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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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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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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由于窨井等地下设施本身具有损害危险性,而部分危险或缺陷完全可以通过管理者的管理或者改进等予以避免或者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窨井等地下蛇蛇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管理的设施进行巡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窨井的设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由】 

    王成红诉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王成红,女, 住址:徐州市鼓楼区彭井涯12-2-302室。

    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矿山路65号。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0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顺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车管所东100米处左右,车前轮突然掉进一口窨井,将原告摔伤。原告立即拨打110求助,几分钟后段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电动车拉出来,又把窨井盖盖上。经现场查看,窨井盖上有“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字样,还有电话号码。因原告伤势较重,民警即刻用警车将原告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右额头皮血肿、右眼框骨折、右眼睑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面部皮肤擦伤,双手背青肿等。3月23日,原告家人再次去现场查看,发现被告工人将路面遮挡,正在施工改造更换事故现场窨井。因被告未能尽到应尽的管理养护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电动车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找被告协商亦予以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5.72元、误工费6443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1429元,衣物损失费120 元、交通费110元、打字复印费30元,照相费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眼底黄斑病变,眼球内部需要继续治疗,对该笔费用待治疗后另行主 张。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采取每天巡检的方式进行管理,对其所负有管理义务的窨井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事发前 后巡检的结果并没出现原告诉称的瑕疵。原告诉状所称内容,无法证明其损伤的事实,与港华公司管理的窨井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损伤不能证明系被告所管理 的窨井瑕疵所造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结果】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提供的巡检日志反映2009年3月18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巡检无异常,但不能证明在当日下午 17:30分后其管辖区域的窨井盖始终处理正常状态。而从徐州市公安局段庄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记录反映,原告摔伤时,窨井盖未盖,电动车倒在窨井附近。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王成红2009年3月19日00时40分左右因窨井盖脱离井口而摔伤的事实。所以,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和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 20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成红医疗费7865.72元、误工费5123元、护 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04元、交通费110元、电动车损失310元、衣物损失费120元、打字复印费30元、照相费20元, 合计15458.72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上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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