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借名持股比较普遍,借名人与被借名人发生争议的也较多,当代持的房屋或股权大幅增值时,代持人在巨大的利益诱惑下,就主张自己依登记享有相应的房屋或股权的所有权,或者当借名人要求代持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借名人以自己为所有权人拒绝办理,此时,借名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自己为房屋或者股权的所有权人吗?或者法院应该支持借名人的确认所有权请求吗?
一、
二、
案例一:广志财务投资公司、雷广志、深圳市京达旅业有限公司与谭万兴房屋确权案 最高法院(2011)民监字第1022号
分析:虽然根据广志公司与谭万兴的协议、雷广志和京达旅业的协议以及广志公司的确认书,雷广志和京达旅业应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所有权的权源来自于广志公司的确认书,不论广志公司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雷广志和京达旅业的房屋所有权还尚处在合同债权阶段,而尚未进入物权阶段,只有广志公司对房屋“给付”后,他们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本案的确认所有权明显不妥,应是谭万兴协助雷广志和京达旅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即给付判决。
案例二:廖某诉林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注1)
1、裁判要旨: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法律上一般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登记人是产权人,在以他人名义购房的情况下,实际购房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购房人与名义产权人不一致,且能够证明购房款是实际购房人支付的,可以推翻这种法律上的推定,确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原告认为:直至本案起诉时,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控制与居住,产权证原件与房屋钥匙也由原告保管,系争房屋的公共事业费、物业管理费等也由原告支付。而被告仅为形式上的权利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关于家庭财产信托的确认协议》确认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被告从未对系争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原告因生意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遭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房屋权利人的确认是要式行为,登记是唯一效力,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系争房屋在法律上的权利人为被告。《关于家庭财产信托的确认协议》,如双方都不能切实履行协议义务,则效力待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为关于家庭财产信托的确认协议(其他的如占有、使用、承担使用费用、还贷等均不能证明享有所有权,也不能依此主张所有权),而根据该协议,需要本案被告的配合,被告将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给付”给原告,原告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该协议之前,并无任何文件证实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使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安某所有,也是安某通过被告将房屋所有权给付给原告,而所谓确认判决必须是原告在判决之前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判决不过是对既成法律事实进行确认而不是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改变法律关系的判决为形成判决。本案其实应为给付判决,被告应根据协议将房屋所有权给付给原告。因此,本案判决确认所有权有所不当。
三、
1、借名购房,是借名人与被借名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不违法和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就应推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依法受到保护。
2、依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登记所有人应被推定为不动产的所有人,除非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该登记存在错误而能够推翻该登记,而借名登记并非错误登记,借名登记协议不能推翻依据协议完成的借名登记的结果。
3、如果被借名人违反借名登记的协议,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借名人有权依据借名协议(包括没有书面协议的事实协议)要求被借名人履行借名协议的约定,“归还”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在此之前,借名人从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并不是所谓的“事实或实际所有权人”,所谓事实所有权人或实际所有权人只不过是一种便于理解的称呼,并非该人就真的对房屋享有什么所有权),相应的诉讼应为给付诉讼而不是确认诉讼。
4、
5、如果借名购房的借名协议能够确认房屋所有权,岂非一个债权债务的合同就能取得所有权,此颠覆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取得的登记生效规则。
6、假设借名买房可以确认判决,该积极的确认判决相对应的法律效力是变更登记,而变更登记的前提是登记错误,该“登记错误”显然不是登记机构的登记错误,那又是谁的登记错误,被借名人是根据借名人的要求进行的登记,就登记而言,开发商、借名人和被借名人都没有错误,因此,不存在更正登记的问题,亦即不能是确认判决。
7、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十条:“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这是法院较早意识到借名购房的争议不是确认之诉而作出的规定,但目前还有很多法院对此尚未有认识。
8、最高法院法官认为:“似乎以下几种当事人应排除在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之外”。“其三,主张不动产登记系借名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实践中,存在很多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系借名登记的权利人,在产生争议时,借名人主张其系实际的不动产权利人,请求确认该不动产归其所有,并在提起诉讼之前申请异议登记”。(注2)借名人既然无权提出异议登记,其也就不应被确认为不动产的所有人。因为不动产所有权争议的所有人是有权通过异议登记阻却相应的不动产所有权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
注1:借名购房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所有权的确认(http://blog.sina.com.cn/s/blog_d6ca7da10102wfzn.html)
注2:杜万华主编 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 最高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P107
注3:同上书 P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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