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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在实践中的落实,纳税人陈述申辩时务必注意
 写就青山 10月17日

       王越行政执法依据的是行政立法,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行政司法救济程序是偏向纳税人的,这也就是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而行政诉讼法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之所以不象民法合同纠纷由原告来举证,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举证,就是因为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可见法院完全可以不考虑税务机关制发的各类行政规章等级以下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新疆瑞成行政诉讼案即使税务机关出示了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法官从法律认知层面也是不予理会的。不妨来看一看原文:

        关于对税务局在二审中向法庭递交的其向国家税务局的请示及国家税务局办公厅复函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税务局向本院递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税总办函(2013)783号及税总办函(2013)884号复函,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也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参照的规章,且税务局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请示内容并
未客观、全部地反映案件事实,故该两份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现实税收征管查的处理过程中,基层税务工作者往往担心出现执法风险,即多收没问题,少收可能就是犯罪了,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出于个人利益考量,往往政策打擦边球时,倾向于宁可多征,想想也正常,端着个饭碗,万一哪天检察院介入发现少征税款,就是个渎职罪,饭碗就可能砸了。

        在税收征管法还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上级税务机关也考虑到这一因素,对于一些重大案件就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即一般由税务稽查局查处的大案,需要报市、省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有点类似于古代的三堂会审,即刑部、大理寺、按察院集中精英来审理,以避免冤假错案,在这个层面,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才有机会得到应用。

          我在稽查局工作四年,被查对象曾有如下评价:王科态度和气,查税过程中有依据,我们听了明白,不乱来,想想自已当年也是上海财经大学的高材生,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在脑子里根深蒂固,后来做过几年的重大案件审理工作,确实发现我的意见很多和具体检查人员的初步处理意见不同,有的甚至大相径庭,经过重案审理,基本上都能得到审委会大多数成员的认可,也算为依法治税做了不少好事。后来离开税务局转而为纳税人服务,也有些案例,即纳税人通过陈述申辩得到了税务机关或更高级税务机关的理解从而避免冤枉税的情况。

          从国库第一原则到有利于纳税人原则,本质上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道理,唐太宗李世民的载舟覆舟的道理,税收是多少就是多少,多收不对,少收也不对,按税法正常理解,有疑义时,也是税法制定不周,则以有利于纳税人原则来处理,这是依法治税的路径,但任重而道远,需要进一步从制度上去规范,可喜的是网上随便百度,到处是“有利于纳税人原则”,进步罗!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第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制定新标准,执行中发现基准存在不明确情形时,在基准修订前,应当以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处理,并以集体合议方式加以记录归档。 

      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行政执法中推行对纳税人“无过错推定”工作原则的实施意见(常地税规发〔2010〕11号)

    (三)依据和定性方面
  1、依据法律兼顾合理。当税收政策规定缺失、模糊或存在冲突时,在不违背立法意图、法律精神和税法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做有利于纳税人的理解、判断和解读。
  2、禁用溯及既往。税收政策规定不具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适用于发生在税收政策生效、公布或执行起始时间以前的涉税行为。
  3、定性争议予从宽认定。税务机关内部审议时对纳税人的涉税行为在定性上存在不同意见的,在与税收政策法规不相悖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做出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按照增值税对股权投资不征税、股票(金融商品)转让增值部分征税的税制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称53号公告)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针对53号公告规定的买入价低于纳税人取得限售股实际成本的特殊情形,公告进一步明确,按照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的解读另一类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应当补税的纳税人。依法补税是纳税人的义务。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国务院对2019年度汇算补税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即只有综合所得年收入超过12万元且年度汇算补税金额在400元以上的纳税人,才需要办理年度汇算并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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