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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政府信息”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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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于政府信息作出定义“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重点在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所以今天我们就来谈谈这两点。



关于“履行职责”。


首先,对“履行职责”范围应当做严格解释,理解为“履行行政职责”。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安机关,在以前的文章中我们也讲到过,公安机关行使双重职能,其既履行行政职能也履行司法职能,在“王某与某区公安分局、某市公安局信息公开案”法院就对公安机关的双重制作作出区分,“本案中,王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即某某涉嫌绑架、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所制作的刑事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其次,“履行职责”我们也可以分为履行法定职责和非法定职责两种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毫无疑问属于政府信息,但是,行政机关履行非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一


案情简介:

上海某区房管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1]第0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的行政行为,《答复书》中载明:某区房管局于2011年8月1日收到了王某要求获取“上海某区48街坊某路970弄61号的动迁人口核对表(王某家庭信息)”的申请。


某区房管局经审查认定王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的规定予以答复。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被上诉人已当庭确认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并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制作或获取上诉人所申请的动迁人员核对表的职责,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制作或获取过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


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在法院说理部分“被上诉人已当庭确认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并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制作或获取上诉人所申请的动迁人员核对表的职责,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制作或获取过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


法院明显是从“有无法定职责”和“非法定职责但有无实际制作或保存”两个方面审查。


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的“履行职责”应当做扩大解释,即使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是实际制作或保存了,如果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也应当需要公开。


关于“制作或获取”实务中主要难点在于“获取”,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已经明确行政机关获取信息的范围不包括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公报案例“马某某诉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中”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包含“其他行政机关”,现未见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


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做好房屋强制拆迁有关工作的通知》,制作机关是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只是获取并保存了该文件,因此其并不具有公开该文件的法定义务。



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除了会获取到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外还有一种比较奇葩的获取信息方式,我们来看下面一个案例。


案例二


案情简介:

上海某区房管局应王某、曹某、甲某三人的申请,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沪闵房管公开2011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中一项答复称:


关于王某等要求获取的“相关的材料(包括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是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编制、审核和保存的。


本机关没有制作、获取和保存小区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等原始收据发票和相关材料。


王某仍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明确“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则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保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可见,某区房管局下属房管办系依规定而代为临时保管上述材料,上述材料非由某区房管局制作,此临时保管行为亦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获取,因此,上述材料不属于某区房管局的政府信息。。

解析:

这一案例属于行政机关临时保存其他组织的信息。法院判决也明确了“临时保管行为亦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获取”。


所以对于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应当要理解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某个环节需要获取该信息,而上案例中房管局临时保管的“相关材料”,套用民法学概念即“仅占有而非所有”,且并非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某个环节,故该信息并非《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


(注:本文来源:新法治 公号。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网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学习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请联系:yiyilu201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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