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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缴费年限累计


主持人:

徐某,1977年出生,籍贯江西省某市。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如下:

 

 


徐某于近日前往户籍地社保局补缴2006年7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顺便查询自己的缴费年限情况,得到答复称:徐某于2000年转回的1996年4月至2000年1月在广东省湛江市社保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只能将个人账户进行合并,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请问是否如此?

江西一读者

江西一读者:

徐某缴费意识很强,应当肯定和鼓励。

按照政策规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前后的缴费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2009年12月28日颁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政策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徐某在广东的缴费应当依法计算为缴费年限,并在退休时计发相应的待遇。

主持人

 

外出期间失踪能否认定为工伤

主持人:

我单位一职工去云南出差,出差期间失去联系,单位和其家属均无法联系上,具体是什么情况无从得知。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这一规定,认定为工伤?

北京某企业劳资人员

北京某企业劳资人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强调了此类工伤的三个条件:(1)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2)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特别是下落不明,必须是发生事故后的下落不明,如果没有发生事故,则不符合该项条件。(3)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与工作之间有密切的因果联系。

所述该职工,没有证据显示其“失踪”是因事故所致,不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条例之所以强调只有发生事故后的下落不明才能认定为工伤,是因为这种情况下职工死亡的可能很高,本着保护职工的原则应认定为工伤。而如果没有发生事故,死亡的可能性并不很高,且该下落不明很多与工作没有联系(如因家庭矛盾等借机“出走”),不宜按工伤处理。

主持人

参保职工要求使用高额医疗材料怎么办


主持人:

张某参加了社会保险,患的是髋股骨头坏死病,医院要给他做股骨头置换术。如用一般材料,按医保政策和临床路径计算,整个手术需3万多元,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以报销。张某为了追求更好的医疗效果,要求使用高价医疗材料。如使用高价材料,那么就不能纳入医疗保险统筹,整个医疗费用8.9万多元,其中材料费6.7万元。张某要求使用高价材料,并与医疗签订了协议,表示高价材料费自己承担。手术结束后,患者、医院和社会保险局三方就高价材料费及其他医疗费的承担产生争议:(1)医院要求所有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承担;(2)社会保险局要求按社保结算后,高出医保结算的费用由医院承担;(3)患者表示材料费本人承担,其他医疗费用由社保统筹基金承担。

此类问题能否按患者要求,由患者承担高价材料费,或按一般材料由医保基金报销,高出部分由患者个人承担?

新疆巴州社保工作人员  刘先生

刘先生:

本例所述争议其实很好解决,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存在。既然患者都表示价格高昂的材料费由其本人承担,还有什么好争的呢?有些争论实在是不可理喻。

对于医院来说,即便该材料费不能纳入医保基金支付,并不代表其他医疗费用不能由基金支付。对于仍然可以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医院为什么非要患者本人承担呢?且不说直接结算(在这种情形下,由医保基金承担的医疗费用支付责任主体就是医保经办机构,与参保人无关),即便是参保人承担垫付责任,医保基金应当承担的部分,医院根本没有权利禁止医保基金的支付。

对于医保经办机构来说,其首先要管的就是医保基金应当支付的部分。虽然从理论上来说,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且应当控制参保人员的自费比例,通过遏制医疗机构的过度医疗行为,降低参保人员的就医成本,维护参保人员的利益,如通过按病种付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这一目的。但这不是绝对的。如果参保人员希望自费享受最好的医疗服务,医保机构又岂能越俎代庖,限制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呢?这实际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无关。例如,一个普通的阑尾手术几千元就可搞定,参保人要求住特别护理的高级套房,结果仅“床位费”就花了数千元,这又有何不可呢?医保基金依法支付前面的手术费就可以了,后面的“天价床位费” 既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本质上也与基本医疗保险无关,那是纯粹的患者和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医保机构何必操心这个呢? 

关于该项材料费的承担,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可不可以由医保基金承担部分费用?根据我国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可以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但其支付标准等多有限制。价格昂贵的医用材料,能否及如何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由地方规定。如果地方规定可以由医保基金按一般材料费支付,多出部分由患者承担,这是比较合理的规定,值得赞同。二是即便医保基金可承担部分费用,可否由患者承担全部费用?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对于医保基金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无论是医保机构还是医院,均无权免除,但参保人自己可以拒绝。这在小额医保费用上是比较多见的。医保可以报销几十元,但参保人嫌麻烦,不愿找医保机构报销,这当然是允许的。即便医保基金可以承担较多的医疗费用,如果参保人非要自费,也没有必要强制其享受医保待遇。医疗保险权利与生命、健康等权利相比还是有差别的,在法律上,前者可以放弃,后者则不能。

主持人


刑事犯罪造成的医疗费可由医保基金支付


主持人: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施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四项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情形:“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其第二款同时又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样的规定会导致尴尬的结果。在实践中,刑事犯罪往往无法确定第三人(如嫌疑人未抓捕归案),因此所谓追偿也就不能落实,这就间接告诉人们刑事犯罪造成的重伤医疗费用医保基金可以支付。这样岂不是损害了广大参保人员的利益?

