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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珠中法民四仲字第13号
申请人: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双林大道东侧厂房A。
法定代表人:关文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巡焕,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忠,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16号(金海洋酒店)三楼A座。
法定代表人:梁兴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忠,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集团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宏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与被申请人八建集团公司、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忠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宏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确认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86.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二、确认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37.1条第二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如下:宏旭公司因需要建设厂房B,拟定由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承包承建。2013年1月3日,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向宏旭公司提交了《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B总承包工程概算书》。后经双方充分协商,2013年8月15日,以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即八建集团公司与宏旭公司签署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其中第86.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珠海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实际承包和施工人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与宏旭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其中第37.1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约定向珠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0日,八建集团公司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宏旭公司认为,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86.6条的仲裁条款和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37.1条第二款约定的仲裁条款均无效。珠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
(一)《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86.6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被随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37.1条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所变更。根据规定,当约定产生冲突时,应以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37.1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约定向珠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第37.1条第二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第86.6条约定向珠海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是无效。一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二是约定的珠海市的仲裁机构有两个,即珠海仲裁委员会和珠海国际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该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公司、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或已变更,或者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故珠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法院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八建集团公司答辩称:宏旭公司的请求事项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仲裁案件系由八建集团公司提起,并不是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提起。八建集团公司提起仲裁主要依据是2009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该合同签订主体是八建集团公司及宏旭公司。八建集团公司与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八建集团公司意见一致。
宏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B总承包工程概算书》,证明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于2013年1月3日向宏旭公司提出工程承包概算书,涉案工程为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承包施工,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
证据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15日,由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公司签署施工合同。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2013年8月15日,由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是本次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
证据4.《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证明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了八建集团公司与宏旭公司之间的争议。
证据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为八建集团公司开设的分公司。
证据6.借款合同、收据三份,证据7.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委托书,证据8.三方协议书,证据6-8共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承包兴建,整个工程款都是由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收取,整个施工过程中的支出也是由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支付。宏旭公司借款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的金额为590万元。八建集团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实际施工,没有参与任何工程管理,没有支出一分钱的工程款。收款收据显示收款方为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付款方大部分都是宏旭公司,其中部分付款方为第三方,但这些第三方都是宏旭公司委托付款的,所付的款项都是材料款。宏旭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而与八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并没有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的方式均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为依据。
八建集团公司对宏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概算书盖有公章的内容,因为八建集团公司没有留底,无法进行核对。概算书证明涉案工程的业务由珠海分公司联系的,所以概算书由珠海分公司作出。证据2施工合同和八建集团公司保留的施工合同不一致,对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从对方提交的施工合同第1页,八建集团公司保留的施工合同是没有竣工时间的,是空白的。对方的施工合同第3页,八建集团公司保留的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的时间部分是空白的。第116页的时间也是后面填上去的。从八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施工许可证是在7月份已经颁发下来,不可能合同在后,颁发许可证在前,这是宏旭公司后面加上去的。综上,施工合同应该以八建集团公司保留的施工合同为准。证据3补充合同与八建集团公司保留的也有不同。合同第3页上的签订时间及签订地点,八建集团公司保留的合同是没有的。第33页,有两处不同,一处是时间,另一处是发包人的公章,八建集团公司的合同是没有的。该补充合同签订主体是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证明业务是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联系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提起仲裁案的主体是八建集团公司与宏旭公司,并非是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8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法院可不予以审查。本案审理的应是珠海仲裁委员会对涉案纠纷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该问题应属程序审查,不应进行实体审查。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八建集团公司,八建集团公司仅依据与宏旭公司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因此,在本案中,法院的审查范围是八建集团公司与宏旭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而其他涉及案件实体的问题法院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审查。证据6-8反映的是实体问题,宏旭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请求事项也与珠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案仲裁案件没有关联性,法院可不予审查。
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八建集团公司意见一致。
八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当事人是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公司的事实。
证据2.珠海仲裁委员会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函[珠仲裁字(2015)第210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立保字第1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动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证明该仲裁案件进行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
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B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八建集团公司,建设单位是宏旭公司的事实。
证据4.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表,证明宏旭公司厂房B工程的结算主体是八建集团公司与宏旭公司的事实。
证据5.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B工程的竣工验收主体是八建集团公司与宏旭公司的事实。
