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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如何确定企业法人终止的时间点

本案对清算说至少提出了以下质疑:1、在民事诉讼中如不承认工商局行政处罚的确定力、羁束力和执行力,反而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审查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以《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无效,本案审判程序合法性何在?2、如果法官不承认工商局在企业未清算完毕即予注销之行政行为的既定效力,此后该企业是否只要清算,不再需要行政注销了?蒙源公司因行政处罚而被动终止,进一步依法注销其企业登记是工商局依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无须蒙源公司提出申请。若蒙源公司认为该局的注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无论蒙源公司由谁组织清算、是否实施清算,何时清算完毕,都无人会再向工商局提出法官期待的注销申请,而工商局也不可能以“再次注销”行为来否定自己前一注销行为的效力。那么,若“再次注销”无可期待,根据“注销为企业法人终止时点”的观点,则很难不出现蒙源公司“万寿无疆”的现象。3、若法官仍视原“蒙源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继续进行本案二审,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在?因行政注销而失去了依附主体的原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何在?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各有道理,但在现有法律背景下以上述观点为基础来设置企业法人终止的时点却存在问题,并且对于解决当前民事审判中遇到的具体案件均能力不足。正是因为认识上产生了分歧,才使关于企业法人终止时点问题有如此之长时间的不休争论,并令今天许多企业法人在关于其终止的原因有效发生之后,在组织清算、实施清算、清算监管、公司注销等环节中出现混乱并有机可乘,于是,负债股东得以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恶意逃债或者一走了之,企业法人登记机关 “依法”袖手旁观,国有企业债权人争取拿一份民事判决书回去冲销“呆坏帐”并在实质上损害国家利益,法官们则既无须追寻消亡企业法人的财产去向,也无须考虑其他隐性债权人是否存在故也乐得省时省事,最后,只剩非国有企业、公民个人债权人面对一具被世人遗弃唯独法官认为仍然“具有主体资格”的公司腐尸或者空无一物的公司躯壳讨债、申请执行

三、企业法人终止时点的方案设置

在《民法通则》施行之初,学者们即有关于“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能再以原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认识。[1]以出现时间推算,这应当是较为接近立法原意的认识之一。笔者也认为,对于民事主体之拟制人格而言,企业法人终止是一个实质性事件,即“寿终正寝”;而清算是企业内部程序性事件,即“善后处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则是行政程序性事件,即“注销身份”。企业法人终止的时点可以考虑设置在导致其终止的原因有效发生之时。该时点不以企业法人是否组织清算、是否实施清算、是否申请注销,是否已被行政注销等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据此,《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解析为:“企业法人终止(之后),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在此,“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等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是先于企业申请注销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注销行为而发生的法律事实。基于同一理由,《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解析为:“法人终止(之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且)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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