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税金应否从贪污数额中扣减
税金应否从贪污数额中扣减

  □吴晓蓉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在担任J市气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在欧洲旅游期间为有关领导开支人民币58383.2元为名,采用虚开旅游发票入账报支等方式,骗取J市气象局资金人民币63460元,扣除其向旅游公司支付的税金人民币5076.8元,被告人姚某个人实得人民币58383.2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贪污本单位公共财物人民币63460元,构成贪污罪,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评析]

  审理中,控辩双方对于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了分歧。控方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了63460元损失,应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为63460元。辩方认为,被告人报支的费用中用于纳税的5076.8元已进入国家财政,国家公共财物未受到损失,故税金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数额。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贪污罪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内涵。笔者认为,被告人姚某为实现贪污目的而支出的税金不应从贪污犯罪数额中扣减。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为获取58383.2元的非法利益,通过虚开旅游发票入账的手段,将J市气象局的63460元转入旅游公司账户,使上述款项脱离J市气象局的控制,而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给J市气象局造成63460元实际损失,应视为其已经对63460元实现了非法占有。被告人姚某在决定采取上述手段时,已明知税金必然产生,税金系其为达到贪污目的而自愿付出的代价,即犯罪成本,其对占有税金,既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有客观上的行为。最终,税金的最终流向如何,是否被其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胡某某贪污罪案--贪污公款后用之于公应否扣除及可否以自首论
律师说法 |骗保案件辩护要点分析
税款也敢贪污!
360doc网文摘手
假释考验期届满后发现漏罪的应否撤销假释
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辩护技巧浅谈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