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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法人清算程序之重构

 

  (一)、我国现行的企业立法现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构成冲突,特别明显地反映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企业终止制度的混乱无序上。毫无疑问,最规范的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立法是按照企业法律形式的立法。“企业法律形式(Legal Form of EnterPrise)是指企业依不同的法律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织形式。企业法律形式决定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和企业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决定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责任范围。”1我们已经有了这样的立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但我国仍然存在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冲突的原有立法体例,如按所有制关系立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法》,有按内外资性质区别对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反映在企业终止制度上,有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的公司制企业,也存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的非公司制企业;在外资企业的终止制度上,还有专门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在企业终止的条件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比之公司制企业而言,则未摆脱计划经济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羁绊等等。如果说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进程中,原有的非市场经济主体的立法模式有其历史存在的必然性的话,那么,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现在应该是统一并轨的时候了——尤其是企业终止制度的完善与规范。

  (二)、企业法人终止原因的规定,立法不周延,现行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完整科学的统一体系。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立法上使用了企业终止、解散、撤销、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和破产等不同用语,而这些概念的使用在内涵与外延上往往不清,边界模糊。《民法通则》第45 条对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列举了四种:(1)依法被撤销;(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公司法》第189条、第190条和第192 条,仅对公司企业的终止规定了“破产”、“解散”、和“依法被责令关闭”三种法定情形,但第225条第1款又规定了“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形,实际上是对公司歇业的一种行政处罚,但它的后果是直接导致公司的解散。再结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关于“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由登记主管机关“注销”登记的规定,以及第34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下由登记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一节中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违法公司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可以明显的发现企业终止制度法定概念不一,边界模糊和互相矛盾冲突的法律盲区。主要表现在:首先,法定概念不一致,如“依法被撤销”与“依法被责令关闭”是否存在区别?如果可以完全等同,那么立法用语为何要作区分?其次,在企业歇业问题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在“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将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则规定非公司制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注销”其登记,这里,不光法律对“视同歇业”的时间不一致,而且前者是吊销营业执照,后者则是直接注销登记,即行政处罚和处理的结果也不一样,故法律、法规的矛盾和冲突之现状可见一斑。再此,登记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实践中引起争议最大的问题,依逻辑推论,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由于其后果必将导致企业法人的强制终止,当归入“依法被责令关闭”的法定范围内,但国家工商局于1997年7月 14日以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通知》形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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