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津0113行审11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禄,男,局长。
诉讼代理人胡秀海,男,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市常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中心街南一条14号。
法定代表人常杰。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常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违法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津辰)安监管罚字[2016]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辰)安监管罚字[2016]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天津市常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对刘炜死亡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劳务合同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津路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月4日、同年1月20日、同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告通知书》,签收人均为张森。经询,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常杰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
另查,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天津市常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递交委托书一份,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杰委托单位负责人张森全权代表,接受北辰区安监局对公司派遣人员刘炜在天津模成汽车部品科技有限公司操作冲压机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情况接受调查询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市常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生产经营单位,故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均由张森签收,因委托书中载明张森的代理权限为接受调查询问,且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常杰称未收到法律文书,故张森签收的法律文书不能视为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合法送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辰)安监管罚字[2016]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文洪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稼垄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贴士
上述案例提到:
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市常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生产经营单位
明天的案例分析涉及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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