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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不退风险抵押金,安监被告,安监输了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甘0982行初3号

原告闫培孝,男,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住瓜州县。

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肃北县党城湾镇肃北县国土资源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6774028-2。

法定代表人董元峰,该局局长。

原告闫培孝因与被告肃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培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张。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的风险金及利息未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风险金的行为违法。2015年12月11日,敦煌法院作出了(2015)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法,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20万元风险金及利息,但被告推诿不付。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已确认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风险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已生效,被告应该立即退还原告押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原告风险抵押金20万元,赔偿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同期存款利息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2、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3、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行申1号行政判决书;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打印件。

被告肃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原告闫培孝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0万元存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2006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701255的20万元的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闫培孝,收款事由风险金,收款方式转,金额200000元。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利息未果,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法。2015年12月11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敦行初第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法。被告未上诉,(2015)敦行初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20万元风险金及利息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原告的风险金20万元,赔偿其违法收取原告的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损失。(2015)敦行初第10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于2016年2月18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了(2016)甘09行申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敦煌市支行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0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现金20万元的存款利息为95811.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返还并赔偿损失,被告逾期不予赔偿,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违法收取原告个人20万元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银行计算的20万元风险抵押金自200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同期存款利息为95811.25元,对此直接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退还原告闫培孝20万元风险抵押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二、被告肃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偿原告闫培孝直接损失958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岭

代理审判员  杨风乐

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年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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