证据6.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证明宏旭公司厂房B工程的承包人是八建集团公司,发包人是宏旭公司的事实。
证据7.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证明珠海国际仲裁院是珠海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机构,其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加盖珠海仲裁委员会的印章,珠海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并没有两个仲裁机构的事实。
证据8.2009年标准施工合同(加盖金湾区城建档案室公章),证明2009年施工合同是经过备案,该备案的合同与宏旭公司提交的合同关于合同工期及签订时间是不一致的。
证据9.八建集团公司的资质证书(副本),证明八建集团公司是有资质承建工程的。
宏旭公司对八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虽然以八建集团公司身份申请仲裁,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八建集团公司进行施工。证据6与宏旭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确实存在不一致,属于不规范的合同,应以宏旭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为准。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只是一份手册,该手册从何而来无法确定。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八建集团公司上次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是2013年8月20日,而不是2013年6月10日。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施工时间不可能相差两个月。该施工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是以补充合同为准。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八建集团公司有施工资质,但不能推断出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是八建集团公司的全资分公司,应当与八建集团公司一样具备相应的承包、施工资质。
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对八建集团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1.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保留的补充合同与宏旭公司提供的合同有不同。2.该补充合同并不是八建集团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的依据。3.该合同名称虽然是补充合同,但是施工合同只有这一份,不存在什么主合同。4.宏旭公司厂房B工程的业务是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联系的事实。
宏旭公司对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补充合同上双方的公章、签名的真实性,但该合同与宏旭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存在不同。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形式不规范,但是内容与宏旭公司提交的具体内容是一致。该合同为补充合同,前面肯定存在一份主合同,主合同实际就是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因此,宏旭公司认为,在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不能提供真实主合同的情况下,宏旭公司认为主合同就是标准施工合同。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宏旭公司提交的证据1、4、6-8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可证据2、3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和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八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8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9没有原件,宏旭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宏旭公司认可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上双方的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补充合同上双方的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八建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发包人宏旭公司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宏旭公司厂房B工程,合同总价暂定7505000元。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其有限解释顺序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在金湾区城建档案室留存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约定:“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1)协议书……(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6.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珠海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争议。
宏旭公司又与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八建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发包人宏旭公司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宏旭公司厂房B工程,合同总价暂定7505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合同订立时间为空白,宏旭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专用条款内约定的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双方协商调解;(2)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珠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宏旭公司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各自完整、合同目录结构一致。被申请人认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除前述争议条款约定不同外内容没有其他区别,宏旭公司则主张二者在内容上除前述争议条款约定不同外,后者比前者内容更完备具体,包括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增长部分等。
宏旭公司厂房B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办理了产权证交付使用。八建集团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宏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八建集团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宏旭公司向八建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543908元;2.裁决宏旭公司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八建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间,八建集团公司与宏旭公司签订一份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建集团公司为宏旭公司承建位于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B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安装、消防、水电、土回填或清除多余泥土、含桩基础工程。建筑面积为6165.82平方米。八建集团公司完成该项目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结算,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8943562.94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第95条(2)款关于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7%给乙方”的约定,宏旭公司应该在2015年9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数额至工程造价的97%,即8675256元给八建集团公司。但宏旭公司仅支付2131348元,直至今日尚拖欠八建集团公司工程款6543908元未付。八建集团公司认为:宏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宏旭公司除了应向八建集团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之外,还应向八建集团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八建集团公司依据与宏旭公司签订的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6条款关于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双方同意选择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为维护八建集团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
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该案,案号为珠仲裁字(2015)第210号,该案尚未首次开庭。
本院认为:
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珠海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前述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的内容。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前述仲裁条款约定向珠海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目前珠海市仅有珠海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珠海国际仲裁院为珠海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一个仲裁院,并非另外的仲裁机构,故珠海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前述仲裁条款已具备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6.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宏旭公司主张前述仲裁条款被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第37.1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所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相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变更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情况。
宏旭公司与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珠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宏旭公司认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6.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宏旭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6.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请求;
二、确认申请人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珠海市宏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伟民
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
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阙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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