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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起关于父亲出资买房,写父亲和儿子的名字,现夫妻离婚,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审法院给出了判决。

1995年高先生与杨女士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高。2004年高某在北京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自己与儿子名下,产权证记载小高90%份额;高先生10%的份额。

2010年后,高先生起诉与杨女士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之后,高先生经常出差全国各地,也经常不回家,与妻子杨女士感情越来越淡薄。

2015年高先生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受理后,经过调解,杨女士同意离婚,但是前提是要求分割登记在高先生与儿子名下的房产,但遭遇他们的反对。最后,法院根据高先生撤诉请求,裁定撤回了双方离婚诉讼。

2019年,杨女士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杨女士称,北京这套房子虽然不在自己名下,但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该认定夫妻共同房产,而不是儿子与父亲的财产,儿子那时不具备独立财产能力,又没有父母的赠与协议,不应该享有房产份额。

高先生答辩称,婚后自己的钱购买了北京房产,由于当时与妻子关系不太好,担心她随便处置房产,就将房产落在了自己与儿子名下,儿子占有大份额,证明房产不是男方个人财产,属于赠与给小高的财产。本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产权证只有儿子与父亲名字,杨女士不能分割。

小高也答辩称,自己那会才九岁,不太懂事,知道到父母说给自己买个房子留着,以后成家时居住。所以,小高也认为这套房属于父母的赠与,母亲无权分割该房产。他建议法院驳回母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女士与高先生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准许离婚。但是婚后高先生购买的北京房产,是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然小高当年未成年,不能表达意志,但是夫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产赠与儿子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现在杨女士坚决要求分割该房产,高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房产属于二人共同赠与了孩子,所以该房产赠与关系不能成立,因为该赠与不能单看房产证记载,还要考虑监护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高先生买房当初是为了防止妻子随意处分房产,只是借儿子名义购买了房产,不是夫妻真实的赠与意思。

民法典物权编也规定,赠与关系成立必须是明确的接受赠与意思,小高当年未成年,父母是监护人,监护人自己承认自己的接受行为,不能成立。也就是说,产权证作为物权证明,有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之分。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内效力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登记在高先生与小高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原告支付差价款286万元。高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高接到二审法院判决书后,认为母亲不应该分割该房产,该房产属于父母赠与自己的,自己至少应该得到90%的份额。于是,小高在六个月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期发布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产证只是物权证明,如果发生争议,应该以登记簿为准。但是这种赠与关系不能只考虑登记簿的记载,应该根据内外效力认定赠与关系是否成立。从小高和父亲的整个诉讼过程看,各方均未提出房产赠与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夫妻真实赠与意思表示。

小高与高先生及杨女士都是一家人关系,属于内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处分行为,这种类似赠与关系,不能简单以物权法规定执行,必须有证据证明两个家长的真实意思是否为赠与。杨女士始终不认可是赠与关系,高先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真实赠与。

所以,小高在一审法院执行完毕后,也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赠与证据,再审人小高提出赠与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可。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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