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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验资报告重大失实,注册会计师惨遭刑罚……


案例一
樊某、刘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4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原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高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负责人,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中岭,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经纬会计所)为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出具年度审计报告,每年收费20000元。由瑞中公司的梁某与经纬会计所的被告人樊某、刘某进行业务联系。经纬会计所每年向瑞中公司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后,因瑞中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均为亏损,被告人樊某(负责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刘某(负责2013年度)按照梁某要求将瑞中公司编造出的虚假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盖上“已审会计报表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印章后附在真实审计报告正文的后面形成另外一份虚假盈利的审计报告,瑞中公司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向多家银行申请了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刘某作为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人员,明知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实际为亏损状态,却利用虚假的财务报表出具了虚假的盈利审计报告,且盈利数额与实际差别巨大,扰乱了国家对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损害了中介组织的公信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被告人樊某、刘某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被告人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的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尚未被使用,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有:

(一)书证3、审计业务约定书证实,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委托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审计报告,审计费用为20000元。

4、瑞中公司2009年至2014年4月份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实,瑞中公司2009年至2014年4月份未分配利润及净利润均为负值。

5、济宁市审计局高新审计工作处出具的瑞中公司截止2014年4月份应还款明细证实,瑞中医药公司共欠莱商银行济宁分行、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等多家银行贷款共计397750000元。

6、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济检技鉴(2014)43号、44号、45号、47号的鉴定报告证实,瑞中医药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净利润为亏损。

7、经纬(济)审字(2014)第03号(原件)审计报告证实,该审计报告由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会计师张某甲、李某甲签字。其中损益表中显示,瑞中公司2013年度累计净利润:118800612.92元(调取于建设银行济宁分行)。

8、中国建设银行济宁运河支行说明证实,经纬(济)审字(2014)第03号审计报告原件系瑞中公司向该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

9、在瑞中医药公司财务部调取的经纬(济)审字(2013)第12号审计报告证实,该审计报告由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会计师樊某、张某甲签字。其中损益表中显示:瑞中公司2012年度累计净利润:129437042.17元。

10、在瑞中医药公司孙高志办公室调取的经纬(济)审字(2012)第05号(原件)证实,该审计报告由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会计师樊某、张某甲签字。其中损益表中显示:瑞中公司2011年度累计净利润:8011546.61元。

11、经纬(济)审字(2012)第05号(复印件)证实,该审计报告由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实所出具,注册会计师樊某、张某甲签字。其中损益表中显示:瑞中公司2011年度累计净利润:96542886.68元。该报告系瑞中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宁分行申请贷款时使用,银行依据此报告对瑞中公司进行了授信。

12、在瑞中医药公司孙高志办公室调取的经纬(济)审字(2011)第04号(原件)证实,该审计报告由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实所出具,注册会计师樊某、张某甲签字。其中损益表中显示:瑞中公司2010年度累计净利润:-9792244.17元。

13、经纬(济)审字(2011)第04号(复印件)证实,该审计报告由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实所出具,注册会计师樊某、张某甲签字。其中损益表中显示:瑞中公司2010年度累计净利润:88124500.94元。(该报告调取于莱商银行济宁分行,系瑞中医药公司申请贷款时向该行提供。)

14、莱商银行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5月29日莱商银行济宁分行向瑞中公司放款3000万元。

(三)鉴定文书

1、(济)公(刑)鉴(文)字(2014)39号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实,办案机关调取的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瑞中公司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经纬(济)审字(2014)第03号)中“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印文及“张某甲、李某甲”的签名均与样本一致,但“已审会计报表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印文与样本不一致。

2、(济)公(刑)鉴(文)字(2014)45号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实,办案机关调取的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瑞中公司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经纬(济)审字(2014)第03号)中“已审会计报表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印文均是所扣押的印章所盖印。

3、济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济公(网)鉴(2014)0620A01及检材封存记录附光盘两张、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所使用的电脑主机进行封存,并恢复提取相应数据保存的情况。结合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提取制作说明和高新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办公电脑中同时存在真、假两种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副所长,2012年至2014年其在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向瑞中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签字,其只对樊某、刘某送来的报告底稿进行审核,之后由樊某或刘某到济宁办公点进行装订,其签过的审计报告中瑞中公司财务状况都是亏损的,经其辨认(经纬(济)审字(2014)第03号)审计报告正文是其签字,但后面附的财务资料及报表其没有见过。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2010年至2014年瑞中公司由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孙高志安排梁某与樊某、刘某联系,瑞中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和虚假的两种不同的财务资料及报表,樊某、刘某按照瑞中公司的要求出具两份真假不同的审计报告,假的盈利的审计报告用于向银行贷款。2013年的审计报告是刘某负责出具的,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审计报告是樊某负责出具的。

