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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法人清算程序之重构
                     10对此且不说债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有举证困难和管辖问题的诉讼障碍,实际上作为被告的股东和投资者,对清算法人除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扩大损失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外,在法律上同时还应负起对清算法人的保洁责任(诸如妥善保管帐册、财产、印章及相关资料等)以及滥用法人人格引起的财产混同责任等,而且即使出现股东和投资者对解散企业的保洁责任或财产混同责任重新进行审判的话,则必将推翻原先“限期清理”的生效判决,这岂不是诉讼资源的人为重复和浪费!而这一切,现行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债权人无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法院也处于欲罢不能,追究无据的为难境地。据此,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唯一科学的规定是以清算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清算组为诉讼主体,这样在实体判决上就不存在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如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承担清理责任的错位裁判问题,因为清算组本身就是为清算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和财产而成立的,清算组一旦成立,便依法接管企业的财产、帐册、印章和代表企业进行清算的权利,故可直接判决清算组负给付的实体责任,这样就避免了理论上的司法错位状态。至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正确的结论应当是:企业法人解散,在清算期间其法人资格存续,依同一法人说的理论,此时民事责任主体属于清算法人,其唯一的诉讼主体应为清算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清算组;对解散企业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清算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以避免人为的割裂同一法人在尚未终止前诉讼主体乃至民事主体的同一性联系;法院在审理期间遇企业法人解散事由的,也不能直接变更清算义务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 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诉讼当事人依法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清算组后,再恢复诉讼。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公司法》第191条的立法,修改其他相应的法律,完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独立程序,建立起企业法人终止制度中必须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的严格责任。

  三、企业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拒不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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