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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处坠落事故,公司起诉安监局,安监输了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景行初字第5号

原告周桂忠,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世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句风亭,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欣,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股股长。

原告周桂忠不服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桂忠、委托代理人刘志光、被告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句风亭、胡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周桂忠作出(景)安监管罚(2014)事故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周桂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有效地检查、督促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致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及时上报,瞒报事故。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按照景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据《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2012年年收入壹万陆仟贰佰元人民币的百分之一百,计壹万陆仟贰佰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笔录),周桂忠两份、司振新一份、王占东两份、潘磊一份、孙风坤一份、王兰明一份、王庆元一份、崔国合三份;第二组证据(报告、请示、批复等),1、景县安监局关于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一人死亡事故的报告一份;2、景县安监局电话记录一份;3、景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会议纪要一份;4、勘验笔录一份;5、景县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8.1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关于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一份;6、景县人民政府关于《景县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8.1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关于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的批复一份;7、景县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8.1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一份;8、景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申请一份;9、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审批批准通知书一份;10、事故调查组关于事故调查报告请求给予批复的请示一份;11、景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份;12、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领取表一份。第三组证据(执法文书),1、立案审批表一份;2、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一份;3、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4、听证告知书一份;5、听证申请一份;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7、授权委托书一份;8、听证会通知书一份;9、参加听证会人员名单及听证会证人名单一份;10、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记录一份;11、听证笔录一份;12、笔录附件1-听证会违法事实陈述一份;13、笔录附件2-证明一份;14、听证会报告书一份;1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6、文书送达回执一份;17、案件移送书一份;18、受案回执一份。第四组证据(有关资料及证明),1、施工合同一份;2、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一份;3、授权委托书及资质证明文件一份;4、赔偿协议一份;5、现场照片一份;6、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法律、法规一份。

原告周桂忠诉称,2013年8月18日14时许,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人范立新在施工过程中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后勤负责人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积极与死者家属协调赔偿事宜,直至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再次进行了事故报告。在此期间,被告根据举报线索了解情况时,工程施工现场相关人员直接如实的向被告陈述了事故相关情况。据此,被告以瞒报这一理由进行处罚,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关于瞒报的构成要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瞒报的主观故意。故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景)安监管罚(2014)事故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不是该事故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安全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方对事故事实认定不清、瞒报定性不准,其主张是错误的。2013年8月18日14时左右,由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发生高处坠落事故,致使现场工人范立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9日8时,我方接到举报,当天上午立即组织人员调查核实,经查情况属实。在我局调查核实之前,我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没有接到事故单位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关于本起事故的报告。截止8月19日17时30分下班前,我局扔没有接到原告关于事故的报告。2013年8月21日上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景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全面调查,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原告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瞒报事故。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2、《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例》所称瞒报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综上,我方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1、2、3、4、5所反映的事实与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提出了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6'个人收入证明'没有异议,故对第一、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同提出了异议,并提出证据5、9存在瑕疵,但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定程序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4'听证会报告书'所反映的内容及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程序上的合法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15日,王占东以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工程结构为砖混、三层,工程地点为景县景南开发区。合同签订后,王占东所属建筑队即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20日,王占东又以个人名义重新与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元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协议就有关工程设计、工期、责任承担等均进行了约定,并且将原图纸设计的三层砖混改为四层砖混,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增加一层。2013年8月18日,现场施工工人范立新在该工程的第四层施工过程中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3年8月19日11时57分,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占东进行调查,王占东如实反映了事故情况。当晚8时15分,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王占东施工工地工作人员的电话,来电内容为'城东开发区九源公司工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因忙于处理,忘记及时上报,现补报'。2013年8月20日,王占东与范立新之妻苏俊娥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占东一次性赔偿苏俊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45000元。8月21日,景县人民政府成立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8.18'高处坠楼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了调查,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1月13日,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过立案、集体讨论,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壹万陆仟贰佰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3月4日,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景县宾馆会议室依法举行听证会,于3月5日作出听证会报告书称,'建筑施工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具备真实性且具有法律效力,景县景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事故责任主体,且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形成事实上的瞒报事故,维持拟处罚意见。2014年3月31日,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景)安监管罚(2014)事故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周桂忠。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周桂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有效地检查、督促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致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及时上报,瞒报事故。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按照景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据《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2012年年收入壹万陆仟贰佰元人民币的百分之一百,计壹万陆仟贰佰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周桂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王占东与范立新之妻苏俊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均可以反映出王占东是借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承揽者与施工者应为王占东所属建筑队,没有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借用具有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变更协议'是王占东与河北九源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庆元双方签订的,该'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对景县景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造成范立新死亡的事故是该变更协议签订后,在新增的第四层楼层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以,被告认定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真实性且具有法律效力并据此认定景县景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责任主体,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忠给予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成立前,王占东即向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人员如实反映了事故情况,并于当晚由其施工工地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了报告,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占东存在故意隐瞒事故的事实,且王占东所属建筑队是该工程的真正承揽者和施工者,被告认定原告周桂忠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及时上报,瞒报事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罚则,而是直接适用规章《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亦与法不合。

综上,被告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景)安监管罚(2014)事故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景)安监管罚(2014)事故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  王丽妍

审判员  陈忠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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