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混合销售行为
2009年10月份,甲房地产企业所属的一家建筑公司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将建筑公司所属的钢构件生产车间的一部分钢构件用于本企业成本的工程项目。建筑公司没有单独核算钢构件的收入。
取得施工费收入1000万元,垫付的钢构件收入300万元。
问:建筑公司应当如何缴纳税款:
A、1000万元缴纳营业税,300万元缴纳增值税
B、1300万元全部作为混合销售行为缴纳营业税
C、1300万元全部缴纳增值税。
D.都不对
1.国税发【2002】117号:销售自产的建筑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律缴纳增值税。
A、具有建设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
B、合同中分别注明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因此,上述业务发生在2008年底前,应当按1300万元全部缴纳增值税。
2.自
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或建筑公司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别核算的,分别就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如果不能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
注意:
第一,合同中一定要明确约定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第二,合同中约定的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一定公允。
3.按上述办法缴纳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是否还必须具有施工资质?
财税【2009】61号废止国税发【2002】117号第二条,没有废止第一条,因此,仍旧要求具有施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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