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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车辆伤害主要证据不足,公司起诉安监局,安监输了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锦州同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才洪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铁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春杨、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涛,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生,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唐影,锦州市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梁屯村。

法定代表人杜刚,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春,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同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春杨、宋丽,第三人邢涛委托代理人唐影,第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法定代表人杜刚、委托代理人张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锦开安监发(2014)16号关于“7.28”车辆伤害事故的处理意见,意见认定2014年7月28日8时40分左右,发生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二部的伤害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锦州同安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邢涛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不当,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锦州同安运输有限公司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到位,对从业人员疏于监管,造成从业人员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二部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到位,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该意见送达后锦州同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我方是依据职权作出的行为,及依据笔录作出了处理意见;2、7.28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锦开安监发字(2014)18号关于7.28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7.28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安监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按照法定的程序及时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3、现场画面录像,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车辆行驶方向,安监局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比较客观的处理意见;4、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关于7.28事故的相关材料。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8时40分,原告名下的辽GE1279/辽GE16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二部修车过程中,发生一起车辆移动致一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车辆在修车厂经修车厂工作人员引导进入厂区,停在指定位置后,驾驶员拉满手刹、熄火待修理,在工作人员指挥下,驾驶员点火启动车辆,并按照指挥手势移动车辆,在移动过程中将车下一名修理工碾轧死亡。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处理程序,原告先后拨打110、120和车辆参保公司。在交警部门介入调查中以上事实已经记录在案,并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照片,当事人已指认指挥车辆的修车厂工作人员。被告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但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主观认为原告应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驾驶员负有直接责任,而指挥车辆的维修厂负有次要责任,并下发了锦开安监发字(2014)16号文件。原告认为(2014)16号文件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该文件中认定死亡人员为临时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召集事故各方,包括死者家属,都说死者为修理工,在原告询问死者年龄时,被告和第三人给出的结果均不一致,证明被告未弄清事实。驾驶员在维修厂工作人员指挥下,点火启动,该车是气压刹车,移动车辆到达到制动标准气压方可移动车辆,这期间有一个等待期,况且还是修理厂工作人员指挥下移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属于越权执法,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在动态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交警部门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锦开安监发(2014)16号关于“7.28”车辆伤害事故的处理意见,并把案件移交交警部门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锦开安监发(2014)16号关于“7.28”车辆伤害事故的处理意见不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行政处罚的告知书下达了,程序还未完成。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7.28事故的处理意见,是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在经过认定调查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原告的行为是滥用诉权的表现。

第三人邢涛述称,第三人不服被告作出的锦开安监发(2014)16号关于“7.28”车辆伤害事故的处理意见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告知书,因被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非法扣押了第三人邢涛身份证和驾驶证,使第三人无法依法主张诉权。被告认定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直接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死者年龄为15岁,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对危险和自身保护都缺乏认知度,故才引发本起事故。本案第三人庆丰维修厂非法雇佣未成年充当修理工,对本次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期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所以本案应移送交警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故请法院撤销锦开安监发(2014)16号关于“7.28”车辆伤害事故的处理意见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述称,锦开安监发(2014)16号关于“7.28”车辆伤害事故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越权执法,将此案移送交警部门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邢涛的答辩意见中提出庆丰维修厂非法录用未成年人,我方认为这是错误的,本案中不存在维修厂非法录用未成年人的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

第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向本院提供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交警部门未予受理,将案件移送至被告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8时40分许,第三人邢涛驾驶原告锦州同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E1279/辽GE166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第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道的二部场内维修车辆,在移动车辆时将正在该车车轮下人员丛超碾轧,丛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发生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锦开安监发(2014)16号关于“7.28”车辆伤害事故的处理意见。意见认定2014年7月28日8时40分左右,发生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二部的伤害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锦州同安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邢涛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不当,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锦州同安运输有限公司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到位,对从业人员疏于监管,造成从业人员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二部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到位,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该意见送达后锦州同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有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能,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在本起案件调查过程中,进行了调查取证,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程序,组成事故调查组,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并按照规定将发现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根据有关公安机关对刘继尧询问笔录和对第三人邢涛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系在第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汽车维修厂修理工指挥下移动车辆,第三人邢涛在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对该情况亦有陈述,被告在作出锦开安监发(2014)16号关于“7.28”车辆伤害事故的处理意见对此节并未体现,故被告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锦开安监发(2014)16号关于“7.28”车辆伤害事故处理意见,责令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夫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张 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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