福州市医保工作人员  黄先生

黄先生: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这一规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虽被抓获但没有赔偿能力的,都将导致由医保基金实际承担应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这两款规定之间并不矛盾。第一款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即一般情形下应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二款则属于特殊和例外规定,即如果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则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适用上,如果发生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则优先适用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没有第二款规定情形时,才适用第一款规定。这是一种基本的立法技术,非常常见。

实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上不会损害广大医保参保人员的利益。第三人伤害的风险,对所有的参保人来说都是存在的,都有可能适用先行支付制度,立法对所有的参保人施以平等的保障,是公平的。对于很多参保人来说,终生没有使用或使用很少的医保基金,同时有不少人花费了巨额医保基金,不能说后者损害了前者。先行支付制度的机理与此相同。虽然没有进行数据支持,但从总体分析,实行先行支付且最终无法追偿的费用,在整个医保基金的支出中占比不会太高,不会对基金造成不良影响,不会影响其他参保人医保权益的实现。退一步说,即便对基金有些许的影响,这种经济上的影响与保障刑事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利(由医保基金实行先行支付实际上就是挽救他们的生命与健康)所产生的巨大社会效益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

建立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社会保险法》的一大亮点与进步。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社会共济。刑事受害人遭受巨大损失,往往同样会因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等原因,无法填补其损失。如果医疗费也无法保障(很可能还有其他损害),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就无法保障。即便将来建立起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刑事受害人的医疗保障。从医疗需求来看,参保人自己造成的伤害与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伤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需要积极的、比较充分的医疗救治。对刑事犯罪造成的医疗费可由医保基金实行先行支付,符合社会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主持人

 

政策性破产是否可以强制退休


主持人: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操作企业政策性破产时,按照国发[1994]59号文件中“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的规定,同意符合条件的职工,选择“买断”工龄由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放弃提前退休。可是这部分职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去人社局办理退休时却遭到了拒绝。有关人员说,按政策不可以“买断”工龄,让他们找清算组统一办理提前退休。当事人找清算组,清算组又说,他们执行国务院文件没有错,让职工充分选择也没有错,让当事人去找人社局。就这样推来推去长达两年之久,至今尚未解决。能否选择“买断”工龄不是职工说了算的,无论是人社局的错还是清算组的错,当事人都是无辜的。不给办退休,没有任何收入,医疗保险也无法享受,让他们怎么生活呢?

希望贵刊权威专家能给一个明确的答复,政策性破产企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是否可以选择“买断”工龄,放弃提前退休?

江苏读者  王先生

王先生: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明确规定,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

从上述文件可以得知,第一,政策鼓励自谋职业即“买断”工龄,继续缴费;第二,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是“可以”提前退休,而不是“必须”;而且必须有“本人申请”,如果没有本人申请,那就“不可以”退休,提前退休与否的选择权在职工。不应当强制职工提前退休。第三,允许此类职工提前退休,是对职工的照顾,是赋予他们的权利,而非让他们承担的义务。强制他们退休,实际上是把权利变成了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延长缴费时间是国家一直想做的,也是国际上的趋势,只不过国家考虑到老百姓的承受力而没有轻易实施。地方为什么不允许参保人继续缴费呢?制定、执行政策,不仅要考虑合法性,还要考量合理性。

主持人


职工因过错给企业造成损失应否赔偿

主持人: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在很多方面对用人单位进行了约束性限制,以体现保护劳动者、弱者的法律精神。但也有的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了损失,在现在强调民生的大环境下,企业负责人也有苦衷、有苦难言。出现劳资纠纷后,迫于各方面的协调及压力,往往以企业付出的多一些而告终。那么,由于职工的过错给企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难道就应当由企业“埋单”吗?企业不能对有错的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吗?

 山东某企业劳资人员

山东某企业劳资人员:

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于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该条例已经废止。

目前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该法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职工因工作原因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自己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要由其单位承担。依此类推解释,职工因工作原因造成单位财产损失,自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但如果完全按此操作,对用人单位是极其不利的,因为这样的话,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就会肆意损害用人单位财产等权益,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结合理论与实践,对职工因工作造成的用人单位损失,可采用故意及重大过失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即如果职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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