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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中毒致3死6伤,发包方承包方共3位高管被判刑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铭江,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住鄂州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彰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美阶,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系湖北俊美钙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天明,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鄂州市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江、李美阶、董天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8年5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铭江、李美阶、董天明及辩护人贺彰好、龚曙光、谢玉堂、夏和平、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28日,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成立,2017年经营期间被告人李铭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董天明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安全生产等日常事务。2017年4月,湖北俊美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美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李美阶与德胜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德胜公司负责将高炉煤气供应给俊美公司。

2017年8月3日2时许,气烧石灰窑承包单位俊美公司在气烧石灰窑点火生产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规定,在气烧石灰窑煤气低气压报警及联锁等安全设备设施缺失的情况下,违规使用高炉煤气,烘窑过程中操作不当,在燃烧过程中煤气异常熄灭且无法复燃,煤气从气烧石灰窑下部出料口持续外泄,造成俊美公司气烧石灰窑当班人员李某2红(男,殁年54岁)、方某(男,殁年41岁)、李某3(男,殁年29岁)三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刘某1、杨某、赵某1、丁某、王某、董某6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安全设备缺失,操作不当系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德胜公司作为事故气烧石灰窑的产权单位,以包代管,对俊美公司日常安全监管缺失。德胜公司未在煤气危险区域的关键部门设置标识和CO检测报警装置,未对固定式CO报警器进行经常性的保养和定期检测。俊美公司未制定气烧石灰窑生产专项方案,没有明确作业前的准备工作,没有制定煤气点火生产的操作步骤等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照片、通话清单、湖北鄂州市“8.3”较大高炉煤气中毒事故技术专篇、关于“8.3”煤气中毒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报告、鄂州市德胜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协议等;证人陈某1、刘某3、赵某3、李某1、柯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杨某、赵某1、丁某、王某、董某的陈述;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铭江、李美阶、董天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铭江、李美阶、董天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铭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亦无异议,认为1、德胜公司虽然存在以包代管,但是不应由李铭江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铭江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取得死者亲属和伤者的谅解;3、李铭江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当庭举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公某及病历等。

被告人李美阶辩解其不是俊美公司负责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李美阶不是俊美公司实际负责人,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2、间接原因不是刑法上的构成要件;3、企业承包不能免除发包方的责任,主要责任应是德胜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4、俊美公司有法人和安全员,不能因为李美阶系李某3的父亲推论李美阶是实际掌控人;5、事故发生当天,李美阶接受李某3的意见离开休息,事故发生过程中,李美阶没有参与。并当庭举证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仲裁通知书、租赁协议、聊天记录等。

被告人董天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亦无异议,认为1、事故原因不是德胜公司和董天明,是因缺少设备,俊美公司应承担设备缺失的责任,董天明最多承担监管责任;2、德胜公司安全管理混乱,职责分工不明,也没有文件证实董天明分管安全,董天明的参与度较低;3、董天明没有同意俊美公司开工;4、董天明当庭认罪、取得死者亲属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经营期间被告人李铭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董天明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安全生产等日常事务。

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李美阶代表湖北俊美钙业有限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德胜公司将石灰窑承包给俊美公司生产,德胜公司负责向俊美公司提供煤气。俊美公司在承包德胜公司石灰窑经营期间,被告人李美阶实际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2017年8月3日晚,俊美公司在石灰窑点火生产,凌晨2时许,因在安全设备设施缺失的情况下,违规使用高炉煤气,烘窑过程中操作不当,在燃烧过程中煤气异常熄灭且无法复燃,煤气从石灰窑下部出料口持续外泄,造成当班人员李某2红(男,殁年54岁)、方某(男,殁年41岁)、李某3(男,殁年29岁)三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刘某1、杨某、赵某1、丁某、王某、董某6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气烧石灰窑(德胜公司石灰窑生产原理系利用高炉煤气燃烧生产石灰)承包单位俊美公司在气烧石灰窑点火生产过程中,气烧石灰窑煤气低气压报警及联锁等安全设备设施缺失,违规使用高炉煤气,烘窑过程中操作不当,在燃烧过程中煤气异常熄灭且无法复燃,煤气从气烧石灰窑下部出料口持续外泄,导致事故发生,系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安全管理缺失,表现为:德胜公司作为事故气烧石灰窑的产权单位,以包代管,对俊美公司日常安全监管缺失;德胜公司未在煤气危险区域的关键部门设置标识和CO检测报警装置,未对固定式CO报警器进行经常性的保养和定期检测;俊美公司未制定气烧石灰窑生产专项方案,没有明确作业前的准备工作,没有制定煤气点火生产的操作步骤,未配备便携式CO报警器,未制定应急处理方案等。

