,法院认为女子作为失主,依法有权要求大爷进行赔偿。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女子要求大爷进行赔偿,理应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从女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来看,并不足以证明该犬只购买的实际价格为1600元。

而女子要求大爷赔偿其喂养犬只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请,因该项费用系其喂养该犬只的必然支出,该犬只亦向女子提供了陪伴左右的物质及精神价值,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大爷承担。

同时考虑到,大爷并无侵害女子财产的主观故意,女子要求大爷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对该犬种幼崽在网络购物平台上的询价以及大爷的过错程度。

法院最终酌情判决大爷赔偿女子犬只损失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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