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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主与司机的责任(下)

 


四、未经车主允许私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此情况下,车主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司机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般作如下处理:


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在排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而言,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私开车辆无疑未经被保险人的“允许”。而在交强险赔偿中,《交强险条例》则强调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交强险对车不对人”,与《商业三者险条款》所采用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用语存在明显不同。


五、车辆被盗抢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要回答此一问题,首先要了解一下有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


(一)车主不承担责任。


(二)司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对此问题,鉴于上述法律、法规并不一致,存在争议。


1.交强险如何赔偿


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保险公司只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则交强险赔偿不仅仅限于抢救费用,还应包括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审判实践中,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裁判。


2.司机的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司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最终都应由司机承担。


六、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此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我们平时所说的“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问题。所谓“名义车主”,系指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


(一)应当明确的问题


1.以买卖、赠予等方式转让并实际交付车辆的,买受人和受赠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


首先办理“过户”登记与否并非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与该法第9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区别。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也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实际上,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根本不是“过户”,只是一个习惯的说法而已。


2.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实际车主并非一人、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31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实际中,保险公司以此为由屡屡发生拒赔的案件,司法裁判方面,也是见仁见智。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受让人或受赠人既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009101日施行的《保险法》则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除非因转让、赠予导致机动车维修承担显著增加,如将私家车用作出租车运营,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实际车主的承担责任


1.在实际车主自己驾驶车辆的情况下,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在车辆被借用、租赁或被盗抢情况下,分别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见上文。


3.如果转让的是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则由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且没有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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