2017年8月3日13时,被告人李铭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7年8月4日,德胜公司与死者李某2红、方某、李某3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同年10月16日,德胜公司与伤者刘某1、杨某、赵某1、丁某、王某、董某6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照片若干,证实案发事故现场状况。

4、通话清单,证实2017年8月1日、2日,李美阶与董天明的通话记录。

5、湖北省鄂州市“8.3”较大高炉煤气中毒事故技术专篇,证实1、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德胜公司气烧石灰窑承包单位俊美公司在气烧石灰窑点火生产过程中,安全设备缺失,违规使用高炉煤气,烘窑过程中操作不当;2、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安全管理缺失:(1)德胜公司作为事故气烧石灰窑的产权单位,以包代管,对俊美公司日常安全监管缺失;(2)德胜公司未在煤气危险区域的关键部门设置标识和CO检测报警装置,未对固定式CO报警器进行经常性的保养和定期检测;(3)俊美公司未制定气烧石灰窑生产专项方案,没有明确作业前的准备工作,没有制定煤气点火生产的操作步骤等。

6、关于“8.3”较大高炉煤气中毒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报告,证实此次事故死亡赔偿及相关费用、医院救治费用、伤者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等情况。

7、承包协议,证实2017年4月8日,德胜公司与俊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德胜公司将石灰窑承包给俊美公司生产,并积极配合俊美公司提供煤气生产。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德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某4,实际执行者是李铭江,厂里的事由李铭江负责,董天明是管理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2017年4月,他受公司委托与俊美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李美阶签订协议,每次谈业务都是李美阶来,石灰窑管理全部都是李美阶负责。

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德胜公司的老板是李铭江,董天明是管理安全生产的副总,石灰窑平时的日常管理工作都是李美阶与他们沟通对接,石灰窑车间维修时,也是李美阶指挥,以及案发当日发生中毒情况。

10、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李铭江负责全厂的工作,董天明负责生产,石灰窑的事都是李美阶负责协调及案发当晚将原料车间的中毒人员送到鄂州二医院抢救治疗。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赵某3一同将中毒人员送到鄂州二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开车将赵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等经过。

1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石灰窑是李美阶他们承包的,案发当晚开车将李美阶的儿子李某3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与赵某3到鄂某医院看其他伤者的情况。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开车将李美阶石灰窑的二名工人送到鄂某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又到

鄂州市中心医院把李美阶的儿子李某3的遗体送到黄石殡仪馆等情况。

14、被害人赵某2、董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休息室里晕倒的经过。

15、被害人丁某、王某、杨某、刘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凌晨2时许,他们6人在休息室,突然赵某2、董某晕倒了,后叫车到鄂州二医院,也出现头晕想吐等症状。

16、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李某3、方某、李某2红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特征。

17、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王某、杨某、刘某2、赵某2、董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实案发后,德胜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以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等情况。

19、被告人李铭江的供述,证实德胜公司的成立时间,石灰窑的承包、转包,他是德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天明系公司负责管理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安全生产,石灰窑的承包都是李美阶跟厂里谈,签订协议、安装设备都是李美阶负责,以及案发伤亡的情况。

20、被告人李美阶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与陈某1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上李美阶和李某3的名字是他一人所签,本人系俊美公司监事,石灰窑这边有什么大的事情都是他找董天明和陈某1、刘某3,俊美公司承包石灰窑没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按经验判断,有安全帽和手套,没有一氧化碳报警器和防毒面具以及事故案发当晚的情况。

21、被告人董天明的供述,证实德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铭江,他在厂里负责生产安全,石灰窑承包老板是李美阶,石灰窑的承包是李美阶与公司洽谈的,开工安装设备都是李美阶负责安装,石灰窑的人听李美阶指挥,8月2日也是李美阶组织生产的,以及案发当日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美阶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美阶不是俊美公司负责人,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铭江、董天明的供述,证人陈某1、刘某3、赵某3、柯某等证言,均证实俊美公司在承包德胜公司石灰窑期间,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由被告人李美阶实际负责,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美阶虽不是俊美公司的法人,但在承包德胜公司石灰窑期间,系俊美公司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依法应为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江作为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美阶作为湖北俊美钙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董天明作为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铭江、李美阶、董天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铭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美阶、董天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铭江、董天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相关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铭江的辩护人关于李铭江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天明的辩护人关于董天明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美阶及其辩护人关于李美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铭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美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董天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铭江的刑期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被告人李美阶的刑期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被告人董天明的刑期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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