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系瑞中公司财务副总,其按照公司法人代表孙高志的安排与经纬会计师事务所的樊某联系,瑞中公司需要在银行贷款,要求他们作一个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虚假的盈利的审计报告,他们就答应了。如果按照真实的经营状况出报告,瑞中公司是亏损的,银行不会给瑞中公司授信,所以需要一个假的盈利的审计报告,目的就是为了顺利的拿到银行授信。瑞中公司给会计事务所提供两份真假不同的数据,会计事务所根据公司的要求给瑞中公司出具两份真假不同的审计报告,假的审计报告提交给银行用于贷款,假的报告中数据是盈利的。后来樊某退休了,2014年的假审计报告是与刘某联系的。2014年出具的虚假的审计报告瑞中公司提交给建设银行济宁运河支行用于贷款。

7、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瑞中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2013年7月份,梁某安排其制作了瑞中公司虚假的负债表、利润表;2014年春节后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为瑞中公司出具了两份不相同的审计报告。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瑞中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2014年春节后梁某安排其到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拿了份审计报告交给了建设银行运河支行的工作人员张某乙。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樊某供述,其系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其在为瑞中公司出具年度审计报告过程中,是根据瑞中公司梁某的要求,将其提供的虚假财务资料及报表盖上私刻的“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印章后附在真实审计报告正文的后面,其为瑞中公司出具了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虚假的审计报告。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7月樊某退休后其在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办事处负责,其在为瑞中医药公司出具2013度审计报告过程中,是根据瑞中公司梁某的要求,将其提供的虚假财务资料及报表盖上私刻的“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印章后,附在真实审计报告正文的后面,其为瑞中公司出具了2013年度虚假的审计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刘某身为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人员,明知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实际为亏损状态,却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且盈利数额与实际经营状况差别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出具的2013年度的虚假审计报告尚未被瑞中公司使用,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樊某、刘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晶助理审判员石鑫人民陪审员吕子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莉


案例二
某公司、朱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6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黄石某会计师事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系该公司主任会计师。辩护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注册会计师。2004年10月因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洪运,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黄石某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铜材公司”)和黄石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足,为了骗取银行授信取得贷款,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授意财务总监柯某指使财务人员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并找中介机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柯某和财务经理胡某找到黄石某会计师事务公司的注册会计师朱某,让其为上述两家公司出具审计报告。

随后,柯某、胡某将某铜材公司和某工贸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提供给朱某,朱某没有严格按照审计制度的规定,对两家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进行审核,仅是到某铜材公司查看了厂房、库存后,凭借自己的主观感觉,直接按两家公司提供的报表数据,以黄石某会计师事务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审计报告。

此后,2011年至2014年,朱某每年都在没有严格审核的情况下,仅凭胡某等人提供的某铜材公司和某工贸公司的财务报表直接出具审计报告,共计收取审计费用15.7万元。上述两家公司凭借某历年来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到工商银行黄石分行、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农业银行黄石团城山支行等12家银行骗取贷款,导致银行贷款无法收回。

经鉴定,截止2014年8月20日,某铜材公司、某工贸公司总计向12家银行融资1721677966.37元,其中某铜材公司银行融资1408677966.37元,资金敞口为841877966.37元;某工贸公司银行融资313000000元,资金敞口为1382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5.7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某自愿缴纳罚金15万元,被告人朱某自愿缴纳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甲、柯某、胡某、徐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押清单、审计业务约定书、某铜材公司及工贸公司2010年度至2013年度审计报告、银行贷款资料等书证,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黄石某会计师事务公司在出具审计报告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审计报告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退出赃款,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2014年8月第一次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未对某铜材公司及某工贸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的事实;2015年1月5日虽然做了如实供述,但是在公安民警基本掌握了某铜材公司、某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利用审计报告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以书面传唤的方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并非是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委托,黄石市下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黄石某会计师事务公司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朱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晓冬人民陪审员杜惠英人民陪审员佟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森

案例三
刘某甲、刘某乙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寿光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寿刑初字第19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潍坊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工作不负责任,未到银行询证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寿光市君宇经贸有限公司验资资金的真实性,就出具了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寿光市君宇经贸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造成山东寿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和寿光市人民政府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验资报告、进账单、银行明细、询证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易流水明细、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催收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韩某、武某、李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承担验资职责的注册会计师,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志军审判员张治中人民陪审员崔凤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禹东


本文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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