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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不赔”与“赔”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不赔”与“赔”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9-10-06 15:18:00 ]    作者:未知    编辑:studa090420

  关键词: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致害人不明/体系化分析方法

  内容提要: 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应该采用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是以侵权行为形态的体系化分析和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化分析为基本方法,依据侵权法理论自身的展开路径,分步寻找请求权基础的侵权责任法适用方法。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一般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致害和物件致害法理,也不适用公平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特殊类型的案件没有侵权法救济。从公共政策等多方面考虑,特殊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可以根据其他侵权法理论建立特殊责任条款。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有学者称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1].由于类似案件频繁发生,已经不是极端个别的事件,同时因为在现行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比较法上也罕见类似案例,于是成为了侵权法上的新问题,近年来逐渐成为理论热点。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下简称“法工委草案”)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下简称“人大草案”)均对此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侵权行为法草案(下称“社科院草案”)[2]中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新版草案”)[3]采纳了“社科院草案”的做法,以不规定的方式否定了此类案件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是对该起草思路的详细说明。

  一、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相关条文的对比分析

  学者普遍认为,两份草案的相关规定是根据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的法理而拟订的[4]:“法工委草案”第九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人大草案”第三章“侵权的类型”第十节“动物和物件致人损害”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5]

  对比两份草案条文,共同点在于:第一,均将此新类型纳入特殊侵权行为中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范畴,适用替代责任。第二,均认为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明确责任的分担方式,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于协调处理该类案件。第三,免责条款的一致性。两份草案均规定了“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的因果关系特殊免责条款。不同点主要来源于不同的问题解决思路:第一,均非直接对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进行的规定,而是进行了递进式的体系化安排。“法工委草案”56条实际上是在涉及建筑物的致害人不明损害的框架下,区分抛掷物和脱落、坠落物,而“人大草案”153条则是在抛掷物的框架下,区分致害人明确和致害人不明的两种情况,这体现出不同草案起草人对该问题的定性不同。第二,条文的适用范围不同。基于不同的起草思路,“法工委草案”56条涉及到了“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问题,实际上是建立了“建筑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条款,而“人大草案”153条实际上规范是“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第三,条文的结构不同。“法工委草案”56条是一体化的设计,统一适用的是物件致害的侵权法理,而“人大草案”153条分两款,第一款实际上是一般侵权行为,第二款才是特殊侵权行为。

  尽管两份草案思路不同,但对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这一问题,却均作出了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这已经引起了学界的重大争议。尽管有学者通过在侵权行为法内部寻找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和引用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个别立法例进行论证,但笔者认为,这些论证和两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条文本身一样,均有理论和逻辑上的不足。在笔者参加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项目组是通过体系化分析方法的适用,对该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并最后作出结论的。

  二、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概述[6]

  如前所述,两份草案的差别源于对此类案件的定性,而定性的不同是因为依据的侵权法理论分析路径不同,所以其论证也不同,尽管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却不能说是达成了共识。这就涉及到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

  (一)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的区分与体系化[7]

  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建立的前提是区分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并分别建立其内在体系。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是本质上不同的两个概念。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学说是对侵权行为的宏观研究,解决的是侵权行为的整体、共性、全部;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8]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研究,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细节揭示。而侵权行为形态的研究是对侵权行为的中观研究,是对具体侵权行为抽象属性的形态确定和区分。侵权行为的主要形态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基础形态)、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积极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等。其中共同侵权行为包括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形态区分对于本文涉及问题的解决是至关重要的。另外,由于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从逻辑上讲,只要能够找到合适的描绘标准,侵权行为形态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侵权责任形态包括基础形态(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基本形态(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和分担形态(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基础形态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与侵权行为形态的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具有对应性,体现了侵权法体系化的两个步骤的内在一致性;单方责任与共同责任是在基础形态下的责任承担基本形态,也是完全的划分;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是在基础责任形态划分下,责任方内部的责任形态划分。

  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既相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侵权行为形态是侵权责任形态的基础,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行为形态的必然后果。按照侵权法的理论构架,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核心。侵权行为形态的基础形态(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形态的基础形态(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的划分具有内在一致性和对应性,是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不同的侵权行为基础形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不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形态的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形态划分,与侵权责任形态的分担形态(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具有对应性,并藉此确定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和份额。可见,侵权行为形态体系化和侵权责任体系化,是侵权法体系脊梁和关键,由此可将侵权法的理论体系立体化,以此作为体系化分析方法的理论框架。

  (二)侵权法体系化的展开结构

  根据侵权法体系化分析的基本理论,侵权行为形态概括的是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侵权责任形态则是在侵权行为责任构成之后,解决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此逻辑顺序上,应该先进行侵权行为形态分析,再进行侵权责任形态分析。

