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君合律师事务所 武雷 叶臻勇 张洁
配图:巩军
2014年6月11日上午9时,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SINO-ENVIRONMEN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环保”)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4)民四终字第20号],并当庭作出判决。该判决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形式正式承认了境外接管人对境内(仅为本文说明方便目的,“中国”或“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企业的影响力,这对于近年越来越频繁出现的境外接管人与境内关联企业间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一、案情回顾
中华环保成立于2001年10月2日,注册于新加坡,并于2006年4月28日上市。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签发法院命令,裁定中华环保进入临时司法接管程序并指定了某会计师事务所的S先生和E女士为临时司法管理人。2012年3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又签发法院命令,将原司法管理人更换为H先生,接替前任司法管理人工作。
大拇指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30日,是中华环保在中国境内持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1年1月20日及2011年3月24日,在司法管理人主导下,中华环保通过书面决议,免除了田某、陈某和潘某的大拇指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了三位大拇指公司的新董事,并由其中一位新董事担任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30日,中华环保又出具书面决议,重新委派了C先生、J女士和宋先生为大拇指公司董事,其中C先生为法定代表人。但是,上述决议并没有经过中国境内工商登记变更。与此相反,根据大拇指公司的工商资料,2009年5月25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12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某。
因中华环保未缴纳完整增资额,大拇指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2013)闽民初字第43号],要求中华环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面对大拇指公司的起诉,C先生以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福建高院申请撤诉,认为大拇指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书是无权人员盗用公司印章而为,未经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
福建高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C先生被登记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大拇指公司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福建高院一审判令中华环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拇指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
二、最高院的判决
中华环保不服上述福建高院的判决,向中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2014)民四终字第20号]。2014年6月11日,最高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
在该案审理中,最高院将“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作为该案的核心和焦点问题。最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任命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当中,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中华环保,目前处于清盘阶段,合议庭认为其司法管理人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有效的,尽管工商登记的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中华环保委任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不一致,法庭认为公司对外应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对内应以股东决议任免决定为准,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能代表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终,最高院当庭作出裁定,裁定撤销了福建高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
三、对最高院判决的思考
最高院就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显示境外司法接管人(司法管理人或清盘人)对境内关联企业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已逐渐清晰和强大起来。
1、司法接管制度的概念
普通法国家赋予法院比较大的权限,可以介入公司纠纷的领域也很广。《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公司僵局中引入司法管理人制度;《新加坡公司法》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引入司法接管制度;《香港高等法院条例》规定法院认为在公正或适宜的情况下可以指定接管人;开曼群岛公司法在第223条至227条详细规定了接管令的申请、接管令的管理、接管令的解除等内容;而参照英国普通法律体系设立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也赋予法官在“认为是正当或适宜的所有案件中”下达临时禁令(如财产冻结及/和信息披露)并指派一名财产接管人。于此同时,在公司面临清算时,清盘人也将介入并接管公司,比如《新加坡公司法》、香港的《公司条例》均有如此的规定。
