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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A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长,A公司共有六个股东。乙通过熟人介绍与甲认识,甲向乙许诺说吸收乙为新的股东,并承诺乙可以参与公司管理。乙遂将五十万元交付给甲,甲向乙出具收条明确已收到乙的投资款五十万元。但是甲乙双方并未约定乙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
此后A公司既未变更公司章程将乙记载为股东,也未在股东名册中将乙登记为股东,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乙作为股东。乙既未参加过A公司的股东会,也从未收到过A公司的任何分红。
后乙向甲提出要求参与A公司管理,被甲拒绝。乙向甲提出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但此时A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甲予以拒绝,表示乙交付的是投资款,不可以要求撤资;现在公司经营出现亏损,乙应当按照持股比例承担亏损。
那么乙交付给甲的五十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综合本案的各种情况,乙交付给甲的应当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因此甲应当返还乙五十万元借款。
首先,乙要成为A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A公司增发的股份才能实现。甲只是说吸收乙为新股东,但并未说明通过何种方式兑现乙的股东身份。甲既未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也未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因此乙虽然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意愿,但是双方还未就乙成为A公司股东达成一致,无论是股权转让或者认购增资的价格还是乙的持股比例,双方都未达成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本案中甲乙双方当事人身份可以确定,标的也可以确定(即A公司股权),但是数量无法确定。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之间因缺乏合同必备要件而无法成立。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不成立,甲方应当返还其已收的款项。
其次,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解释,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无论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还是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的内容,以及实际行使股权权利的情况来看,乙都不能算作A公司的股东。根据山东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乙无法要求确认其A公司股东身份,只能要求返还借款。
再者,从甲给乙出具收款收据后的行为来看,甲是出于借款的目的从乙收取款项,甲并无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
甲收取乙款项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要给乙A公司多少比例的股权,也未就乙如何参与A公司的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做任何明确,只是要求乙先支付款项,等付款后再说。乙出于对甲的信任先行支付了款项,但是之后双方未就股权转让或者增资达成任何协议。在乙支付款项后要求甲提供A公司的详细情况时,甲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提供;在乙要求参与A公司管理时,甲以其他股东不同意为由,拒绝乙的要求。因此,甲的真实意思是以投资的名义从乙处借款,其并无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
综上,乙交付给甲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不是投资款。甲在乙提出还款要求后应当返还乙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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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A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长,A公司共有六个股东。乙通过熟人介绍与甲认识,甲向乙许诺说吸收乙为新的股东,并承诺乙可以参与公司管理。乙遂将五十万元交付给甲,甲向乙出具收条明确已收到乙的投资款五十万元。但是甲乙双方并未约定乙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
此后A公司既未变更公司章程将乙记载为股东,也未在股东名册中将乙登记为股东,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乙作为股东。乙既未参加过A公司的股东会,也从未收到过A公司的任何分红。
后乙向甲提出要求参与A公司管理,被甲拒绝。乙向甲提出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但此时A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甲予以拒绝,表示乙交付的是投资款,不可以要求撤资;现在公司经营出现亏损,乙应当按照持股比例承担亏损。
那么乙交付给甲的五十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综合本案的各种情况,乙交付给甲的应当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因此甲应当返还乙五十万元借款。
首先,乙要成为A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A公司增发的股份才能实现。甲只是说吸收乙为新股东,但并未说明通过何种方式兑现乙的股东身份。甲既未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也未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因此乙虽然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意愿,但是双方还未就乙成为A公司股东达成一致,无论是股权转让或者认购增资的价格还是乙的持股比例,双方都未达成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本案中甲乙双方当事人身份可以确定,标的也可以确定(即A公司股权),但是数量无法确定。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之间因缺乏合同必备要件而无法成立。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不成立,甲方应当返还其已收的款项。
其次,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解释,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无论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还是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的内容,以及实际行使股权权利的情况来看,乙都不能算作A公司的股东。根据山东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乙无法要求确认其A公司股东身份,只能要求返还借款。
再者,从甲给乙出具收款收据后的行为来看,甲是出于借款的目的从乙收取款项,甲并无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
甲收取乙款项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要给乙A公司多少比例的股权,也未就乙如何参与A公司的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做任何明确,只是要求乙先支付款项,等付款后再说。乙出于对甲的信任先行支付了款项,但是之后双方未就股权转让或者增资达成任何协议。在乙支付款项后要求甲提供A公司的详细情况时,甲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提供;在乙要求参与A公司管理时,甲以其他股东不同意为由,拒绝乙的要求。因此,甲的真实意思是以投资的名义从乙处借款,其并无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
综上,乙交付给甲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不是投资款。甲在乙提出还款要求后应当返还乙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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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A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长,A公司共有六个股东。乙通过熟人介绍与甲认识,甲向乙许诺说吸收乙为新的股东,并承诺乙可以参与公司管理。乙遂将五十万元交付给甲,甲向乙出具收条明确已收到乙的投资款五十万元。但是甲乙双方并未约定乙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
此后A公司既未变更公司章程将乙记载为股东,也未在股东名册中将乙登记为股东,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乙作为股东。乙既未参加过A公司的股东会,也从未收到过A公司的任何分红。
后乙向甲提出要求参与A公司管理,被甲拒绝。乙向甲提出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但此时A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甲予以拒绝,表示乙交付的是投资款,不可以要求撤资;现在公司经营出现亏损,乙应当按照持股比例承担亏损。
那么乙交付给甲的五十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综合本案的各种情况,乙交付给甲的应当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因此甲应当返还乙五十万元借款。
首先,乙要成为A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A公司增发的股份才能实现。甲只是说吸收乙为新股东,但并未说明通过何种方式兑现乙的股东身份。甲既未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也未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因此乙虽然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意愿,但是双方还未就乙成为A公司股东达成一致,无论是股权转让或者认购增资的价格还是乙的持股比例,双方都未达成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本案中甲乙双方当事人身份可以确定,标的也可以确定(即A公司股权),但是数量无法确定。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之间因缺乏合同必备要件而无法成立。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不成立,甲方应当返还其已收的款项。
其次,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解释,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无论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还是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的内容,以及实际行使股权权利的情况来看,乙都不能算作A公司的股东。根据山东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乙无法要求确认其A公司股东身份,只能要求返还借款。
再者,从甲给乙出具收款收据后的行为来看,甲是出于借款的目的从乙收取款项,甲并无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
甲收取乙款项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要给乙A公司多少比例的股权,也未就乙如何参与A公司的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做任何明确,只是要求乙先支付款项,等付款后再说。乙出于对甲的信任先行支付了款项,但是之后双方未就股权转让或者增资达成任何协议。在乙支付款项后要求甲提供A公司的详细情况时,甲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提供;在乙要求参与A公司管理时,甲以其他股东不同意为由,拒绝乙的要求。因此,甲的真实意思是以投资的名义从乙处借款,其并无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
综上,乙交付给甲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不是投资款。甲在乙提出还款要求后应当返还乙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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