  1.侵权行为形态体系化的交叉结构

  侵权行为形态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和交叉性的法律特征[9].其中交叉性作为本质性特征表明,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形态是从不同维度对侵权行为进行的划分,这正体现了侵权行为形态是对侵权行为的法定类型的客观描述特点,交叉结构是侵权行为形态体系化的展开方式。

  2.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化的树型结构

  与侵权行为形态的交叉展开方式不同,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化展开方式是数个层次逐步递进。因此,其展开方式也是树型结构。例如在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下产生的公平责任,是一种双方责任的典型形态,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就必须首先满足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化路径上基础形态和基本形态检验,这对于回答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否能够适用公平责任是非常必要的理论基础。

  (三)侵权法体系化分析思路

  侵权法的体系化分析包括侵权行为形态的体系化分析和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化分析两个步骤,即以这两种侵权法基本形态的体系化为前提,依据其自身理论体系的展开路径,通过对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侵权行为形态体系的检索,分步寻找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需要明确的是,正如法谚有云:“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侵权法对于损害的基本态度是不赔偿和限制赔偿。在国家福利尚不能达到对任何损害都予以救济的层次时,原则上,公民须自负所受的损害,除非他人具有可归责性,从而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实现损害的移转[10].如果在现行的体系中,案件的法律事实无法通过侵权行为形态检验的,直接就能得出不承担侵权法上民事责任的结论,就不需要进入侵权责任形态检验,否则体系化分析方法的逻辑就会被打乱,侵权法也将陷入自身的逻辑混乱。

  如果根据公共政策和实质性的公平正义考虑,确有必要改变原有规则,则必须通过立法创造新的侵权责任类型,进而创造新的请求权基础。这是对侵权法理论的突破,非有较强的正当性理由和公共政策配套,不应随意增加,而冲击整个侵权法体系。

  由此可见,侵权法体系化分析本身,既是利用侵权法自身的理论体系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适用方法,同时也是寻找侵权法漏洞,引发侵权法新发展的逻辑起点。因此,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方法的尝试,既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又寻求生成新的法律[11].

  三、侵权行为形态的体系化分析及结论

  在侵权行为形态的体系化分析中,我们首先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基础形态进行分析,以明确其到底是一般侵权形态还是特殊侵权形态。然后我们再将致害人不明的因素加入,分析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在侵权行为形态中的定位。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基础形态分析

  1.侵权行为基础形态及其判断标准

  侵权行为基础行为形态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标准实际上是致害行为标准,即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致害行为类型,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形态,每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形态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严格限定,体现了一定的立法政策考虑。除此之外,均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形态,其适用范围具有开放性。

  抛掷物致人损害并非建筑物自身缺陷造成,而是建筑物意外的物从建筑物向外抛出致人损害[12].其致害行为是抛掷物品致害,其致害行为发生地点是建筑物内。如前文分析,两份草案均将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纳入特殊侵权行为中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范畴,不同的是,“法工委草案”56条规范的是“建筑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条款,而“人大草案”153条实际上规范是“抛掷物品致人损害”,两者侧重点不同,分别进行分析。

  2.建筑物坠落物致害不能类推适用搁置物、悬挂物致害

  (1)建筑物中抛掷物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本质不同

  根据“法工委”草案的思路,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坠落物致害与所有人不明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概括称之为“建筑物抛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之所以承担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通说认为是根据法谚“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所有人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消除可能的危险,即推定为有过错。在抛掷物与搁置物、悬挂物的差异性上,应该特别考虑两者致害之间的物理性不同。众所周知,地球上的物体都受到地球引力的作用,搁置物、悬挂物依托于建筑物,因此克服了地球引力,所有人或者管理的推定过错,在于没有发现搁置物、悬挂物与建筑物的依托关系因为非人为因素发生了危险,可能因为地球引力的作用而落下致害。抛掷物显然是由于人力的作用使得物品脱离了建筑物的依托,再经由地球引力致害。可以进一步设想,建筑物一楼的抛掷物致害可能导致严重的损害,而一楼不会发生搁置物、悬挂物致害。因此,抛掷物致害与搁置物、悬挂物致害,有本质的不同,从法理上分析,不能类推适用搁置物、悬挂物致害

  (2)公共政策分析——城市化进程与高层建筑物

  从比较法上看,尽管有极少数的学说和立法例,如根据西班牙学者的观点,认为建筑物属于一种危险物,因此《西班牙民法典》1910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人损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危险责任理论[13].但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处于城市化进程的初期,从全球的发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城市化进程将必然带来高层建筑的产生。从公共政策角度分析,如果因为抛掷行为发生的地点在建筑物中,就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会提高建筑物的建筑、销售和运营成本,阻碍这一城市化进程的核心要素。况且,正如德国学者所认为的,居中在建筑物里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并不带有任何特殊的危险[14].有学者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也得出了类似案件不宜适用危险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15]的结论。

