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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如何确定企业法人终止的时间点

本案针对注销说提出了如下问题:1、恒荣达公司是自行解散后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若视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被清算活动(无论是否合法)“肢解”的对象——恒荣达公司之本体是否应为“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若法官以“原告为恒荣达公司清算组”为由认为不应当追加,则其认识必然与自己持有的该“企业法人未注销即未终止”的观点及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相悖。因为,既然公司本体被认为有诉讼主体资格,清算组的合法性又被大股东质疑,何不由公司本体作为原告呢?然而,事实上公司因受大股东控制一般是不会起诉大股东的。更要紧的是,在本案已确定清算组为原告的情形下,若恒荣达公司本体在大股东的操纵下又要求参加诉讼,法官是否准许?如果准许,法庭上岂不呈现“自己告自己”的滑稽场面?如果不准,法官如何解释自己关于“企业法人未注销即未终止”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反过来说,若法官以恒荣达公司本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由于股东们在清算中争夺的对象为公司的剩余利益,则何人将在法庭上真正维护恒荣达公司的剩余利益?小股东如何可能获得代表公司向大股东主张权利之“代表权”? 3、在上述“混战”中,小股东吴某必须通过维护恒荣达公司的剩余利益才可能维护自己的利益,但由于法官赋予决定自行解散并且又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恒荣达公司以诉讼主体资格,则小股东的请求即使理由成立也必然被在大股东操纵下的公司本体的相反“自认”而抵销,所谓“保护小股东的权利”从何谈起?

案例二、福州蒙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蒙源公司)诉福州健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健氏公司)案。一审法院于2003 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健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0月,蒙源公司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该公司未经清算企业法人登记即予注销。 2004年1月,一审案卷移至二审法院。2004年4月,原蒙源公司的股东成立清算组,但该清算组在向工商局申请备案时遭到拒绝。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健氏公司一方面以蒙源公司已被注销为由不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以蒙源公司清算组未经备案不属于“依法成立”为由不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中止诉讼,待被上诉人原蒙源公司的股东依法对工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该行政案件审结且清算组经行政备案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上诉人健氏公司的请求不能不令法官虑及本案蒙源公司清算组织及清算活动的合法性,以及在行政监管缺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向蒙源公司履行债务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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