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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到底能否欠债不还、诉讼不给?

童博士/文

最近遇到几例类似的咨询。

一位客户是企业主,一年前被供应商告上法庭,虽然官司赢了,并且反诉讼供应商也胜诉。但是诉讼期间,不仅公司账户被冻结,还因为家庭资产和企业资产未完全隔离,家庭资产也被查封。

另一位是投资者,担心将来万一惹上诉讼官司,希望资产保全。

他们考虑保险的共同目的是,希望有一笔资产,可以隔离债务、避免被查封。那么,保险是否像一些销售人员说的,是否可以“避债避税”?曾几何时,保险“欠债不还、离婚不分、诉讼不给”,甚至被一些机构作为营销的宣传语。

果真如此吗?

这是一个涉及面很大的话题,我这次单说说保险是否可以避债、是否可以避免被强制执行。我先说结论,再分析怎样才能最大化发挥保险的资产保全功能。

不管是资金形态(动产还是不动产),不管采用什么途径(法律的、金融的),保险都是资产保全最简单易行、效果最好的工具。但是,不能绝对地说保险可以“欠债不还,诉讼不给”,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个人万一“摊上事儿”,他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子、车子、股票、证券、艺术收藏品等,被查封、冻结或拍卖,这没啥异议。但是,他的保险是否要被偿债或者强制执行,目前不管在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是有争议的事情。

说保险可以“欠债不还,诉讼不给”的,主要基于这样几项法律条款(大家可以检索法律原文,太拗口了,我翻译成大白话)。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如果A欠了B的钱不还,同时C又欠了A的钱,B可以向法院申请直接向C追债。但是如果C欠A的是特殊债务,B就不能这样“越位”操作了。

哪些是特殊债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说了,人寿保单属于特殊债务之一。这是人寿保单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之一。

另外,《保险法》第二十三条,A如果给自己买的是寿险(死了才赔钱,不死不赔钱的那种),没有经过A的书面同意,不能转让或质押。这是法律依据之二。

但是 2015年浙江省高院的一个规定直接打脸了。

浙高法执【2015】8号文《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浙江省高院认为,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直接 扣划。2016年,浙江苍南县法院还依据这一规定,首次强制执行了保单的现金价值。媒体对此有诸多报道。

为什么浙江省的这个规定广受关注?因为它颠覆了很多人的固有认识。《保险法》、《合同法》中对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被强制执行,只是原则性的规范,太笼统。尤其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实际的判案中截然不同的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王静法官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其他法律数据库共检索到119份文书,剔除、研究后发现,有的法院认可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有的法院不支持。

莫衷一是,咋办呢?于是,一些省市会以“通知”或“解答”的形式,作出规范。但是,各地的规定也是截然不同。其中,浙江最严厉。

广东则认为,A买了保险,保单现金价值虽然是A的财产,但A只有解除保险合同才能拿到现金价值,而法院不能强迫A解除合同;如果A指定了受益人,并且受益人又没欠B钱,法院不能强制执行A的保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

北京则规定,对A所投的商业保险,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A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迫A解除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第四百四十九条)。

所以,诉讼所在地,是影响保单是否会被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除此之外,有哪些因素会影响保单避债、避诉讼呢?

一, 投保时间。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合同,属于恶意避债,很难得到法律支持。所以要未雨绸缪,居安思危,不要等到已经发生债务或诉讼了,再去投保。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设置。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强制执行的规定,都是针对于投保人本身是债务人。投保人享有保单的所有权,如果A担心自己将来发生债务问题、惹上诉讼,尽量避免自己作为投保人。例如,让A父母作为投保人,A或太太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年金险。这样,保单就不属于A的财产。子女成年后,作投保人变更,由子女作为保单持有人。

千万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是A或是A的爱人。因为这样安排,保单仍是夫妻一方的财产,起不到充分隔离的作用。

一定要指定受益人。举个例子,吕先生生前投保一份人寿保险,保额2000万元,后吕先生不幸身故,其生前遗留有3000万元债务,遗产价值1500万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债主要求吕先生家人用保险理赔金偿债。这时,如果吕先生未指定保单受益人,那么2000万元理赔金视作遗产,吕先生妻子、子女只能在偿还债务、支付赔款后,才能拿到剩下的500万元理赔金;如果吕先生指定保单受益人为其子女,那吕先生子女只要主动放弃遗产继承,就可以免于债务,获得全部人寿保险理赔金2000元。

三, 险种的选择。不同险种的隔离作用是不一样的。即使那些认可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法院,对重疾险、寿险这些人身保障的险种,都认为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认为不应强制执行。

在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很难真正“责任有限”,因为企业需要贷款时,企业主的个人资产就会用于抵押,一旦遭遇诉讼或者发生债务,个人资产就要受到牵连。和房产、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资金形式相比,保险依旧是私密性最强、最有可能规避债务和诉讼风险、最简答易操作的方式。业内一位前辈曾是台湾一位企业家的助理,这位企业家身家曾上百亿,经历一系列纠纷、诉讼后,只保全了18亿资产,靠的就是保险。

童博士:中山大学博士,明亚保险经纪公司高级合伙人,专注于为城市中高端客户提供家庭保障方案。团队成员多毕业于南京大学、中山大学、浙江大学等一流高校,博士2名、硕士6名,拥有法学、医学、会计学等背景。我们不代表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我们只忠诚于客户利益和职业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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