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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企业分立的税收筹划


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170(1+17%)×17%-80=170-80=90(万元)

这样计算的依据是:大型设备生产企业既生产销售设备又负责安装维修保养的行为是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大型设备生产企业向购买方收取的价款包括设备价款和安装费两部分,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如果企业投资设立一个独立核算的安装公司,由工厂生产并销售电梯,安装公司专门负责电梯的安装、保养和维修,那么工厂和安装公司分别就销售电梯收入、建安收入开具普通发票对购货方而言作为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入帐,均不存在进项抵扣问题,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按照这个思路,某市电梯生产企业设立电梯安装公司后,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电梯生产企业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170×(1-40%)/(1+17%)×17%-80=102-80=22(万元)

安装公司应纳税额=1170×30%×3%+1170×10%×5%=10.53+5.85=16.38(万元)

这样计算的依据是:国税函[1998]390号文件规定,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比筹划前节省增值税和营业税合计=90-(22+16.38)=51.62(万元)

节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51.62×(7%+5%)=6.19(万元)

上述筹划思路一般适用于电梯、机电设备等大型设备生产企业,对于这类企业,还可根据需要再分设独立核算的运输公司,因为对既销售货物又负责货物运输的混合销售行为也要按照收取的全部价款计算增值税。

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设立安装公司所增加的支出纳税筹划的代理费用应小于节税收益;二是不能一味地为降低税负任意抬高安装费降低货物销售额,因为生产企业与安装公司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交易价格与销售给其他非关联独立企业交易价格应具可比性,否则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加以核定。

需要提示的是: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务的纳税人应关注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相关条款,而不能照搬前述筹划思路。在该文件出台之前,既从事货物生产又负责产品安装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如果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超过年货物销售额和不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两项合计数的50%,应一并征收增值税。

现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对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建筑业务收入,征收营业税:(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了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时则可参考前述思路操作。自产货物范围包括: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穿,玻璃幕墙,机构设备,电子通讯设备,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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