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经营主体、经营规范、服务与监管、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国家《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将有关文物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的内容,均规定在“民间收藏文物”一章,明确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并依法流通。为了避免引发所有文物都可以经营的疑义,进一步明确文物经营的范围,此次修订将规章名称与适用范围限定为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进一步明确了调整对象,也更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原意。
二,明确文物经营的基本要求。《文物保护法》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的同时,也为文物经营活动划出了两条“底线”:一是明确了禁止买卖的文物范围;二是对国家禁止出境文物的经营提出了明确要求。据此,《办法》第三条明确,民间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护,但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三,明确文物经营主体。《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两类主要的文物经营主体,《办法》首先对这两类主体予以了明确。同时根据实践中古玩旧货市场夹带文物经营的情况,以及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越来越多的情况,将古玩旧货市场及其商户以及电子商务经营者一并纳入经营主体范畴。
四,明确文物经营规范。为了防止文物在经营活动中损毁或者流失,《办法》第三章明确了文物经营单位的经营规范,包括建立健全文物经营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合法经营,并对许可证件等信息公示、从业人员培训、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针对文物经营监管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还明确了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管理责任,以及文物经营的禁止行为。
五,明确相关服务与监管措施。在“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规范文物经营活动应当服务与监管并重。为此,《办法》专设服务与监管一章,对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一网通办和信息公开、建立民间收藏文物鉴定咨询服务机制等服务和保障措施,以及信用管理、诫勉约谈、撤销许可等监管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文物经营活动监管涉及的部门较多,且涉案文物鉴定的专业性较强,《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对相关部门之间的执法协作机制和涉案文物鉴定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保障相关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
六,明确相关法律责任。《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均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有关违法行为,也可以在《电子商务法》中找到处罚依据。因此,《办法》在设定指引条款的基础上,重点对创设的行为规范,如信息公示规定、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责任、有关禁止行为等,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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