  3.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不能适用“物件致害”法理

  根据“人大草案”的思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是一般侵权行为,但如果“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就适用物件致害的法理。让我们分步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进行分析:首先,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一种抛掷物致害,是指致害的抛掷物源于建筑物中的特别情况,这并不否定其抛掷物致害的属性。其次,抛掷物是在比较法上再也普通不过的一般侵权行为。既然抛掷物适用一般侵权行为形态,那么如果要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形态,其理论基础只可能是建筑物本身。需要特别明确的是,这里讨论的是从建筑物中抛出的物品,而非建筑物本身。纵观各种物件致害的法理,均是以致害物本身,而非致害物发出地体现其特殊性。究其缘故,乃是因为物件致害的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形态的基础是致害物的特殊性而非致害物所处地点的特殊性。因此,建筑物作为抛掷行为发生的地点,无法适用特殊侵权形态。

  因此笔者认为,建筑物坠落物致害既不应类推适用搁置物、悬挂物致害的法理,也与一般的抛掷物无重大区别。建筑物抛掷物,适用一般侵权行为形态。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交叉形态分析

  1.侵权行为形态的树型结构与交叉结构的表面矛盾

  如前所述,侵权行为形态的展开方式是交叉结构,这样才能从不同角度揭示侵权行为的特征。在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完全分类中,共同侵权行为又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共同侵权行为形态的展开方式是树型结构而不是交叉结构,因此必须在侵权行为形态体系内进行交叉结构的还原,这是本文研究问题的关键。

  2.侵权行为形态的树型结构与交叉结构的本质关系

  (1)侵权行为形态的交叉标准

  a.单独违法行为与共同违法行为

  从侵权行为的树型展开结构,我们难以直接还原,因此需要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一定的拆分还原。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6].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对侵权行为主体数量的划分,实际上是基于对违法行为主体数量的区分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关系是,如果一个违法行为满足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就成立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此区分的目的,是为了更加精确的分析侵权行为的客观部分,便于对违法行为本身进行完全分类。对致害行为的定性,辅以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就可以完成对侵权行为的定性,因此对于侵权行为的客观分类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致害行为的行为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将致害行为分为单独致害行为与数人致害行为两种形态,这是一种完全分类。

  b.违法行为人是否明确:致害人明确与致害人不明

  根据致害人是否明确,我们可以将违法行为分为致害人明确的违法行为和致害人不明的违法行为,这也是一个完全分类标准。作出这一区分的目的,是为了研究体现侵权法与刑法重大差别的共同危险行为在民法中的定位。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刑法》上不承担刑事责任,在侵权法上就责令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这是由于侵权法与刑法的不同立法目的所决定的。因此可以发现,侵权法不但调整致害人明确的违法行为,还调整致害人不明的违法行为。

  (2)还原侵权行为形态的交叉结构

  辅以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根据上述两条完全形态分类标准,可以将侵权法调整的所有致害行为纳入下表,还原侵权行为形态交叉结构:

  过错/因果关系

  致害人明确

  致害人不明

  共同违法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等

  单独违法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

  不构成侵权行为

  通过上表我们不难理解,侵权行为形态之所以在共同侵权行为领域表现为树型结构,并不是对侵权行为形态交叉结构的否认,而是在提示我们,致害人不明的单独致害行为,在侵权法上表现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在这一问题上,侵权法与刑法是一致的。因此,侵权行为形态表现出来的树型结构,是对本质上的交叉结构的最有力支持。
 
3.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交叉形态检验

  对任何一个致害行为进行侵权行为形态体系化分析的前提,是根据交叉标准,确定该致害行为的形态属性,即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抽象,以此作为体系化分析的对象。

  从主体数量形态看,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只有一个致害行为,这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对于两者的区分,学者多有论述,笔者不作重复。关键在于,由于受到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影响,学者在论述中往往忽略了这个侵权行为形态属性,因此导致了论证难以展开。

  从致害行为人明确的标注看,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实际致害的行为人无法查证,这正是导致类似案例难以处理、引起理论争议的原因,大多数学者也是从这一角度展开论证,但这只是侵权行为形态属性的一方面。

  根据上述两个侵权行为形态属性的分析,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属于致害人不明的单独违法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两份草案不必要重复规定的产生原因及修正意见

