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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道路施工侵权责任的承担_杨仕通律师
谈道路施工侵权责任的承担
南宁 杨仕通律师13978749474
有一个案例,大意是这样的:A市市政工程公司负责A市某路段的改建工作,行人甲在该路段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过程中,不慎撞到一凹槽的井盖受伤,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伤害。现甲欲起诉施工方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等费用若干。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医疗病历、发票、伤残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状况录像等资料,证明施工方市政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侵权。
施工方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其不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甲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而造成损害,其自己应承担该损害后果。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举证了现场照片、在某报纸上的施工公告、施工日记等材料,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不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这个案子,有几个值得分析的问题,首先,我们来看看,这个案子的案由是什么?
民事纠纷,就大的分类来讲,可以分为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就这个案子来说,显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这个案子可以分类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道路施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方面。所谓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道路交通参与者,可以是在道路上施工的单位、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乘客等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方须举证证明施工方存在过错、对己方存在侵权,才能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案由是道路施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的道路施工侵权,是指道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能尽到合理的防护措施,造成路人正常通行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此即为道路施工侵权。关于道路施工侵权,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侵权法》调整,具体如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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