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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2日,捷喜货代公司与重庆公路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捷喜货代公司代重庆公路公司办理161台车辆设备的出运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也门荷台达港(HODEIDAH)。货物运抵目的港顺利交货后,重庆公路公司未能按约向捷喜货代公司支付运输协议下的应付费用。2015年2月4日,重庆公路公司向捷喜货代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称由于当地局势不稳定,其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从沙特项目基金收到工程预付款,故而拖欠捷喜货代公司费用,并承诺将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费用,但此后并未支付。庭审中,重庆公路公司以目的港所在国也门发生战乱为由,主张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经查,涉案货物原本将用于重庆公路公司在也门承接的阿姆兰—亚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该项目团队人员在2015年3月的也门撤侨事件中已撤回国内,项目因此搁置。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目的港所在国发生战乱,影响的是公路建设项目,重庆公路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受到波及,但其不能因为无法收到公路建设项目下的合同款项而免除向捷喜货代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判决重庆公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二审维持原判。
胜船海事公司诉中海工业有限公司、
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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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经原告胜船海事公司中介,与案外人TTI公司签订《造船合同》。两被告与原告为此也签署了对应的《佣金协议》。《佣金协议》中约定,如果《造船合同》出于任何原因未生效,或被买方/卖方在船舶建造期间取消和/或解除,两被告将免除支付未付佣金分期款的义务。各方还约定,该协议受英国法律约束并须依英国法律予以解释。后TTI公司在美国法院进入破产重整,经美国破产法院作出“资产出售令”,TTI公司将《造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出售给新的买方。两被告最终从新买方处获得全额船款支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相应佣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佣金协议》中约定适用英国法,法院予以尊重。在英国法下,经纪人获得佣金应当首先以佣金合同所约定的条件达成为前提。本案约定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是促成《造船合同》订立且两被告收到买方支付的船款。此处的买方应当限定于TTI公司(或代表TTI公司)。若《造船合同》后续部分并非由原告找来的TTI公司付款,而是由其他人找来的新买方付款,这与原告作为原经纪人已经无关。同时,在英国法下,委托人可以自由地做出恰当的业务决定,无需优先考虑经纪人的佣金支付问题。所以《造船合同》转让后,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无法达成,两被告并无过错,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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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秃鲁峰3”轮在作业中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法院依法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ITN强固公司
与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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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原告ITN强固公司委托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将2237箱红酒从美国运往日本。运输过程中冷藏集装箱的温度被设置为零下14度,红酒到达日本开箱后发现由于长时间冷冻,红酒失去了食用价值,最终被推定为全损。原告向收货人及其货物保险人赔偿了货物损失后起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冷藏箱温度的设置“-14°C”系按照原告的订舱指示,其对货损没有责任。而原告认为,“-”系破折号而非负号,且红酒存储温度为运输常识,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负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ITN强固公司系注册在美国的公司,且案件事实涉及美国与日本两地,具有涉外因素,故在法院建议下,双方同意先行至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由外籍调解员PETER CORNE先生主持调解。调解员在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货损原因的基础上,阐明分析各自的利益点,提示双方从商业利益角度看待案件解决。最终,通过不断的沟通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方案,并在主审法官的见证下在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签署了调解协议。
(入选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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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一批液晶显示面板先经海运自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希腊比雷埃夫斯,再经铁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货物在位于希腊境内的铁路运输区段因火车脱轨而遭受货损。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保险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被告提出追偿。被告抗辩称,火车脱轨的原因是事故时段当地持续暴雨,引起地质塌陷,属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不能免责,其也依法可以享受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成立注册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为斯洛伐克、事故发生地位于希腊,案件争议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下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对此选择予以尊重。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公约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地质作用引起地层塌陷的结果,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和控制,被告得以援引公约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遂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原告自行撤回上诉。
(入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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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中国、印度尼西亚、缅甸、尼泊尔、白俄罗斯、塞尔维亚、哈萨克斯坦、洪都拉斯、孟加拉国等9国的196名船员于2017年至2019年在被告所属的巴哈马籍“辉煌(GLORY SEA)”轮担任水手、轮机员、服务员、厨工等职务。在此期间,被告欠付船员工资约人民币1200万元。在上海海事法院的诉讼指导下,船员请求对“辉煌”轮采取司法扣押拍卖措施,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3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将涉案船舶扣押在上海港吴淞口锚地,并及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成功变卖船舶。
法院经审理认为,196名中外籍船员与船东代理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书》,在“辉煌”轮任职,与被告建立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支付遣返费用等责任。故判令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12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依法确认船员的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
(入选第二届全国“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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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原告(7岁,未成年)和其母购买了“蓝宝石公主”号邮轮“上海-济州-福冈-上海”四晚五日的旅游产品。邮轮航行至公海海域时,原告在邮轮泳池溺水致伤。原告之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身和精神损失费等约人民币402万元。
本案为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出境旅游合同,被告是涉案邮轮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负有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原告的人身安全亦负有保护义务。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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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忠诚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焊管从中国新港港运往安哥拉罗安达港的运输风险,阿萨伊公司为被保险人。同期,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也承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与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记载一致。原、被告各自的保险合同中均无“禁止他保条款”“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也未对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进行约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载时发现受损,货方于当日向船东提出索赔,及时向原、被告告知了货物出险情况。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检验后认为货损原因为积载不当,原告遂根据公估结果支付了检验费用和保险赔偿金。次年,被告向被保险人催要租船合同以及被保险人出具的允许被告代理人处理向承运人追偿事宜的授权书,催要未果后,被告通知被保险人拒赔。此后,原告通知被告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要求被告分摊50%的保险赔偿金和检验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重复保险法律关系。原告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解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分摊请求权成立。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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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6日,“HYUNDAI NEW YORK”轮(以下称“现代纽约”轮)在我国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使用硫含量为2.67%m/m的船舶燃料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被浦东海事局查获并处以行政罚款。就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三分院)依法履行公告程序,督促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其委托相关组织评估认定“现代纽约”轮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害金额约为人民币42929.58元。
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为“现代纽约”轮的船舶经营人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的全资子公司,经其与市检三分院磋商,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达成公益损害赔偿协议,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共同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
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检察公益磋商协议效力案。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诺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司法确认。案涉协议符合司法确认协议效力的法定条件,裁定公益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入选2021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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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东珍”轮(m.v.“ORIENTAL PEARL”)用于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纠纷提交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规则。上述租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申请人依约提起仲裁。2019年10月10日,仲裁庭根据纠纷双方提交的意见及证据,认为其对案件的意见一致并作出最终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的损失约90790.28美元及利息。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系注册在马绍尔群岛的离岸公司,但涉案租船确认书、仲裁裁决均记载其经营地在中国上海;涉案业务往来邮件称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混同,而关联公司确在上海办公。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上海的地址系被申请人的经营办公场所,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同时,该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裁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随即主动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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