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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林地上毁林挖沙取土行为的查处权责

近年来,在林地上毁林挖沙取土现象时有发生,那么国土部门与林业部门的职权交叉问题如何解决?本人提出几点看法。
​   
一、特殊法优先原则。对于非法取土行为的查处权责,国土部门执行的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两部法律涵盖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960平方公里,是普通法,《森林法》涵盖的范围为有限,只对林地有约束力,是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先原则,应由林业部门先行查处。
    二、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仅对耕地部分有禁止性规定,而这些取土点都位于林地范围内,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6号)有关规定,国土部门只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立案查处权,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耕地立案查处标准,因此用《土地管理法》来查处于法无据。同时,
违法当事人所采土方均属填方用普通泥土,在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矿种目录,因此套用《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查处也比较牵强。

毁林取土行为,在“毁林”行为发生后又破坏了“林地资源”,改变了林地现状,当事人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法律法规,同时对违法当事人毁林取土而造成的“毁林”、“破坏林地资源”两种后果做出自上而下的立体式处理。

三、处理建议

在对林地的管理职责问题上,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监管责任主体,特别是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3]106)中,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这就更加明确了林业部门负责实施对林地的管理职责。因此对毁林取土行为,由林业部门负责查处比较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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