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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作为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补偿之诉?

2004年3月,傅先生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本村荒地近10亩用于建设经营养貂场。租期15年。2018年,因当地发展规划需要,傅先生的养殖场近三分之二的部分占地被纳入了征收范围,用于建设高速公路。因幼貂的成长环境需要安静,受不了噪声的惊吓,且未纳入征收范围的部分无法供应养殖场的规模,傅先生遂与征迁方商量能否进行全部征收。经过商量后,双方达成全部征迁的一致意见,并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养殖场进行了评估。在就补偿事项进行协商时,征迁方仅同意支付评估报告中评估的金额,但傅先生不满意,因为评估报告显示的金额仅是对养殖场固定资产的评估,至于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部分地上建筑物以及搬迁过程中可能导致貂的死伤损失等都没有给予补偿。多次找征迁方沟通后仍不能解决补偿问题,为了减少因僵持而导致将来可能遇到的更大损失,傅先生果断的来到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救济。

我所接到案后,安排律师迅速跟进。第一步先就高速公路征收项目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查看该项目的征收手续是否齐全以及项目工程进度。第二步向征迁方提交补偿申请。显然征迁方是不会理会傅先生的申请的,毕竟双方的矛盾争议点就是补偿问题。在法定期限内征迁方不出所料地没有答复傅先生的补偿申请。律师随后就安排第三步,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步,即向法院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而案涉养殖场并非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租赁土地因征收所造成的地上附着物损失,应由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至于案涉养殖场因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导致的损失,应属于民事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遂以傅先生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现在本案已经提起上诉,正在二审审理阶段。

承办律师始终坚信傅先生作为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和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遂不断搜寻这方面的裁判案例,最终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12月份作出的一份裁判。该裁判涉及的是一件养鸡场就征收补偿问题提起的诉讼。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前两级法院均以被诉行政行为是政府征迁方对村属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行为,养鸡场并非该征收补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必须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养鸡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经营因政府征收行为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系民事争议,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在该案的再审审理中,最高院却纠正了两级法院的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该案的核心争议是,养鸡场是否具有提起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首先,养鸡场对涉案集体土地是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是养鸡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其次,养鸡场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即“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后,在征地实施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曾与养鸡场协商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养殖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出来后多次进行协商,只因协商未果才引发本案诉讼。可见,行政机关对养鸡场作为被征收人的身份原本并无异议。综上,养鸡场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其应得到的相应补偿,具有提起要求征迁方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养鸡场与本案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最终予以纠正。

有最高院的这份裁判,承办律师和傅先生对二审的裁判结果均充满了信心,毕竟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在全国法院审判实务中是具有指导意义的,本案的二审法院必然不敢视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而不见。承租人在征迁关停类案件中的地位虽然尴尬,但随着司法审判水平的提高,各级法院,尤其是高级、最高级法院的裁判观点都在尽力地去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争取以解决纠纷为裁判趋向。所以,广大被征迁人、被关停人,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相信司法救济途径,相信法律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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