考虑到接管的情形、接管的时间,各国对于接管公司的第三方主体有不同的称谓,为方便起见,在此统称为接管人。接管人属于一种法院外部干预型的司法救济措施,主要是为了否定债务人对其约定资产和业务的控制、管理和处分权利,并将该等权利移转由接管人行使,从而控制债权获偿的来源,保障债权的回收。通常,境外法院会出具命令任命接管人接管公司,在该案中,中华环保就是被新加坡法院指定了司法管理人予以接管。
2、司法接管制度对境内企业的影响
随着投资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奔赴境外设立离岸公司,有的是为境外上市做准备,有的是为投资做跳板,有的是为了注册控股公司便于资本运作,还有的则是为了合法避税等目的。以寻求境外上市为例,其中有一种红筹上市模式,即境内企业到海外注册或者购买壳公司,由海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对境内公司和资产的控制权,并以壳公司的名义在海外证券市场上市筹资的方式。一般的设立模式请见下图:
按照上图所示,一旦离岸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在境外被涉入诉讼,那么境外法院就可以通过出具裁定要求接管人接管离岸公司或者上市公司。一般而言,境内关联企业作为离岸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层层投资下的实体,势必会受到接管人的影响。
3、中国法院对司法接管制度的态度
(1)中国法院不认可境外法院有关任命接管人命令的域内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中国境内法院所认可的境外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且两国之间已存在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因此,境外法院有关任命接管人的命令在中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就碰到了以下障碍:1)命令是对接管人概括性的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直观和明确的裁判事项还有待考证;2)从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相关协定来看,一般而言,被承认的判决和裁定必须是终局且有执行力的;3)我国必须与作出判决和裁定的国家签订了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原则。
在实践中,上述规定也在中国境内的法院所作判决中得到了严格的遵守和体现。
一个可参考的案件就是中国最高法院认定香港清盘命令无域内效力的案件。2011年9月28日,最高院出具了《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9号],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清盘命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规定的“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做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因此,境外法院所出具的清盘令在我国境内不具有域内法律效力。
显然,根据上述法规以及判例,在中国境内,首先,任何外国法院司法文书的认可和执行都需要中国法院的确认。其次,为中国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司法文书均需要是终局的,临时性的司法文书无法得到承认。因此,境外法院出具的临时禁令、接管令、清盘令的效力在中国法院认定时都会受到阻碍。
(2)中国法院对接管人身份的认定
根据上述判例,为司法主权保护目的,中国境内法院并不直接认可境外法院有关任命接管人命令的域内效力,但这并不代表接管人就无法影响和控制境内关联企业。最高院通过中华环保与大拇指公司案件的二审判决,确认新加坡法院指定的司法管理人的身份;与此同时,司法管理人所作出的变更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议效力也得到了认可。面对公司纠纷,最高院强调公司的对内意思表示应以股东决议为准。
沿循最高院的上述判例思路,根据境外法院的裁定或命令被任命的接管人一旦接管债务人公司,即可根据债务人公司章程及所在地法律规定代表债务人公司作出相关重大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比如变更董事会成员、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等,从而实际控制债务人公司。进而,被控制的债务人公司可通过作出相关股东决议的方式任免或更换下属被投资企业(如关联的中国境内WFOE)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层层变更最终可能会实质影响到对境内关联的核心经营实体的控制力和企业意志。
4、境外司法接管制度带来的启示
(1)法律制度的可兼容性将被重视
为了最大程度履行和完成相关境外法院所任命或托付的接管人职责,接管人势必会采取一切法律所许可的规则和方式行使其权力、完成其使命。在当今中国经济对外投射效应越来越加强的背景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和兼容性势必会得到提升,从而会有越来越多的境外特有法律制度或概念在与中国法律体系的碰撞中找到新的对接点,任何看似平常的国内一般法律制度或概念很可能会在这种碰撞对接过程中被赋予新的功能和涵义。
(2)法律对抗的纵深将被拉长
对于离岸公司或者境外上市公司旗下的境内关联企业(特别是核心实体经营企业)而言,某些境外司法裁判(特别是中间命令和中间裁决)难以直接被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已不再是可靠的优势筹码。尽管境内法院不认可境外法院指定接管人命令的域内效力,但是,接管人通过层层控制和变更却可以间接控制和影响到境内关联企业。一旦境内关联企业面临脱离境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危险境地,境内实际控制人很可能会就此失去了在境内外法律纠纷中的有利地位而不得不做出重大利益妥协。
当然,在面临境内关联企业控制权易手威胁时,境内实际控制人也并非只能坐以待毙。根据君合近年来成功处理多起涉及境外接管人与境内关联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之间重大冲突案件的经验来看,境外法院任命接管人的命令、所适用准据法、以及中国境内适用的公司法乃至劳动法等,都有可能提供程序介入和抗辩反击的切入口或机会。当然,这种介入和抗辩往往是越早采取会越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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