  “法工委草案”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而根据物件致害的法理,无论致害人是否明确,均属于共同致害行为,自然“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人大草案”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典型的单独致害的一般侵权行为,均属于不必要的重复规定。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立法技术困境,究其原因就是从思路上,没有根据侵权行为形态体系的交叉展开路径,不当的将致害人不明的单独致害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导致在条文设计上,不得不作此无奈重复规定,导致了不必要的理论争议。从上文侵权行为形态的体系化分析来看,这两条规定应该直接删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没有作此规定,反而显得更加清晰。根据同样的思路,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也未作规定。既然未作规定,也无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也就否定了高空抛物的侵权请求权。

  四、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化分析及结论

  尽管通过侵权行为形态的检验,我们已经得出了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且由于适用的交叉形态检验属性标准的抽象性,该分析的结论还适用于其他可抽象为致害人不明的单独致害行为。那么,根据侵权法体系化分析的理论框架,已经没有必要再进行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化分析,似乎已经可以停笔。但考虑到两份草案均规定了物件致害法理下的替代责任,同时部分学者提出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的观点,似乎提出了一种体系化分析方法之外的侵权法理论适用方法。在此笔者将继续单独适用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化分析方法,以达解惑明理之目的。

  (一)侵权责任基础形态检验

  根据侵权行为形态的体系化分析,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基础形态是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应当适用对应的自己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侵权法体系具有强制性,不能越过侵权行为形态的检验,寻找所谓的特殊性理由,进而直接进行侵权责任形态检验,得出适用替代责任的谬论。

  (二)公平责任形态分析

  有学者认为,抛掷物责任的实体法依据为公平责任[17].这种观点可能由于公平责任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中的特殊地位可能造成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化分析上的混淆。但根据笔者的考证,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是80年代中期民事立法由起草“民法典”向起草《民法通则》转轨特殊时期,总结50年代和80年代两次民法典起草经验,引进南斯拉夫债法修订贯彻的社会主义公平原则,综合借鉴1922年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产物。《民法通则》第132条应仅适用于第133条和类似情形[18].“公平责任”相关条文实际适用范围分为四大类11小类,而该条文所规定的是侵权法之外的民事责任[19].根据前文侵权行为形态的检验标准,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从逻辑路径上看,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前提性结论。因此我们只能从体系化的角度认为,不能以公平责任作为其责任基础。

  五、特殊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

  至此,笔者的结论是: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一般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不承担包括公平责任在内的侵权法上的责任。但客观的说,上文的侵权法体系化分析结论所否定的侵权责任,是将该类型案例抽象为“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在笔者所持的侵权法体系构建下得出的结论。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尚在起草中,现有的侵权法规定并未将该类案件纳入调整对象。未来侵权责任编对于侵权法理论体系的构建选择,并不影响体系化分析方法的研究和适用,前者是法律适用基础,后者是法律适用方法。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决不仅限于对该类案件作出一个理论性的结论,更是希望通过这一类型案件,展示体系化分析方法。

  本文的结论,并不代表此类案件中的个别特殊案件,完全没有侵权法救济的理论空间。从体系化分析方法自身的逻辑上讲,如果能够另辟蹊径,通过展示致害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形态价值的特殊属性,寻求不同于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形态形象,才可能进入侵权责任形态检验程序,最终证成侵权责任的承担。有台湾学者建议,从损害承担、预防损害、效率和公平多角度考虑,应该仅适用于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适用的高层建筑[20].对此概括,笔者认为还需要细分具体情况,考虑不同的公共政策和其他因素。以下是笔者初步考虑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种类,供学界讨论和未来立法参考,有待进一步斟酌:

  第一类:违章建筑抛掷物致害。为了提高违章建筑的法律风险,可以立法方式对违章建筑苛以补充责任。其原因在于,如果未出现该违章建筑,就可以避免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发生,因此在致害人不明时应该由违章建筑人负责。

  第二类:经营性建筑抛掷物致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风险利益负担原则,对于开放性的供消费者进出的经营性建筑,如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可以扩展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建立补充责任。

  第三类:建筑过程中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有学者认为,建筑物人处于建造过程中,或者已经建造完毕但是还没有售出,此时发生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可以由施工单位或者开发商承担责任[21],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建筑过程中的建筑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该由施工单位负责其安全,防止不必要的损害,这样也可以促使施工单位加强安全措施。

  上述几种特殊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可以通过侵权法体系化分析得出结论,其侵权行为形态均是不作为的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致害人是否明确,或者虽然致害人明确但不具有赔偿能力,建筑物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均承担的补充责任[22].一旦发现真正的责任人,可以进行追偿,因此不同于两份草案规定的物件致害的替代责任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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