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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起诉安监局,安监输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赵怀德,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长虹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坡,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科科长。

原告赵怀德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山安监局)不服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福茂、王丹,被告房山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明、李林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山安监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赵怀德作出《关于对信件编码XA05469649611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一、要求房山安监局对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拒不安排您进行职业病诊治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于2007年已经关闭,企业主体已消失,已无行政主体,因此无法进行行政处罚。二、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2007年12月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依法对您进行职业体检。此项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已于2011年12月31日修订实施,但上级部门至今尚未明确我局职业卫生监管职责,所以我局不能依法解决处理您信件所提出的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3年9月14日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对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进行查处。

2、京安监发(2007)135号文件,

3、房政发(2007)30号文件,

4、房安(2008)1号文件,

证据2-4证明: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已经被关闭。

原告赵怀德诉称,1984年9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以下简称龙山煤矿)工作,为井下采煤工。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龙山煤矿未依法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被检测为尘肺壹期、双上肺结核的职业病,因龙山煤矿拒不为原告出具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明,拒不加盖有关职业病诊断时的用人单位公章,导致原告不能被鉴定为患有职业病,亦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无法得到任何工伤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房山安监局提出了要求被告对龙山煤矿予以行政处罚的申请书,但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答复原告说拒不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对龙山煤矿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安监局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信件编码XA05469649611问题的回复》。

原告赵怀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14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进行查处的申请。

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对龙山煤矿的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龙山煤矿并未注销,主体仍然存在。

3、原告赵怀德上岗证,证明:原告与龙山煤矿有劳动关系。

4、证人贾×证人证言及(2010)房民初字第6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龙山煤矿有劳动关系。

被告房山安监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赵怀德要求处罚用人单位龙山煤矿的申请后,经查龙山煤矿已于2007年依据房政发(2007)30号文件被依法关闭,因此被告的答复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房山安监局提供的证据1-4、原告赵怀德提供的证据1、2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赵怀德提供的证据3、4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赵怀德向被告房山安监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房山安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龙山煤矿拒不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治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11月5日,被告房山安监局对原告赵怀德作出《关于对信件编码XA05469649611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一、要求房山安监局对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拒不安排您进行职业病诊治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于2007年已经关闭,企业主体已消失,已无行政主体,因此无法进行行政处罚。二、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2007年12月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依法对您进行职业体检。此项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已于2011年12月31日修订实施,但上级部门至今尚未明确我局职业卫生监管职责,所以我局不能依法解决处理您信件所提出的问题。”原告赵怀德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关于对信件编码XA05469649611问题的回复》。

另查,龙山煤矿已于2007年12月关闭,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房山安监局有监督管理房山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职责,有针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房山安监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并作出了被诉的《关于对信件编码XA05469649611问题的回复》。但该回复中以“上级部门至今尚未明确我局职业卫生监管职责”为由拒不处理原告举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该回复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信件编码XA05469649611问题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赵怀德于2013年9月14日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房山安监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立斌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米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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