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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一审案号:(2005)李刑初字第xx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中路28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女,住址:青岛市李沧区xx124号楼3单元503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男,住址: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24号楼3单元503

原审被告:仪明琛,男,户籍:山东省高密市xxx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涛,男,住址:青岛市市北区xx1683号楼2单元101

 

上诉人因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5)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5)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有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仪明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

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涛在本案中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依据(2005)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涛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对受害人李宝惠的侵权。李宝惠被仪明琛驾驶的车辆撞击到王涛所驾驶车辆车箱的中部,是一次意外事件。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定义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有意识,即指一般侵权责任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过失,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中王涛的行为恰恰是不具备这两个特征。

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涛正驾驶车辆由南往北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更不可能对其后的损害后果有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预期。李宝惠被撞过来时,王涛不可能注意到一瞬间撞到自己驾驶车辆车箱中部的李宝惠,更不可能事先预见到事件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产生。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2005)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仪明琛因驾驶车辆措施不当,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良,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孙瑞家、王涛、李宝惠不承担责任。”若王涛在事故中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可能没有责任的。

本案对王涛来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或称不可抗力,依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本案中,李宝惠的死亡后果是仪明琛之前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的,王涛正在行驶的车辆只是被动承受了仪明琛之前行为造成的飞来横祸,王涛对此不能抗拒也不能预见。

因而,原审判决认定王涛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与仪明琛的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带清偿被告仪明琛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负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不同的故意,或不同的过失,或者有的故意,有的过失,但其故意或过失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可以据此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条件为:1、二人以上对同一被侵权人有侵权行为;2、侵权人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3、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共同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涛对李宝惠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王涛的行为不构成对李宝惠生命权的侵害,也就无法与仪明琛过失对李宝惠侵权的行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定的,没有与仪明琛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法律如何能让王涛对仪明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不可能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涛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进而错误地适用法律,并判令上诉人对被告人仪明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裁判,还上诉人一个公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谨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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